作品角色的著作权法保护刍议

2018-09-24 08:11高艺恒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8期
关键词:著作权独创性

摘 要:对于作品角色的保护,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商品化权保护和形象权保护之分。而在中国,无论采取哪种保护模式保护范围的有限性和需进行立法的问题都是亟待解决的。本文试从现有法律与司法实践出发,论证利用著作权法保护作品角色的可行性,并列举运用著作权法保护作品角色的条件,主张以利用著作权法保护作品角色为主,另辅之以其他法律法规,形成对作品角色的综合保护。

关键词:作品角色;著作权;独创性

作品角色,也称作品中的艺术形象,通常是指在电影、电视、动画等作品中出现的人物、动物或机器人,也包括用语言表现的作品中的虚构人物。随着作品角色对公众吸引力和知名度的不断提高,很多人愈来愈把作品角色所具有的潜在商业价值和无形影响力作为推销商品和提升自身知名度的重要工具。未经作品角色权利人的许可,擅自利用知名作品角色来促进商品和服务的销售,或者将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作品角色用于作品的创作,会侵害作品角色权利人的权利,从而招来侵权之诉。因此,无论是从理论出发,还是从现实考虑,如何保护作品角色权利人的权益、合理使用作品角色成为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

一、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外研究现状

在国际上,美国学者更加支持以商品化权视角来论述虚拟角色的保护。从美国判例来看,美国对是用著作权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对作品角色进行交叉和综合保护。日本法学界继承了这种理论,并统称为商品化权,同时学界扩大了作品角色的范围,将动画片和漫画中的出场人物等靠视觉效果表现出来的臆想角色和小说故事中依文字表现出来的虚拟角色都包含其内。日本也在司法实践中保护了作品角色的著作权。例如,日本的一家汽车公司擅自在旅游汽车车身上利用了长谷川町子连环画中的“沙札艾桑”的头部画像,法院判决认为侵犯原作著作权。

德国法学界和司法界将作品角色保护分为角色名称保护及角色图像两个部分的保护。对角色名称而言,独创性较低,大多已经存在于公共领域或达不到法律能够予以保护的“高度”,很难给以保护,人们可以自由使用;但既使用名称并将其和原作品中的其它构成因素结合起来使用时,就会构成侵权;就作品图像而言,由于其具有有形性,容易直观感知并判断前后作品角色的同一性,只要在后作品不合理的使用即存在侵权之诉的可能,即使是模仿也是不被允许的。

(二)国内研究现状

中国学术界对作品角色的保护,大部分学者坚持商品化权保护模式,以解决中国在此方面尚无明文法律确定的问题。依据1993年11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具的专门报告,该报告将角色商品化定义为:权利人(或被许可人)与商品相联系地使用角色的必要人格特征,利用角色对消费者的吸引力,使潜在消费者产生购买商品的欲望。持商品化权保护模式是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其建议吸取国外的保护经验,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针对性的保护作品角色。

此外,亦有学者认为应该利用形象权保护作品角色,其认为作品形象是作品角色的本质和核心,侵害作品角色权利人的利益就是分割作品角色的形象权。所谓形象权是指将真人的形象、虚构人物的形象、创造出的人及动物、人体形象等付诸商业性使用或营利性使用的权利。持该学说的学者建议对形象权进行专门立法,利用形象权保护作品角色。

我国不论是选择上述两种方式的哪种去保护作品角色,也都有其局限性,新的立法问题都是不容忽视的。立法需要一个过程,但当下必须解决有大量因作品角色使用而发生的侵权之诉的现实问题,因此目前来说只能利用现有法律去提供合理的法学理论依据并尽量解决问題,才能保证司法的效率。从司法实践看,目前解决因作品角色使用而产生的纠纷大多是选用著作权法该方式来解决的,把作品角色放入作品著作权法保护中去考虑,通过保护作品著作权从而间接的实现对作品角色的著作权法保护,是目前所可取的方式之一,可以有效维护作品角色权利人的权益。

二、作品角色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行性

将作品放入著作权法的范围内进行保护,首先需对其可行性加以论证。

(一)以法律角度评析作品角色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行性

1.法律依据——著作权法中的概括性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第十条第十七款“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四十一条第十一款“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等弹性法条,为作品角色能够获得著作权法的法律依据。当作品角色的表现形式就是作品本身,能够受到作品程度的保护时,其当然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当作品角色不能纳入到具体的作品分类中时,可以运用以上法条,将其纳入著作权人应该享有的其它权利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法条中的弹性条款就是为了缓解现实生活的发展变化与僵化法条之间的矛盾,对于作品角色再利用再创作这种新兴的潮流,有必须运用弹性法条进行合理的解释并加以界定。

2.对作品复制权的保护可延及作品角色的保护

作品角色在一定程度上是作品的灵魂和核心,一个具有鲜明特征和独创性的作品角色才具有巨大的潜在价值。在商业领域中,想要获得作品角色的商业价值,其利用方式一般是从复制开始,利用一般是在复制的基础上进行运用的。因而,著作权法在对作品的复制权进行保护的同时必然会涉及延伸到作品角色的保护。从保护作品复制权的角度来看,作品和作品角色在复制过程中是不可分离的,特别是对有独创性的作品角色,势必会涉及到对作品的整体或部分的复制。如此,在保护作品复制权的过程中,作品角色会因其在作品中的地位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3.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保护作品角色的关联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由于作品角色在作品中的关键和核心地位,保护作品角色不受歪曲、篡改这一点是最为重要的。因此,以保护作品完整为出发点对作品角色给予著作权法上的保护。作家樊祥达创作《上海人在东京》小说,有偿许可上海电视台将小说改编、摄制成电视剧。当电视剧播放后,樊祥达认为同名电视剧对原告小说的主要人物、主要情节、主要内容和主题思想作了重大改变,因而被作家樊祥达以上海电视台侵害作品完整权为由将其告上法庭。二审时经调解结案。此案也间接说明作品角色与作品本身完整性是有重大关联,也给保护作品角色提出了一个需要明确的界限。

(二)以作品角色自身视角看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行性

1.作品角色的独创性使其成为著作权法直接保护对象

作品角色具有鲜明的个性特征,易被公众所接受,且具备相对的固定性和复制性,而由此可产生经济效益。因此,某些独创性较高的作品角色可以得到与作品相同的地位,成为独立的“作品”从而可以成为著作权法直接保护的对象。所以,能否受著作权法直接保护的关键问题所在是作品角色是否具有独创性。

我国对独创性没有明确界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存在较大的自由量裁权,只要具有独立创作完成并且具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的作品,即可获著作权法保护。但如果认定作品角色如具备有一定的独创性,则可作为独立的作品或相关著作权权益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作品角色是作品实质性部分

各类作品之实质多是对作品角色的刻画,通过情景的设定,剧情的展开,来突现作品角色独有的性格特征。多数情况下,作品的关键就是作品角色,甚至在有些作品中,二者是统一的。对作品角色的不合理使用必然会影响到作品的合法权益,因此,将作品角色保护明确化,不仅可以加强对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强度,还可以扩大著作权法保护的广度,解决现实生活中频繁出现作品角色纠纷和定界不明的情况。

三、作品角色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

基于上述运用著作权法保护作品角色的可行性探讨,可得现行法律具备有对作品角色进行保护的内涵基础。于著作权法的视域下,作品角色的保护一般都是依附于产生该作品角色的作品,不具独立性,因此只能认为是著作权相关权益保护的一种延伸,是一种间接保护。但当作品角色具备相当的独创性,其利用价值已远远大于原作品时,利用著作权法对具备独创性的角色进行直接保护,调整作品角色涉及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能更好的维护作品角色权利人的利益。

(一)作品角色的直接保护

试想,当作品角色能够达到作品的构成要件,成为一个独立的“作品”,达至著作权之要求,那么它就能直接成为著作法调整和保护的对象。据此,要想获得著作权法的直接保护,作品角色需是源自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创作,可以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且为一种智力成果。

1.作品角色之来源

于此,作品角色需达到两个要求:其一,源自于艺术、科学和文学领域的创作过程中;其二,直接来源于创作中。由于作品角色通常是以作品作为其载体,甚至有时会合二为一。因此,当作品源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时,作品角色也源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不存在作品和其作品角色不属于同一创造领域内的情况。此外,在某种程度上而言,作品角色只是作品的某一部分,二者不可分离,几乎同时诞生。作品是直接产生于创作活动中,也决定了作品角色直接产生于创作活动中。因此,作品角色也是直接来源于艺术、科学和文学领域创作活动之中的,而使得作品角色能够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2.作品角色之独创性

独创性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核心,能不能达到一个的创造“高度”,也是作品角色想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我国法律并未对作品的独创性做出明确的定义,但从世界各国的学界理论中,不难归纳出两个条件,即作品角色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且作品角色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其二者均应结合具体情况来判断。

3.作品角色之有形复制性

有形复制性首先是要求作品角色是有形的,即能被公众客观直观地感受到,是一种特定的表达形式。且公众对此作品角色有相同或部分相同的认知。如果作品角色表现的是一种过于抽象的物体,每个人对它的理解都大相径庭,基本不可能以一种特定的形式将它直观的呈现出来,那么这种作品角色很难说具有有形性。其次,有形复制性要求作品角色能够被复制和传播。如果一个作品角色不能被有形固定,那就不能被复制和传播,那作品本身的价值就体现不出来。一个不能被复制传播、不能被再次利用的作品角色,在著作权法上既没有保护的必要和价值。

(二)作品的间接保护

著作权保护仅延及作品中的创造性因素,这反映了一条重要的著作权原则。这说明著作权法的保护外延可以涉及作品中的创造性因素,但需要这些因素本身具有创造性,且这种创造性是首次在作品中出现的。

当创造性因素为作品角色,而这个作品角色的特征还不足以使其成为独立的作品,不能直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时,基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延伸,这种创造性因素,也就是作品角色,会间接的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为作品角色是作品中创造性因素、是作品中创造性表达部分,是作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整个作品就是围绕作品角色来展开和构建内容,通过对作品角色的刻画来表现其思想和意识。对作品角色的利用不可避免的会使用作品的片断或者部分,保护作品的著作权也就在无形之中保护了作品角色,使作品角色间接的受到了著作权法的保护。

四、结语

综上,由于作品角色源自作品,当其确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且直接来源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创作活动之时,其就可受到著作权的间接性保护,甚至在达到一定标准之时,获得直接性保护。而当作品角色未达上述各项标准时,可以以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的基础上,试借助其他法律对作品角色进行补充保护,构建作品角色综合保护网。

参考文献:

[1]胡开忠.知识产权法比较研究(第1版)[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日】半田正夫,纹谷畅男.著作权法 50 讲(第 1 版),魏启学译,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3]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第 1 版)[J].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张敏丹,谈光丽.试论我国角色商品化权存在之必要[J].技术与市场,2009年第1期.

[5]郑成思.版权法(第 1 版)[J].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01頁.

[6]徐启俊.论作品角色的著作权保护[J].2011年华中科技大学硕士毕业论文.

[7]新华网.电视剧《上海人在东京》著作权案判决.

[8]史勤艳.论作品独创件的判断标准[J].山东审判,2005年第6期.

作者简介:

高艺恒(1998~ ),女,汉族,浙江温州人,浙江工业大学本科,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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