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利息在破产债权中的认定与计算

2018-09-28 00:12曹海江
智富时代 2018年8期

曹海江

【摘 要】对各种债务利息的性质认定与数额计算是破产案件债权审查过程中向来争议多发的环节。在目前在普通债权与优先债权二元结构的破产债权制度下,复利、罚息由于属于补偿性质债权,应当被认定为破产债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因其属于惩罚性债权而不应当被列入破产债权。而在债务利息数额的具体计算过程中,应注意计息天数、计息基数与计算公式的统一;金融借款中的复利计算基数应当以借款期内利息为限;生效裁判文书未确定的利息是否应当计算应结合诉讼请求进行判断。

【关键词】债务利息;破产债权;债权审查

债权审查是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履职的一项重要工作。在这个过程中,利息的核定是看似简单却又充满争议的一环。不论何种性质的债权,只要与金钱给付相关,便有可能涉及利息问题。这就决定了不论是管理人,还是破产企业的债权人,都应当思考这一道“法律数学题”该如何解决。

一、对不同类型的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的认定

(一)复利与罚息是否应当被认定为破产债权

分析《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规定》第六十一条,可将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债权基本分为四类:惩罚性质的债权、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债权、股东的投资权益、丧失强制执行力的债权。对复利、罚息是否属于属于破产债权的讨论多围绕复利、罚息是补偿性质还是惩罚性质的债权展开。

从其定义上来看,复利是针对计息周期内债务人未按约归还的利息计收的利息,罚息则是对债务人未按约还款或者违反合同约定用途而支付的罚金,两者对债务人的制裁性明显,但笔者认为,不能以此认定复利和罚息属于惩罚性债权。

就复利而言,如果债务人按约支付了利息,则债权人可以用这部分货币进行再投资,以取得利息。那么从债权人的角度上看,复利便是对其无法获得的该部分利息的补偿,罚息同理则可视作对其出借价款时间价格的补偿,焉能说复利与罚息并非债权人的实际损失?

综上,笔者认为,复利、罚息不属于惩罚性质的债权而属于补偿性质的债权,应当被认定为破产债权。

(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否应当被认定为破产债权

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的争议主要源于对《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规定》第二款的理解的不同。

这两种对文义截然相反的理解均能自圆其说且有一定合理性。那么,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需要回归至对认定该债权属于破产债权是否有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的角度考量。

反对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认定为破产债权的理由多从其鲜明的惩罚性出发。该债务利息是法定而非当事人意定,且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在的第二十一章的章节名“执行措施”亦可知,其存在于执行程序中,是为针对债务人拒不执行生效裁判行为的民事制裁措施,目的是捍卫法律的尊严,只是在客观上使债权人受益。因而在破产程序中,不应将其认定为破产债权。

对此,笔者更倾向于不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列入破产债权范畴。因为除非遭遇不可抗力,企业从现金流出现问题无法清偿部分债务到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并非一朝一夕可以完成。债权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本意必定是通过执行程序获得执行款,同时获得的还有诉讼时效的中断,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反而是附带的回报。有些债权人未提起诉讼也并非怠于行使权利,而是因债权并未到期而不能行使,忽略这一点而谈付出诉讼成本取得回报对这部分人并不公平。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应该回归其执行程序中敦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意义中去。

综上,不应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列入破产债权。

二、劣后债权制度视角下债务利息的认定

劣后债权指在破产清偿顺序上排列于普通债权之后的债权。比较法中常见的劣后债权包括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利息、行政或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等。

在2018年3月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劣后问题达成了新的共识。该文件第28条的规定为:“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

应当如何认定以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利息和迟延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为例的按理可列入劣后债权,依法却无明文指引的债权?

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因为《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没有强制约束力,且仅有指引性的规则而缺乏具体规定,故目前对破产债权的认定仍应围绕优先债权、普通破产债权两部分,而无需考虑劣后债权。

总之,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出台司法解释,以构建一个相对完整与合理的劣后债权制度和明确其与《破产法》、《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规定》的衔接适用办法。

三、债务利息计算中的常见争议及其解决方法探讨

债务利息的计算看似简单却又充满争议,基数、利率标准、期间、计算公式等任何一项的不同均会导致利息计算结果的不同。

(一)计息天数、计息基数与计算公式

计息天数指计算利息时计算的天数,计息基数则是指确定年利率时所采用的基础天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以下简称《计结息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四)款,我国银行以实际天数即365天或366天为计息天数。此外,《计结息问题的通知》是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存贷款计结息的规定,能否非金融机构主体计算利息时适用也存在疑问。

另一種则是将计息期全部转化为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即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

因每年的实际天数为365或者366天,每月的天数可能是28、29、30、31天不等,所以两种算法所得出的利息并不相同。

该条款允许金融机构选择任意一种方式计算利息。那么,非金融机构主体能否参照适用该文件,任选一种方式来计算利息?

对上述两个问题,笔者认为,基于《计结息问题的通知》具有法律效力,在银行业未对其作出调整前,推翻其效力并不合适。考虑到按360天/年、30天/月来折算日利率已执行多年,非金融机构主体之间按此标准计算利息也屡见不鲜,在此作出区分,很难令金融机构之外的其他债权人接受。

此外,与诉讼程序不同,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往往资不抵债,绝大多数情况下,普通债权本金都无法得到100%的清偿,更遑论使债权人取得其本应当获得的自计息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所以纵使在计息天数、计息基数和计息公式中均选择有利于债权人的方式,也不会在实质上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故而,在利息计算公式与利率标准上,不如统一适用《计结息问题的通知》。

(二)金融借款中的复利计算基数应当以借款期内利息为限

常有金融机构在计算复利时,将债务人所欠的所有利息作为计算基数。但笔者认为,不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何,金融借款中复利的计算基数应当仅为借款期内的利息。

如果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就逾期利息或者罚息可计算复利,由于《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而银行如果与当事人约定就逾期利息或者罚息计收复利,因在上述央行的两个文件规定外计收罚息,系违反规定提高利率的行为,也就是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七条。因而该逾期利息或者罚息可计算复利的约定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故金融借款中的复利计算基数应当以借款期内利息为限。

(三)生效裁判文书未确定的债务利息

在一般情况下,经过诉讼的债权在债权认定中产生争议的概率要远远小于未经诉讼的债权,但有时情况却恰恰相反,利息应当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还是破产裁定受理之日?

笔者的观点是这应当取决于债权人在起诉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如果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债务人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那么应当视为其放弃了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后的一般债务利息;如果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且没有特殊事由导致其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后的利息无法得到法律支持,那么判决主文中“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出现应当被认定为审判者表述的不严谨。

另一种情况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但是经过法院调解,调解书主文却仅有给付本金而无给付利息内容,此時如果债权人在债权申报中要求按合同约定利率或者年利率6%支付利息,管理人是否应当认定该部分利息?

这两个问题的涉及到的均是部分之诉。从这个角度看,部分之诉并未违反禁止重复起诉原则。但不能否认的是,部分之诉违反诉讼经济且会给债务人带来屡次应诉之负担,故部分之诉中对诉的拆分至少应该有一定限度。笔者认为将债权拆分成本金与利息两个部分进行尚在此范围内,但如果前诉已经主张过利息,而后诉又就利息的残额部分进行主张,一则后诉有否定前诉确定的利息范围之嫌,二则过于维护当事人对诉的处分权,允许其将诉拆分地过小,因此这种部分之诉不应当被支持。

四、结语

在破产债权审查过程中,因债务利息引发的债权异议层出不穷。从判断是否为破产债权,到数额计算、受偿顺序认定,处处可能出现争议,不论是破产管理人还是债权人,都应当以审慎和严谨的态度去对待这个过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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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胡科刚、马德健:《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中银行能否收取罚息的复利》,载《山东法制报》2017年2月10日,第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