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艳香 周玉叶
摘要:认定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应摒弃囿于《公司法》第16条规范属性的认定路径,立足民商法学科体系,结合《合同法》第48、50、52条以及《民法总则》第171条的规定,以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与否作为判断相对人善意或者恶意的标准。若为善意相对人,适用表见代理规则,若为恶意相对人,则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规则,从而构建起越权对外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逻辑框架。
关键词:越权担保;公司章程;合同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8)012-0319-02
一、问题的提出
通常,法律规则可定分止争,但有时,法律规则本身却是争议的制造者。《公司法》第16条看似明确,但公司章程未作规定或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而越权签订的合同,其效力应如何认定,众说纷纭。争议主要体现于:第一,如何正确认识《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第二,担保权人是否应承担审查义务?第三,针对公司越权担保应采取何种认定路径?学说讨论大都只从《公司法》第16条自身逻辑寻求解释,缺乏体系上的梳理和整合,现有分析无法打通公司担保的“任督二脉”。就审判实务而言,就连最高院的观点也游走不定,严重影响裁判权威和司法公正。
二、公司越权担保的相关学说争议
(一)公司越权担保效力之争
1.合同无效说。违反《公司法》第16条有关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如“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中,最高院认为,《公司法》第60条禁止公司董事、经理以本公司财产提供担保,中福实业公司章程也规定公司董事未经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不得以本公司资产提供担保,因违反了法律、公司章程的授权限制而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