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与大安市林业局不履行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一审法院和终审法院均对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进行了阐述,体现了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条件的特殊性,须履行诉前程序为其最特殊的起诉条件。关于行政行为未经过争议期,检察机关能否提起公益诉讼问题,两级法院具有不同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此时应驳回起诉,终审法院则持相反观点。
关键词 起诉条件 争议期 诉讼目的 权利保护
作者简介:张雨柔,上海交通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049
一、案情事实概要和裁定主要内容
(一)事实概要
为修建某国道,刘晓波等人在占地手续和采伐许可证没有办理情况下开始伐木、取土。2017年3月16日大安市林业局将该案移送到白城市林业局,白城市林业局于2017年3月30日对刘晓波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0日向大安市林业局发出检察建议函。大安市林业局于2017年5月17日对检察建议进行答复。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于8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一审法院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终审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二)裁定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在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前,行政机关已作出行政处罚行为,行政行为未过争议期,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即使现在发生法律效力,仍存在三个月申请执行期限,所以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通过行政行为实现诉讼目的,检察机关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