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额犯的司法困境与改革措施

2018-11-01 21:45李寒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9期
关键词:数额

李寒

摘 要:数额犯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在司法实践中是一种常见的犯罪类型,我国学者对数额犯也进行了一定的研究。但是,我国刑法学界对数额犯的研究多集中在理论上,并没有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系统研究,形成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基于此,笔者选择了数额犯问题进行研究,着重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理论分析与系统研究,以期实现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

关键词:数额;数额犯;单一型数额犯;明确性数额犯

一、数额犯的司法困境

1.明确数额导致不同犯罪之间可以加以衡量

一般来说,每一个案件的具体结果(量刑的多少),都是根据案件相关的情节即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所定。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之间,社会危害程度应该是无法等量齐观的。在都有数额出现的案件中,使得公民可以在不同类型的犯罪之间可以相互比较。比如说,同样是30万元,如果是盗窃行为,那么就是数额特别巨大,量刑一般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如果是贪污行为,那么就是数额巨大,量刑一般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样是30万元,量刑不同却极大,并且从公民眼中看来是民罪重、官罪轻。

2.单一数额难以实现个案公正

以数额来定罪量刑,是用数额来反映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通过一定的数额标准,将低于此标准的行为视为轻微违法行為,将高于此标准的行为视为犯罪行为。这种评判标准从整体上、理论上来说是没有问题的,但法律的公平正义最终要反映在每一个个案上。那么,这种单一的评判标准,可能无法适应多变的社会现实。

以2016年多发的电信诈骗案为例,有两起电信诈骗案在公众心理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一起是山东的徐玉玉案,一起是清华大学的退休教授案。这两起案件涉案数额相差极大,徐玉玉案的涉案数额只有9900元而清华大学教授案的涉案金额却有1760万元。但是,两案的后果却不同,徐玉玉因为被骗而心脏衰竭而死。这9900元对清华教授来说,只是其受骗金额的千分之一,而对徐玉玉来说,就是全部,甚至是生命。就徐玉玉案来说,仅以数额较大来定罪量刑,恐怕无法实现正义,也无法顺应民意。

二、数额犯的解决措施

1.由明确性数额犯过渡为概括性数额犯

虽然明确性数额犯有着多重优点,比如说,符合罪刑法定主义的明确性原则的要求、有利于司法实践的统一、有利于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以及防止自由裁量权的任意扩张等等优点。但是,明确性数额犯也有着两个缺点。第一个是,明确性数额犯落后于社会发展。明确的数额制定时,反映的是在这之前的社会现状,但是明确的数额使用时,是在未来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第二个是,明确性数额犯过于具体,在实践中过于僵化。立法者无法总结和预见所有的社会现状,实际情况复杂多变,因此,刑法规定的越具体越明确就越僵化,随着时间的推移,就越不适应社会。虽然概况性数额犯也有着一些缺点,但是,概括性数额犯也有着明确性数额犯所不具有的优点。比如说:社会适应性强、更能实现实质上的公平等。

以盗窃罪为例进行说明,我国盗窃罪在立法中表述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立法中是概括性规定。在两高的司法解释中,则是具体性规定。这种规定就结合了两种模式的优点,但是还不够彻底。笔者认为,可以借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侵犯财产章中的有关规定。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在许多犯罪中规定有数额条件,以“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然后在“注释”条款中作出具体解释。例如,在侵犯财产犯罪一章,其“注释”条款对“数额巨大”作出解释:“本章各条所说的数额巨大,是指财产价值超过俄罗斯联邦立法在实施犯罪时所规定的最低劳动报酬的500倍”。①这种立法方式值得我们去借鉴,并且可操作性强。

2.由单一型数额犯过渡到选择型数额犯

单一型数额犯是指数额在犯罪构成要件中是必要要件,没有此数额标准,犯罪就不能构成。选择型数额犯是指数额在犯罪构成要件中是选择要件,有数额因素,犯罪可以构成;没有数额因素,有其他情节的,犯罪也可以构成。数额只是犯罪构成中的一个选择型因素。将单一型数额犯过渡到选择型数额犯,可以说,将评价社会危害程度的标准由单一的数额因素过渡到数额与情节双重因素,最终形成以情节为主、数额为辅的评价模式。

第一,单一数额因素评价标准存在严重缺陷。首先,社会危害程度,即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特性。②其次,我们在评价社会危害程度时,需要综合侵犯的法益种类、行为、手段、危害后果、时间、地点等等多个因素。最后,单一数额评价模式忽视其他因素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影响。

第二,情节、数额双重评价标准看似合理,但是情节所起作用有限。情节因素纳入法条中,对改变单一数额评价体系,有一定积极作用,但是在实践中还是以数额为主。

第三,以情节为主,数额为辅的评价模式,是综合各类因素的合理模式。情节因素综合了行为、手段、时间、地点等多种因素,用情节来作为衡量社会危害程度是合理的。但是,在财产类犯罪中我们也不能忽视最直观的因素—数额,数额因素作为辅助衡量社会危害程度也是有一定必要性的。

三、结语

本文进行的分析研究也是基于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改。两次修正案的修改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将单一数额定罪模式修改为数额、情节双重定罪模式。立法者的立法工作让我们看到了立法者希望将单一数额标准转向情节、数额双标准。正是基于此,笔者延续立法者思路,进行了进一步探索。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了情节为主、数额为辅的标准模式。但是,由于能力有限、想法的不成熟,因此,本文有很多不足。希望本文能够抛砖引玉,使得数额犯的实践问题是在理论中还是在实践中都能得到进一步完善。

注释:

①张勇,高新杰.犯罪数额问题研究[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2年第5期.

②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七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5页.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哲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Ⅰ》(第二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3]储槐植.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J].法学研究,1988年第2期.

[4]储槐植,汪永乐.再论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J].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5]李居全.也论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与储槐植教授和王永乐博士商榷[J].法律科学,2001年.

[6]刘艳红.情节犯新论[J].现代法学,2002年第24卷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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