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离婚时联合购买住房估价方法的“公平”评价

2018-10-18 08:04张学军
江汉论坛 2018年7期
关键词:住房贷款公平

摘要:夫妻双方离婚时法院判决分割夫妻财产包括认定、估价、分配三个步骤。在估价时,美国相关判例法主要是:摩尔—马斯登案估价法、马姆奎斯特案估价法、伍斯南—施密茨案估价法、勃兰登堡—米什勒案估价法、基林案估价法。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自己的估价方法。在尚未偿还的住房贷款上,存在将其作为投资对待和不将其作为投资对待两类立法,相比较而言后者更为公平。在所还住房贷款包含的利息成分上,存在着不作为投资对待且不予以补偿、不作为投资对待但予以补偿、作为投资对待三类立法,任何方法均有公平之处和不公平之处。在住房的价值上,存在以公平的市场价值为基础和以净值为基础分配利润两类立法,后者更为公平。在婚前增值上,一些估价方法将它判给所有权方配偶,这是公平的。在投资比例和增值幅度的变化上,各种估价方法均予以忽略,这并不公平。

关键词:住房贷款;利息成分;公平的市场价值;定期分配法;公平价值

中图分类号:D91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8)07-0111-07

引言

夫妻双方联合购买的住房(以下简称“联合购买住房”)具有以下特征:(1)夫妻一方在结婚之前单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在结婚之前或结婚之后房屋已经交付、被登记为单独所有人(在学说上该方可被称为“所有权方配偶”;对方配偶可被称为“非所有权方配偶”)。(2)所有权方配偶以自有资金(在学说上该项资金可被称为“首期付款”)和银行借款(在学说上该项资金可被称为“住房贷款”)支付了全部价款;所购房屋成为住房贷款的抵押物。(3)在结婚之前所有权方配偶可能已经偿还部分住房贷款(在学说上该项还款可被称为“所有权方配偶还款”;它由“本金成分”或“本金部分”和“利息成分”或“利息部分”构成)。(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征得对方同意以夫妻“共有资金”(对于“所得共同制”夫妻一方而言)偿还住房贷款,或者自行以“婚姻资金”(marital funds)(对于“所得调整制”的夫妻一方而言;它是该方的个人财产)偿还住房贷款(在学说上该项还款可被称为“婚姻共同体还款”;它同样由“本金成分”或“本金部分”和“利息成分”或“利息部分”构成)。(5)在离婚时,住房贷款可能尚未偿还完毕(在学说上可被称为“尚未偿还的住房贷款”;只限于本金)。实际生活中,无论在现代西方家庭还是在1998年实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之后的中国家庭,联合购买住房均比较常见。①

在因离婚而分割夫妻财产时,现代美国各州的判例法和当代中国的相关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第2款)一方面将联合购买住房所有权的部分份额认定为归所有权方配偶(在学说上可被称为“所有权方配偶份额”)、其余份额认定为归婚姻共同体(在学说上可被称为“婚姻共同体份额”),另一方面对于“婚姻共同体份额”予以精确的估价。在法定的估价方法上,现代美国各州的判例法主要包括:摩尔—马斯登案估价法、马姆奎斯特案估价法、伍斯南—施密茨案估价法、勃兰登堡—米什勒案估价法、基林案估价法五类②;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估价方法(以下简称“中国估价法”)与美国加州摩尔案估价法比较类似。③

所谓公平指“权利与义务设定与分配上的公平”④,即当事人所得与所失相当。鉴于首期付款、还款、尚未偿还的住房贷款在实际购买力上存在一定差距,也鉴于联合购买住房拥有使用价值,还鉴于联合购买住房的增值在时间上很可能跨越结婚前后且在幅度上具有不均衡性,所以犹有必要以公平价值对中美六类估价方法予以评价。

一、尚未偿还的住房贷款是否属投资

在因离婚而分割夫妻财产时,尚未偿还的住房贷款依然可能存在。例如,某甲在结婚之前借款购买婚姻住所。某甲以自有资金支付首期付款10万(对货币单位予以省略,下同),贷款本金总额24万(利息暂且不论)。即房屋价款为34万。此后,甲与乙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以夫妻共有资金偿还贷款本金10万(对于这一假设案件以下简称“某甲一案”)。那么,所余14万贷款即为“尚未偿还的住房贷款”。

对于“尚未偿还的住房贷款”,现代美国的判例法和当代中国的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处理方法,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当事人的出资或投资处理。美国摩尔—马斯登案估价法、马姆奎斯特案估价法、伍斯南—施密茨案估价法、基林案估价法和中国估价法,将其作为投资处理。⑤ 此类处理方法又可细分为三类:一是作为所有权方配偶的出资或投资处理;二是作为婚姻共同体的出资或投资处理;三是部分作为所有权方配偶的出资或投资处理、剩余部分作为婚姻共同体的出资或投资处理。另一类是不作为当事人的出资或投资处理。法院只基于首期付款、还款来分配净值(容后详述)。美国勃兰登堡—米什勒案估价法属之。⑥

第二类处理方法更为公平。其理由是:

(1)“尚未偿还的住房贷款”其实并未引起“联合购买住房”增值。首先,在所有权方配偶为了履行买卖合同而付款时,包括“尚未偿还的住房贷款”在内的全部住房贷款并未引起所有权方配偶财产增值。所有权方配偶拥有的财产并未因住房贷款而增加。例如,在“某甲一案”中,在购房时某甲的财产依然是10万。这是因为,住房余下的24万价值与24万负债被相互抵消。⑦ 还应指出,在我国,住房贷款具有扶持的属性(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第1条);1997年中国签署的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第11条第1款规定,“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享受其本人及家属所需之适当生活程度,包括适当之衣食住及不断改善之生活环境。缔约国将采取适当步骤确保此种权利之实现,同时确认在此方面基于自由同意之国际合作极为重要。”

其次,在因离婚而分割财产时,“尚未偿还的住房贷款”并未引起所有权方配偶或婚姻共同体财产增值。例如,在“某甲一案”中,某甲的财产依然是10万;婚姻共同体(即甲、乙夫妻)的财产是10万。毕竟,住房余下的14万价值与14万负债被相互抵消。而且,若仅从住房所有权登记角度(在因离婚而分割财产时,联合购买住房依然登记为所有权方配偶单独所有)观察,则可以断言所有权方配偶的财产因婚姻共同体偿还贷款而增加;此类增值被称为“积极的增值”⑧ 或者“主動增值”。⑨ 在“某甲一案”中,甲的财产从10万增加到20万,主动增值即为10万。

再次,在所有权方配偶签订购房合同直至因离婚而分割夫妻财产期间,联合购买住房还有可能增值。若仅从所有权登记角度观察,则可以说所有权方配偶的财产再次增加。例如,在“某甲一案”中,假设因离婚而分割夫妻财产时,住房的公平市场价值是80万。联合购买住房消极的增值即为46万(80万-14万-10万-10万=46万)(住房贷款的利息暂且不论)。此类增值被称为“消极的增值”或“自然增值”,它与“尚未偿还的住房贷款”依然无关。这是因为,第一,它是基于“超出夫妻任何一方控制范围的事件(例如通货膨胀、利息发生变化)”导致的。⑩ 第二,即使“尚未偿还的住房贷款”根本未被所有权方配偶支付(例如,在“某甲一案”中,住房价款仅被支付20万),即所有权方配偶“赊购”或住房开发商“赊销”,联合购买住房也会增值(例如,在“某甲一案”中,住房消极的增值仍然是80万)。

或许有人主张,即使婚姻共同体并未偿还住房贷款,消极的增值也会存在,婚姻共同体也未作出贡献,其实不然。这是因为,其一,由于结婚之后所有权方配偶的收入变成共同财产或婚姻财产,所以处于履行不能状态;如果婚姻共同体不予偿还住房贷款,债权人就会就住房优先受偿(我国物权法第179条第1款);其二,婚姻共同体还款时间越长,所有权配偶保有时间就越长、消极的增值通常就会越多。因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断言,联合购买住房消极的增值是所有权方配偶和婚姻共同体出资带来的结果。

(2)“尚未偿还的住房贷款”其实根本不会引起“联合购买住房”消极的净值。美国弗吉尼亚州高级律师特纳(Turner)主张,“尚未偿还的住房贷款”引起“消极的增值”。他指出,“例如,某一住房的价款是20万美元。夫妻一方以个人资金支付首期付款2万美元,以抵押贷款支付其余价款18万美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婚姻资金偿还住房贷款本金3万美元。在离婚时,住房的公平市场价值是40万美元,尚未偿还的住房贷款本金是15万美元……对此,可以容易得出下列结论:由于住房价值翻番,所以夫妻一方的投资和婚姻共同体的投资也同样翻番。于是,個人利益变成4万美元,婚姻共同体的利益变成6万美元;两者合计10万美元。然而,夫妻拥有的净值是25万美元(即以离婚时的公平市场价值40万美元减去尚未偿还的住房贷款本金15万美元之差)。不知何故,失去了15万美元的净值。”他还指出,“失去部分净值的原因在于,住房的净值由以下三类利益构成:婚姻共同体的利益;夫妻一方的利益;抵押权利益(mortgage lien)。前两类利益是衡平法所有权利益(equitable ownership interest);其价值与住房自身的价值一起波动。然而,银行的抵押权仅仅是对借款提供的担保权(the banks lien is merely a debt);其价值不像住房价值那样变化。在上面的例子中失去的15万美元净值就是抵押权利益的增值(appreciation in the bank $150,000 lien)。由于银行不能取得这一增值,所以归功于银行抵押权利益的增值必须分配给其他所有人。”

债权会引起相关财产消极的增值这一立场并不成立。这是因为:一方面,“尚未偿还的住房贷款”属债务,其数额是确定的。例如,在“某甲一案”中,因离婚而分割夫妻财产时,“尚未偿还的住房贷款”就是14万。它不会增加或减少。另一方面,“尚未偿还的住房贷款”属金钱债务。由于在住房市场上通货膨胀程度较高,所以金融机构对“尚未偿还的住房贷款”所享有债权的“实际价值”或购买力,可能会有所下降。

(3)只有“首期付款”和“还款”才属“实缴的出资”。首先,尽管“联合购买住房”并非企业法人或者合伙企业,但是它们具有类似性。主要表现在:它们均需要举办方出资或投资;尽管利润来源不同(“联合购买住房”“利润”源于通货膨胀或者供求关系变化等;企业法人或者合伙企业利润源于生产经营),但它们都可能产生“利润”。其次,夫妻之间分配利润也应以实缴出资为基础。在中国,分配企业法人利润的投资必须是“实缴的出资”(2013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4条);分配合伙企业的利润也是如此(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33条第1款)。在美国,“一般而言,股东取得股息的权利是与其对公司的投资额成比例的”;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规定,“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利润、损失、财产均按照投资额予以分配。”“投资”无疑也是“实缴的出资”。以此类推,所有权方配偶与婚姻共同体分配利润也应以实缴的出资为准。再次,“商业信用”与“银行信用”并无本质区别。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所有权方配偶获得信用的途径主要有二:一是“赊购”,即由开发商提供信用(它属“商业信用”),二是借款,即由金融机构提供信用(它属“银行信用”)。在前一情况下,得出实缴的出资由首期付款和还款两者构成这一结论,恐无任何异议。其实,在法律关系上赊购与借款并无本质区别。这是因为:在性质上两者同属借贷关系;在义务上两者均为还本付息;在义务违反上两者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担保上提供商业信用的开发商也可获得担保甚或采用“所有权保留方式”赊销。因此,可以断言,在后一情况下实缴的出资也由首期付款和还款两者构成。

综上所述,按照公平原则要求,应该根据所有权方配偶的首期付款、所有权方配偶还款(若有的话)、婚姻共同体还款来分配“利润”,尚未偿还的住房贷款全部或者一部分不计入任何一方的出资。

二、还款的利息成分是否排除

住房贷款也是有息贷款(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法〔1998〕第190号)第2条)。所有权方配偶还款和婚姻共同体还款必然包括本金成分和利息成分。例如,在“某甲一案”中,假设住房贷款利率为6%,住房贷款的期限是20年。住房贷款的月利率即为5‰(即6%÷12),第一个月的利息即为1200元(24万×5‰),第二个月的利息即为1195元[(24万-1000)×5‰]。依次类推。最后一个月(即第240个月)的利息即为5元(1000元×5‰)。“所有权方配偶还款”或“婚姻共同体还款”必然包含一定的利息。

对于利息成分,现代美国各州的判例法和当代中国的相关司法解释的处理方法可以分为以下三类:(1)既不计入出资也不另行予以补偿。美国摩尔—马斯登案估价法、马姆奎斯特案估价法、伍斯南—施密茨案估价法、勃兰登堡—米什勒案估价法属之。(2)虽不计入出资但另行予以补偿。美国基林案估价法属之。(3)计入出资。中国估价法属之。

第一类处理方法的公平之处在于:(1)“首期付款”和“还款”被同等对待。一方面,它未将所有权方配偶首期付款的利息计入出资;另一方面,它也未将还款的利息成分计入出资。(2)所有权方配偶基于首期付款所获利益不受利息成分的影响。在首期付款是自有资金的情况下,将婚姻共同体还款的利息成分计入其出资的结果就是:“该方拥有的份额直接受到住房贷款利率的影响。偿还的利息部分取决于贷款的利率。利率越高、支付的利息越多,支付首期付款的夫妻一方拥有的份额下降越多。”另一方面,在首期付款源于借款的情况下,所有权方配偶必须付出代价(即以自有资金另行偿还利息),而婚姻共同体则不必付出代价。

不公平之处在于:(1)利息、税收、修理费与房租未必相当。在美国一些州,婚姻共同体还款的利息成分受到排斥的理由是:夫妻双方使用联合购买住房本应支付的租金与利息成分、税收、修理费相互抵消。很显然,这并不公平。这是因为:第一,即使联合购买住房实际上未被夫妻双方居住,利息也被依法抵消;第二,如果联合购买住房对外出租,所得房租则主要由所有权方配偶取得。毕竟孳息归原物的所有权人收取且所有权方配偶拥有的份额通常较大。然而,婚姻共同体并未基于利息损失获得对等的利益。第三,即使联合购买住房被夫妻双方居住,房租与还款的利息成分、税收、修理费未必相等。(2)当事人不能基于等额付款取得等额所有权份额。主要表现在:首先,所有权方配偶的首期付款和婚姻共同体还款即使相等,所得的所有权份额也不相等。这是因为,婚姻共同体根本不能基于利息成分取得份额。其结果是所有方配偶获得不当利益。其次,在当事人采用“等额本息法”偿还住房贷款且所有权方配偶已于结婚之前偿还的情况下,所有权方配偶还款和婚姻共同体还款即使相等,取得的所有权份额也不相等。这是因为在还款初期,每月的还款中所含的本金成分较少、利息成分较多,在还款后期随着贷款本金的减少,每月的还款中所含的利息成分较少、本金成分较多。在采用“等额本金法”偿还的情况下,结果相差无几。再次,在当事人采用“等额本息法”偿还住房贷款的情况下,婚姻共同体还款和“尚未偿还的住房贷款”的还款即使相等,所得的所有权份额也不相等。在采用“等额本金法”偿还的情况下,结果也是相差无几。

第二类处理方法的公平之处在于:它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第一类处理方法存在的弊端。不公平之处在于:它对婚姻共同体的补偿过高。从不当得利的角度而言,对于婚姻共同体的补偿应限于其还款的利息成分及其利息。然而,在实践中,婚姻共同体获得过高补偿,从而出现新的不公。

第三类处理方法的公平之处在于:(1)它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第一类处理方法存在的弊端。(2)它将婚姻共同体还款的本金成分和利息成分,予以相同的对待。不公平之处在于:它忽视了金钱的时间价值。諾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萨缪尔森和“杰出的经济学家”诺德豪斯指出,“未来的支付没有现在的支付值钱,所以相对现在来说它们应当被折现,就像远处的目标看起来比近处的目标要小一样。”然而,该方法未将处于首期付款之后的还款参照首期付款的时间点予以折现。造成的结果是,首期付款的实际价值被低估。

综上所述,公平原则要求,在计算所有权方配偶或婚姻共同体实缴的出资时,一方面应将还款的利息成分计入投资,另一方面应以进行首期付款的时间为标准,按照“行业平均利润率”对还款或“婚前增值”进行“折现”。基于相同的道理,也应以离婚时为基准,按照“行业平均利润率”对“尚未偿还的住房贷款”及其利息进行“折现”。

三、以哪一价值为准分配收益

在因离婚而分割夫妻财产时,联合购买住房有“公平的市场价值(fair market value)”利润、净值之分。所谓公平的市场价值是指通常的交易价格;利润是指离婚时公平的市场价值减去价款之差;净值是指离婚时公平的市场价值减去尚未偿还的住房贷款之差。例如,在“某甲一案”中,再假设离婚时房屋公平的市场价值是80万。那么利润即为46万(80万-34万=46万)、净值即为66万(80万-14万=66万)。

对于以何者为准计算婚姻共同体的所有权份额或者价值,现代美国各州的判例法和当代中国的相关司法解释的处理方法可以分为以下两类:一是根据公平的市场价值或者利润计算。美国摩尔—马斯登案估价法、马姆奎斯特案估价法、伍斯南—施密茨案估价法、中国估价法属之。二是根据净值计算。美国勃兰登堡—米什勒案估价法、基林案估价法属之。

第二类处理方法更为公平。其理由是:(1)当事人基于相同出资获得相同收益。首先,尚未偿还的住房贷款债务应为所有权方配偶的个人债务。毕竟,它系所有权方配偶在结婚之前以自己的名义所负。其次,根据公平的市场价值计算的结果是:以所有权方配偶实缴的出资在总出资之中所占的比例(不计算尚未偿还的住房贷款),乘以公平的市场价值,得出所有权方配偶的应得价值;所有权方配偶从上述应得价值中减去尚未偿还的住房贷款。例如,在“某甲一案”中,甲可以获得26万([10万÷(10万+10万)×80万]-14万);婚姻共同体可以获得40万[10万÷(10万+10万)×80万]。再次,根据公平的市场价值计算的结果是:计算出净值;以所有权方配偶实缴的出资除以总出资,得出所占的比例;将前述两项数值相乘。例如,在“某甲一案”中,甲可以获得33万([10万÷(10万+10万)×(80万-14万)]);婚姻共同体同样获得33万[10万÷(10万+10万)×(80万-14万)]。最后,很显然,如果根据净值分配收益,则可以确保当事人基于相同实缴的出资获得相同的收益。

综上所述,公平原则要求,在为所有权方配偶和婚姻共同体分配收益时,应以净值为基础进行计算。

四、婚前消极的增值的归属

联合购买住房在结婚之前也有可能存在消极的增值。所有权方配偶在结婚之前偿还住房贷款的时间越长,该项增值通常就越大。例如,在“某甲一案”中,再假设在结婚之时住房的公平市场价值是50万。那么,婚前消极的增值即为16万(50万-24万-10万)(利息暂且不予考虑)。

对于婚前消极的增值,现代美国各州的判例法和当代中国的相关司法的处理方法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记入所有权方配偶实缴的出资。美国马斯登案估价法、伍斯南案估价法、米什勒案估价法均属之;二是不记入所有权方配偶的实缴出资。其它估价法属之。

第一类处理方式是公平的。其理由是:既然婚前增值是仅由所有权方配偶实缴的出资所致(即“所有权方配偶份额”消极的增值),理应归所有权方配偶单独享有。另外,在计算所有权方配偶、婚姻共同体全部实缴的出资[它由首期付款、所有权方配偶的(婚前)还款、婚前增值、婚姻共同体的(婚后)还款四个部分构成]时,对于所有权方配偶的婚前增值也应“折现”。

五、投资比例和增值幅度变化是否忽视

尽管联合购买住房通常存在消极的增值,但是从时间角度观察其幅度不一定均衡。也就是说,有的月份增加多,有的月份增加少,有的月份甚至没有增值甚或出现负值。此外,既然婚姻共同体还款是按月进行、逐渐增多的,所有权方配偶和婚姻共同体每月实缴的出资在总出资中所占的比例也有此消彼长的过程。既然如此,就应以月为单位分配消极的增值:根据所有权方配偶、婚姻共同体在上一个月实缴的出资在总出资中所占的比例,分配本月消极的增值。如果这样计算,则必然引发以下问题:第一,所有权方配偶、婚姻共同体在该月取得的利润,是否计入出资(即是否计算复利)?第二,婚姻共同体开始偿还贷款当月消极的增值是归所有权方配偶还是归婚姻共同体享有?对此,美国乔治亚州立大学法学院米洛特(Milot)举例说明如下:“1997年12月,男方哈里(Harry)购买一套价值25万美元的住房。男方支付首期付款5万美元,获得借款20万美元。在与女方萨莉(Sally)结婚之前的两年期间,男方偿还贷款5000美元,住房增值达到28万美元,尚未偿还的住房贷款是19.5万美元。因此,在结婚时住房的净值是8.5万美元。结婚之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因此减少2万美元。”“2000年1月,住房进一步增值1765美元。2000年1月底,夫妻双方开始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因此减少206美元。由于增值发生在婚姻共同体投资之前,所以1765美元属个人财产。”2000年2月,男方投资是86765(即8.5万+1765)美元,婚姻共同体投资是206美元。男方投资、婚姻共同体投资所占的比例分别是99.76%[86765/(86765+206)]、0.24%[206/(86765+206)]。2000年2月,住房上涨1765美元。对此,男方、婚姻共同体分别取得利润1761(99.76%×1765)美元、4(0.24%×1765)美元。2000年3月,双方偿还贷款本金207美元;男方投资变成88526(86765+1761)美元,婚姻共同体投资变成417(206+4+207)美元。男方投资、婚姻共同体投资所占的比例分别是99.53%[88526/(88526+417)]、0.47%[417/(88526+417)]。2000年3月,住房上涨1765美元。对此,男方、婚姻共同体分别取得利润1757(99.53%×1765)美元、8(0.47%×1765)美元。2000年4月,双方偿还贷款本金209美元;男方投资变成90283(88526+1757)美元,婚姻共同体投资变成[634(417+8+209)美元。男方投资、婚姻共同体投资所占的比例分别是99.30%[90283/(90283+634)]、0.7%[634/(90283+634)]。2000年4月,住房上涨4680美元。对此,男方、婚姻共同体分别取得利润4648(99.3%×4680)美元、32(0.7%×4680)美元,依此类推。其结果是:“2000年2月,即住房开始变成混合财产(hybrid property),所有权方配偶的分配比例是99.76%。在离婚时,这一比例下降到81.38%。同时,婚姻共同体的分配比例却在互补性地提高:在初次偿还住房贷款时,它只占0.24%;在婚姻终止时,它提高到18.63%。”在学说上,此类计算方法被称为“相对利益计算法(relative-interest approach)”;也被称为“定期分配法”(periodic apportionment approach)。

米洛特还认为,住房消极的增值方面的信息可以获得。“尽管在历史上获得住房增值信息很难、很昂贵,但是目前很容易。地区专门指数(geographically specific indexes)提供大量住房价格变化方面的月度信息或季度信息。”不过,“在某种程度上说,某一具体住房的增值可能比指数所用‘典型住房的增值或多或少。因此,净值最终要根据住房的销售价格或者离婚时的评估值分配,从而将净值的分配与具体住房的价值联系起来。”“尽管可以获得的住房价值变化资料最终反映的是,某一选择时期、某一相关地区市场典型住房的价值变化的近似值,但是資料远比目前公式更能准确地反映经济现实。”

对于联合购买住房消极的增值和所有权配偶或婚姻共同体各自实缴的出资所占比例的变化以及它们导致的两个问题,现代美国各州的判例法和当代中国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有意或无意予以漠视。其实质是:在婚姻共同体还款的数额问题上,将连续出资视为一次性出资;在婚姻共同体还款的时间上,将结婚之后还款的期间视为首期付款的期日。简言之,与所有权方配偶进行首期付款的同时,婚姻共同体支付了全部还款。这一计算方法在学说上被称为“完全分配法(total apportionment approach)”。

现代美国各州的判例法和当代中国的相关司法解释均不公平。理由是:

(1)所有权方配偶实缴的出资在总出资中所占比例被人为地压低。首先,采用“相对利益计算法”计算的结果是:所有权方配偶出资所占比例的比较高(婚姻共同体还款的利息成分越不计入出资就越是如此);所有权方配偶因此可以获得更多消极的增值或利润。其次,采用“完全分配法”计算的结果是:所有权方配偶出资所占比例有所下降;所有权方配偶因此少获消极的增值或利润。对此,美国密苏里大学哥伦比亚分校克劳斯科普夫(Krauskopf)举例说明如下:“某一财产以10000美元购买。5000美元在结婚之前支付;5000美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支付期间为五年。假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一年,住房增值五倍达到50000美元、偿还贷款本金1000美元。由于在这一年个人投资在全部投资中占5/6,所以应该获得5/6的增值。然而,如果在增值发生之后婚姻共同体所还的贷款本金,被计算在全部投资之内,夫妻一方和婚姻共同体则分别投资5000美元、分别获得一半利润。”最后,两相比较,所有权方配偶获得较少的利润。

(2)所有权方配偶遭受更多利息损失。“目前获得的利息可以再投资”及是否计算复利,对当事人影响巨大。“例如,本金为100美元,年利率为15%。若计算复利,在30年期间它可以增值到6621美元。若只计算单利,它只能增值到550美元。”首先,采用“相对利益计算法”计算的结果是:尽管婚姻共同体也可以获得复利,但是所有权方配偶获得的复利大得多。其次,采用“完全分配法”计算的结果是:所有权方配偶和婚姻共同体均无法获得复利。再次,两相比较,所有权方配偶损失的复利要大得多。

(3)所有权方配偶遭受婚姻共同体最初偿还贷款当月的增值。婚姻共同体按月偿还贷款。在首次偿还的当月,住房也有可能增值。一是采用“相对利益计算法”计算的结果是:这一增值系所有权方配偶婚前投资的结果,而非所有权方配偶、婚姻共同体共同投资的结果,应被判给所有权方配偶。二是采用“完全分配法”计算的结果是:这一增值被判给婚姻共同体。三是两相比较,所有权方配偶损失一个增值。

综上所述,公平原则要求:首先,婚姻共同体开始偿还住房贷款当月的增值归所有权方配偶;其次,所有权方配偶、婚姻共同体根据前一个月各自实缴的出资在总出资中所占的比例,分配每月的增值。再次,在计算上述比例时,将取得的利润计入下一个月的出资。

然而,“定期分配法”还是广受批判。“从最好结果看,这样计算会提出一个给划分过程带来巨大负担的数学难题。从最坏的结果来看,这样计算是不可能的,这是因为很少能够确定财产增值的时间点……为了方便起见,采用资金来源理论的州没有一个运用纯合理的分配方法。取而代之的是,法院假定,增值发生在全部直接贡献作出之后。”简言之,“定期分配法”为效率价值所不容。可能因为这一原因,该方法未被美国法院所采纳。

结论

从立法论而言,如果立法者仅仅考虑公平价值而丝毫不顾及效率价值,则应采用“相对利益计算法”或者“定期分配法”。

如果立法者兼顾公平和效率两种价值,则应采用修正的勃兰登堡—米什勒案估价法。具体内容是:(1)在尚未偿还的住房贷款上,不将其全部或一部计入所有权方配偶、婚姻共同体的出资,而只计算所有权方配偶、婚姻共同体实缴的出资。(2)在所有权方配偶婚前还款和婚姻共同体还款的利息成分上,将其计入投资。但是,按照首期付款的时间将还款(也包括本金成分)予以折现。(3)在住房价值上,则根据净值分配利润。但是,对于尚未偿还的住房贷款,按照离婚的时间予以折现。(4)在婚前增值上,将其计入所有权方配偶的出资。但是,也按照首期付款的时间将其予以折现。此外,对于联合购买住房的税费,则另行处理。

注释:

①②③ 张学军:《配偶离婚时联合购买住房的估价方法探析——以中美法比较为线索展开》,《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7年第6期。

④ 齐延平:《法的公平与效率价值论》,《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1期。

⑤ Joan M. Krauskopf, The Transmutation and So-urce of Funds Rules in Division of Marital Property, 50

Missouri Law Review, 1985, 50(fall), p.779, pp.782-783.

⑥Louise Everett Graham, Using Formulas to Separate Martial and Nonmarital Property: A Policy Oriented Approach to the Division of Appreciated Property upon Divorce, Kentucky Law Journal, 1985, 73(1), pp.71-72, p.71, p.71.

⑦⑧Brett R. Turner, Virginias Equitable Distribution Law: Active Appreciation and the Source of Funds Rule, Washington and Lee Law Review, 1990, 47(1), pp.900-901, p.913, p.902, pp.902-903.

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97—98、168页。

⑩ Stephanie A. Eakes, The Changing Nature of Property Under the Equitable Distribution Law in North Carolina, North Carolina Law Review, 1999, 77(5), p.2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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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学军,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江苏苏州,215006。

(责任编辑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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