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法定理由的界定

2018-10-13 09:34宋寅杰
青年时代 2018年19期
关键词:离婚法律

宋寅杰

摘 要:我国公民的结婚、离婚都要按照法律的要求进行相应的手续办理。我国也有明确的《婚姻法》来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将对《婚姻法》中的离婚法定理由进行相应的阐述,对当中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一项进行深刻的讲解,并提出笔者个人见解,让更多读者大众对我国《婚姻法》在离婚案件的审判标准上有进一步的认识;其次是希望提出相关完善建议以供司法部门参考。

关键词:法律;离婚;法定理由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审理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如果离婚双方当事人的感情确实已经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这段话有一个重点,就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在现实司法案件中,对如何确认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成为了离婚案件的必要工作。虽然法律做出了这样的规定,也确实对以提倡爱情为婚姻基础的社会主义婚姻道德观及稳定我国的婚姻家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人是复杂的感情动物,在更多的司法实践中,仅凭这一条规定判决离婚案件,其不完备性日益凸显。

一、我国《婚姻法》的演变历程

这里所谈的主要以离婚法为主要议题。上面所说的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且经法院调解无效,准予离婚”是我国1980年的《婚姻法》中明确规定的。而经过几十年的发展,至2001年新《婚姻法》的颁布,还是坚持以这一条原则为离婚判定标准。稍微解析一下,这个标准有两层含义:一是感情确实已经破裂;二是经调解无效,这两点可谓是辩证统一,不可分割的整体,任何一点没有达成,按道理,法院都不会顺利判决离婚。但这两点也是有主次之分,主要是以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实质要件。所以很明显,我国《婚姻法》是以“夫妻感情确实已破裂”作为裁判离婚的法律依据。

二、离婚法定理由的优缺点

为什么这么一条法定理由从1980年会一直延续至今,为什么不进行修正?难道就这么简单的一句话,就能完全符合社会的发展,完全足够法官对离婚案件进行合理判决吗?

这就要从这条法定理由的源头说起了,将“感情确实已破裂”作为法定理由是早已有之,最早并非出自1980年的《婚姻法》,目前可以追溯到1942年《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这当中的第16条规定:“夫妻感情恶劣,至不能同居者,任何一方均得请求离婚。”笔者认为这是该条法定理由的雏形,到了1963 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中提出了“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知道这个时候,“夫妻感情确实已破裂”的离婚原则在司法案件中得到了大规模的使用,同时也奠定了这一法定理由的基础。后来,一直到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颁布,首次将“夫妻感情确实已破裂”作为法定离婚理由作为明确规定开始实施。

我国一直延续使用这条原则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一是便于操作,因为人与人的相处就是以情感为基础的,对于没有感情的两个人,不适合呆在一起两个人划分开来本就是理所应当的事情;二是因为这条规定也符合了我国的国情,纵观世界其他国家的一些“破裂主义”、“目的主义”、“过错主义”,我国采取的这种以破裂主义为主,兼采用过错主义和目的主义的立法方式(可由上述第一大点中举出的五个感情破裂情形看出)在世界各国中也是属于比较先进的立法模式。

尽管“夫妻感情确实已破裂”这一法定理由已经比较成熟、比较先进了,但它也不是完全没有完善的空间,也有一些不足之处:一是、简单来说,就是这条法定理由过于简单。两个人结婚组成一个家庭,那这个家庭作为社会的组成部分,是需要承担各种各样的社会责任的。仅仅以感情不存在为由就离婚,就不再承担这种社会责任也是一种对社会,乃至对国家的不负责任。以感情不复存在为由提出的离婚,对于婚姻中其他诸多方面的内容是忽略的、是无视的,而且也不符合婚姻道德的要求。二是、可以试想,如果社会大众对于离婚的理解也过于简单,那又会有多少打着以“感情不和”为幌子进行结婚、离婚、再结婚再离婚的情况发生,这也不是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发展的要求。三是、司法操作的困难。少年结婚时可以是从一无所有来结合;离婚后再婚的可以是经过财产公正后再结合,结婚倒是比较“简单”的事情。但离婚就又产生很多问题,比如物质方面、生理方面、后代的养育等等,再加上要求夫妻双方证明“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如何客观、合理地证明呢?这就使当事人的举证成为难题。而且对于判决法官也是同样,法官只有通过观察当时夫妻双方的态度进行主观判断,并没有办法做出更加科学准确的判定。所以这也就容易在无形之中放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容易损耗司法的客观公正性。

三、论“夫妻感情破裂”与“婚姻关系破裂”

目前,我国的婚姻法学界对于以感情系已破裂为判定离婚的依据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其一,夫妻感情破裂论。这边的理解是,不管法官调解结果是否成功,如若夫妻双方感情确实破裂,法官應当判定他们准予离婚;但如果法官认定夫妻双方感情未破裂,就可以不管调解结果,不应准予他们离婚。理由如下:

以感情破裂为法定理由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离婚问题的基本观点;符合我国国情特色,广大老百姓已经接受了这样的判定标准;反映了婚姻关系的本质。

其二,婚姻关系破裂论。这边的观点是,法官能不能判定两人离婚,要以婚姻关系是否破裂为原则界限,如果其关系已经破裂,则应当准予离婚。理由如下:1、若是以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因为人的感情属于心理活动范畴,这样的标准设立不够科学性;2、感情破裂的依据主要体现在法官的主观判断,随意性较大,不同法官可能对相同案件做出不同判决;3、感情破裂论忽略了婚姻的社会属性;4、从婚姻制度的作用看,感情破裂原则完全不承认婚姻承担的多种社会职能,可能易误导在婚姻价值观上的极端个人主义倾向。

四、笔者对于完善我国《婚姻法》中离婚法定理由的建议

上文对现在所执行的我国离婚法定理由做出了正反面的相关解释与对比,可以看到,虽然这么多年来,“夫妻感情确实已破裂”这条法定理由一直在被延续使用,在一定程度上需要承认它的合理性,但我们也要看到它的一些不足,毕竟我们这个社会是在不断发展的,指望一套理论打天下是不切实际的。所以笔者对此也萌生一些个人的看法,提出如下几点立法建议。

(一)首先就是要完善、增加更多的法定离婚依据

法律应该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完善的,虽然说立法应粗不应细,但作为立法人来说,应该尽可能地考虑周全。只有不断进行补充,才能体现法律的完善性。就拿离婚案件来说,笔者觉得像这样的情况就应该被补充进法律条例里:1、夫妻一方患有精神疾病的;2、婚后发现夫妻一方有生理缺陷,无法进行正常性生活,且无法根治的。就像这两种情况,难道就不应该被法院支持离婚吗?

(二)增加“婚姻破裂”一条,并将其与“感情破裂”作为并列关系一同看重

笔者在此对“感情破裂”标准的缺陷就不再赘述,但有必要再次申明“婚姻破裂”的概念,所谓婚姻破裂是以事实为基础,即婚姻共同生活已经不复存在并不能恢复的情况。将它纳入离婚法定理由,应该来说是更加符合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的,这样会让我国的立法与世界立法更好接轨,进一步体现出我国立法的先进性、合理性。

(三)保障关于被告方的抗辩权益

有句老话叫做“劝和不劝分”,说的就是婚姻关系。我国《婚姻法》为什么在条例中有“进行调解”这一步,就是为了鼓励夫妻双方放下不必要的矛盾,进行和解,家和万事兴嘛。对于那些不是非常合情合理的提出的离婚,应该将宥恕 、同意或纵容 、通谋作为抗辩理由 。一旦被告方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 ,则可阻止原告的离婚请求,保障被告人的权益 。

(四)进一步维护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的权益

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组成部分,不仅仅是关系到夫妻双方当事人,婚姻的稳定与社会的稳定也存在关联,所以就需要建立更好更公平的离婚平衡机制。通过司法实践,我们不难发现,其实有不少婚姻的解除所带来的后果有不少的不好的,比如当事人的生活物质基础会不会坍塌、对抚养未成年子女是不是出现严重经济问题等等,所以在处理这一系列案件时应该对是否准予离婚做出一些合理限制,而不是简单地判决了事。

我国新的婚姻法对离婚条件也做出了新规定。主要是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两种。简单来说,诉讼离婚就是本文主要谈论的离婚方式,指在婚姻中一方发现另一方出现各种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发生时,不愿与其继续保持婚姻关系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一种情形。而协议离婚则是另一种离婚方式,是指婚姻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据新婚姻法第31条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不诉至公堂的情况下“和平分手”。但要向采取这种形式离婚也是需要符合一定条件的,一般来说是这样:

1、协议离婚的男女双方须有合法的夫妻身份。

2、协议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须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3、协议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须有离婚的合意。

4、协议离婚时必须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作出恰当、合理的安排,并达成一致的协议。

5、协议离婚时必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做出适当的处理。

6、协议离婚必须合法。

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夫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机关才能准予登记,收回《结婚证》,发给《离婚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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