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仇行为及其法律控制

2018-11-12 11:19马骏
理论观察 2018年6期
关键词:法律

马骏

摘 要:从于欢辱母杀人案到张扣扣为母复仇案,复仇问题再次走上了社会舆论的风口浪尖,面对类似问题,社会舆论多以朴素的正义观进行评价。从法社会学的角度,分析复仇行为存在的合理性以及对其进行社会控制的必要性,阐述当前法律在控制复仇行为方面的问题,突出强调在法治社会运用法律思维分析和看待问题的重要性。

关键词:复仇行为;法律;社会控制;法社会学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8)06 — 0104 — 05

复仇,在人类的历史上,无论是在西方还是中国,无论在当今还是古代,都是一个社会无法避免的问题,也是一个让人们争论不休的问题。最近轰动一时的张扣扣复仇案把复仇再次推向了社会舆论的风口浪尖,有人说张扣扣是孝子,还有人称其为暴徒,舆论的反差应当引起人们的深思,为何复仇行为始终伴随着人类社会发展,其为何引起人们如此大的争议,我们应该怎么看待复仇的问题。笔者将试图对复仇行为起源与演进进行深入地分析,阐释复仇的社会功能和通过法律对复仇行为进行社会控制的必要性,分析法律控制复仇行为的种种缺陷,最后立足于找出法治社会中面对复仇的态度。

一、何谓复仇

(一)复仇行为的产生及其历史演进

可以这么说,自从有了人类这种生物,复仇就一直伴随我们存在着,我们无论观察哪个社会,哪个地域又或者哪个时期,都能发现复仇行为的身影。在西方,从古希腊的《安提格涅》、《阿伽门农》到莎士比亚的《哈姆雷特》,乃至近现代的《基督山伯爵》都反映了暴力复仇的主题;再看中国,卧薪尝胆、荆轲刺秦、赵氏孤儿等一系列我们耳熟能详的故事,也都是以复仇为中心而展开的。下面,笔者将论述复仇行为的源起与发展,使我们更加深入了解复仇这个概念。

自人类社会产生,复仇始终伴随着其发展,甚至在人类社会产生之前,也存在复仇。但笔者认为在人类社会产生之前,这时的复仇只能认定为人这种生物的一种报复本能,按照穗积陈重先生的说法,这是源自于生物的自保性,正如蜜蜂会蛰毁巢者,猛兽毒蛇会反噬攻击者,这完全是个体基于身体受到痛苦而给予对方本能的还击,尚未融入其他的社会性因素。

进入原始社会后,法律尚未出现,但氏族之间的矛盾冲突必须得到解决,同态复仇便成为了最简便、最让人接受的方法,甲氏族的族人被乙氏族打伤或杀死,作为复仇,乙氏族必然会杀死或打伤甲氏族的一名成员,这样冲突将会得到平息。我们把这个时期的复仇行为定义为血亲复仇,因为复仇者与被害者之间在同一氏族中,往往存在血亲关系。被害者的所有血亲都有权利或者义务为其进行复仇,血亲复仇逐渐成为该时期的普遍习俗,维持着社会的正义与稳定。氏族、部落成员遭到外来伤害时,受害者给对方以同等的报复,以命偿命,以伤抵伤,加害者氏族或部落则交出惹祸人,以求得整个氏族或者部落的集体安全。后来,随着氏族部落的解体,群体对个体的复仇逐渐演变为个体之间的复仇,复仇者的范围和程度都有了进一步地限制,我们把其称为同态复仇。

随着阶级社会产生,国家与法律产生了,但同态复仇并未被历史淘汰,同态复仇反而作為一种习惯法被国家制定的法律制度吸收,无论在西方或是东方,都有这样的例子。《汉谟拉比法典》最基本的原则就是“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其196条规定“如果一个人挖出了另一个人的眼睛,他的眼睛也该被挖出来”,197条规定“如果他打碎另一个人的骨头,将打碎他的骨头”,200条规定到“如果一个人击落他的牙齿,他的牙齿也该被同等的打掉”;《十二铜表法》第八表规定到“毁伤他人肢体而不能和解的,他人亦得依同态复仇而“毁伤其形体”;历史上如希腊人、希伯来人、阿拉伯人、印度人,都允许复仇,《摩西法》和《可兰经》都认为复仇是对的。古代日本人法律上许可复仇,并有若干限制。英国在十世纪时,意大利一直到十六七世纪时还有此风。〔1〕我国古代社会由于受儒家礼法的深刻影响,不仅对复仇行为有所包容,甚至对某些特殊的复仇行为进行鼓励,《论语》《周礼》《春秋公羊传》《礼记》等典籍中无不透露着复仇的思想,《礼记·曲礼》篇中写到:“父之仇弗与共戴天,兄弟之仇不反兵,交游之仇不同国”;《春秋公羊传·隐公十一年》中“不复仇,非子也”;《周礼·秋官·朝士》中也有:“凡报仇雠者,书于士,杀之无罪”。战国时代游侠风气盛行,有专门为人报仇的刺客,孟子说:“吾今而后知杀人亲之重也,杀人之父者人亦杀其父,杀人之兄者人亦杀其兄,然则非自杀之也,一间耳。”〔2〕可见,先秦时代是一个复仇自由的时代。

在一个缺乏足够强大的政治力量维持的社会中,如果要维护公平正义,私力救济是可以被容忍的。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的发展,法律对复仇行为的态度理应发生转变,国家和法律不能再允许血腥残暴的同态复仇在社会中存在,取而代之的是以公权力为支撑的刑罚制度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的惩处。以我国为例,可以说自秦以后,中央政权逐渐强大,中央集权制度慢慢形成,私人便不再有擅自杀人的权利,复仇行为与国法开始不相容,因而逐渐地被限制。这种限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复仇义务者的范围限制,复仇义务者的范围逐渐缩小,从全族人到有血缘关系的亲属最后进化至近亲;第二是复仇责任者的范围限制,从原始社会的全族人责任缩小为只限于加害者自身负有责任;第三是赔偿的选择,原始社会的“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原则不再得到认同,随着财产观念的萌生,产生了以财物来赔偿的原则;第四是避难制度的设立,出现了移乡避仇的制度,例如《唐律》的《盗贼律》中记载到:“诸杀人应死会赦免者,移乡千里外。”第五是复仇要经过公许,即复仇要事先向公权力机关进行申请和申报,这意味着公权力逐渐代替私力制裁的趋势已经出现了。

清末法律改革以后,西方刑法理论被广泛引入,在此基础上建立了我国近代的刑法制度,摒弃了将伦理与法律混为一谈的传统,反映伦理关系的条文也就不复存在了,复仇制度在法律上失去了依据,复仇行为最终被社会和法律所禁止。此外,近、现代刑法的立法技术更加完善,法律中规定了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强调要考察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当事人的主观恶性与他最后所受到的惩罚应成正比,对法治信仰的坚定使复仇行为慢慢走向了我们社会生活的边缘,但直到今天,复仇行为仍然没有彻底淡出我们社会生活的视野,复仇类型的案件的层出不穷给我们带来了许多深思。

(二)复仇行为的内涵分析及定义

根据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复仇这个概念经历了从人类本能到习惯再到习惯法,而后被国家制定法吸收认可,最后逐渐又被国家法律所禁止和摒弃的一个过程,日本学者穗积陈重先生用“私力的公权化”概括了这个过程,将复仇与法律的起源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这个公权化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将私人原来无限制的复仇权适当收归国家后统一使用,这就形成了国家的司法审判权;另一方面是国家在特殊情况下重新有限授权私人复仇。具体来说,整个复仇行为的发展包括三个阶段,一是复仇公许阶段,二是复仇限制阶段,最后是复仇禁止阶段,这反映的是人类从野蛮走向文明,从伦理迈向法治的过程,复仇行为的起源与发展应该可以说是整个人类社会进步与法治文明发展的一个缩影。

复仇行为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生物因素,而是带有强烈的文化色彩,笔者基于反本质主义的观点,并不试图对复仇作出明确的概念界定,但我们必须清楚复仇这个词其中包含了深刻的社会性、文化性,笔者最终认为可以从这样两个方面来理解复仇行为。从个人角度上来说,复仇行为是一种私力制裁,是对个人不满情绪的释放,也是最朴素的公平正义的体现;而从社会角度上来看,复仇行为实际上是对社会秩序的自我维护,是对个人利益的再次平衡,从根本上来说也可以说是一种未经过法律认可的社会控制。

二、复仇行为与社会控制

为什么一个社会必然存在着复仇行为,以至于在现代的法治社会,我们也要通过法律制度来将看似残酷的复仇制度公权化,甚至社会大众能容忍这种行为的存在,笔者认为是由于复仇行为的合理性来源于其带有一定的社会功能,当今面对复仇的问题,我们不能单纯从价值判断分析,认为张扣扣这类复仇者是暴徒或是孝子,而是应该理性看待,分析他为什么会这样做。因此,笔者将从社会功能的角度分析复仇行为的存在合理性问题以及我们对复仇行为进行社会控制的必要性。

(一)复仇行为的存在合理性分析

首先,我们抛开人类生物本能上有复仇的心理需求,从人类构成社会开始,复仇就具有释放社会不满情绪的功能。

从个体来看,像张扣扣这样的复仇者很多情况下并不完全是由于当年的仇恨才选择复仇的道路,有一部分原因是为了释放对社会的不满情绪,张扣扣从部队退伍后生活不尽如人意,也没有组成自己的家庭,从而激发了他内心的仇恨,经过不断的发酵,最后酿成了恶果,试想如果他能有幸福的生活和美满的家庭,他还会选择复仇吗?

其次,从社会角度看,为什么这么多人会选择声援张扣扣,一部分是由于他为母报仇的行为符合中国传统的孝文化,令人心生怜悯;另一方面也是由于部分媒体的渲染,使得朴素的正义观压倒了法律的正义观,社会大众普遍认为张母被杀案法律判决不公导致正义缺席,我们每个人都会有在社会生活中遭到了不公待遇又无法得到伸张的时候,借由张扣扣这样案件的出现,整个社会不满的情绪转化为激烈的言论得到释放,作为生物的人需要这样的情绪释放,当然笔者并不是鼓励以杀人复仇的方式去释放情绪,只是说明其存在合理性,以这样过激的方式进行复仇,必然是由于正常的权利申诉渠道的堵塞造成的,这反映出我们整体的法治环境还不够成熟,人们权利表达的渠道缺失;

而从社会系统来考虑,复仇行为从本质上来说就是一种社会冲突,社会学家科塞认为社会冲突不仅有负功能,还具有正功能,只要不涉及群体基本的、核心的价值观,则冲突会对社会结构发挥积极功能,个别的复仇行为从某种程度上畅通了权利申诉渠道,而对复仇行为的公正判决也会反过来促进法律制度的完善,指导人们的今后的行为,使得整个事件回归到公权力的控制范围,最终能维持整个社会相对的稳定。

(二)对复仇行为进行社会控制的必要性分析

既然复仇行为具有存在合理性,为什么又要对其进行规制呢?笔者认为首先应该从复仇行为的特点来分析, 一是由于复仇行为具有残酷性,人类社会趋向文明的追求是不可能容忍私力复仇成为社会普遍现象的,柯克认为文明是人类力量不断地更加完善的发展,是人类对外在的或物质自然界和人类目前能加以控制的内在的或人类本性的最大限度的控制〔3〕,复仇源于人类的本能,显然,对复仇行为的控制就是对人类本性的一种控制,是一种文明的趋向;其次复仇带有无节制性,复仇的范围和程度都由复仇者自身控制,例如张扣扣一案中的复仇,不仅杀死了当年打死他母亲的王正军,还杀死了王正军的兄弟和老父;同样在赵氏孤儿中,程婴将仇恨转移到屠岸贾一族,涉及到众多无辜者,这不仅使得社会公平正义得不到保障,甚至会引起社会的动荡不安,导致人心惶惶,安全感缺失。

另外一方面,从社会制度层面分析,我国传统的中央集权制度导致公权力的不断扩大,公权力要树立权威必然要禁止私力救济,即使在社会伦理上默许某些私力救济,在行为上也必须禁止,商鞅变法中的一条重要内容就是“为私斗者,各以轻重被刑大小”,秦始皇統一中国后还进一步收缴民间武器,后世各个政权也无不限制和禁止复仇行为,更为重要的是,这也从无形中禁止了利用私力复仇中央政权的行为,保持了政权与社会的稳定;而从西方社会契约的角度来说,在组成国家或社会时,我们已经将这部分权利让渡出去了,通过私力复仇的权利显然已经收归公权力控制。

因此,允许复仇行为意味着对文明社会普遍秩序的破坏,意味着与人类文明的对立、对法治的悖逆,任何一个社会都会通过不同的手段对复仇行为进行控制。

(三)对复仇行为进行社会控制之手段变迁

在西方社会法学派大家庞德的理论中,社会控制的工具有三种,分别是道德、宗教和法律,回看历史,我们同样可以发现对复仇行为的社会控制也基本包括这几种手段。最开始是利用家族或者说是道德来控制复仇行为的发生,美国学者约翰·H·威格摩尔认为,“中国人作为一个民族之所以能够顽强地生存下来,很大程度上应归因于它们强有力的宗族和家庭组织。”〔4〕血缘关系能维系一个家族的稳定,在这个家族中,纠纷由族长来调解处理,以调解代替同态复仇,缓和矛盾,所谓血浓于水,个人之间矛盾在血缘关系面前往往容易消解,而不至于产生复仇行为。但一方面由于家庭组织的不断消解,控制能力逐渐减弱,另一方面是因为控制的范围也有限,如果一个血亲集团的成员伤害了另一个血亲集团的成员,就没有一个共同的上级来调整所产生的争端。通常的结果就是血亲复仇〔5〕。

因此需要宗教和法律的介入,在中国,宗教的影响力似乎没有西方那么重要,但我们所说的儒家也可以归结为一种宗教,儒家的礼法对复仇行为的抑制作用同样明显,论语中记载“或曰:‘以德报怨,何如?子曰:‘何以报德?以直抱怨,以德报德。”,否定了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道家的老子更是要求人们“以德抱怨”,可见宗教方面对私力复仇行为同样严格控制;但另一方面,儒家又推崇孝义,为父母兄弟等至亲复仇的行为又同样能得到容忍甚至推崇,这样的矛盾造成了对于张扣扣这样的案件人们的意见不一,因此通过儒家理论对复仇行为进行控制显然存在极大缺陷。

那么,通过法律对复仇行为进行规制,以实现社会控制,是最为适合现代文明社会的方式,笔者认为它相比于通过道德和宗教的控制具有以下优势:

首先,法律的控制范围是最大的,其能在整个社会的范围内控制私力复仇行为。不论是道德、家族或是宗教都无法做到这一点,因为法律对这个社会的所有人都普遍适用,而家族只能规范一个具有血缘关系的家内部,宗教也只能规范有宗教信仰的人。相比之下法律能在最大范围内控制私力复仇行为,随着人类文明越来越进步,每个人需要接触的圈子越来越大,家庭这种组织已经逐渐失去了原有的控制力,宗教也在人类科学的光辉下褪去了神秘色彩,法律的普适性就成为了最大的优势;其次,法律的规范性能有效遏制复仇行为的随意性,现代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使复仇制度不至于超出范围和程度,用法律手段代替私力制裁,维护了社会的基本公平与正义,保障社会的正常秩序;再次,通过法律能最大限度维护社会利益。庞德认为利益可以分为三类,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而法律无疑在三者之间倾向于对社会利益的最大程度的维护,个体的复仇行为无疑完全代表的是个人利益,个人利益的实现往往会侵蚀社会利益,而法律一方面保证了受害者通过法律手段得到维护权利的机会,个人的不满情绪能得到释放,另一方面也能最大程度地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运行,保证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不受损害,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来说,这无疑是最完美的手段。

三、通过法律控制复仇行为的缺陷

事实上,法律作为社会控制手段并不是完美的,社会中层出不穷的复仇案件也说明了法律控制复仇行为是有缺陷的,它只能说是对于现代社会来说最适合的。就规范复仇行为这个问题,法律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笔者将通过于欢辱母杀人案、张扣扣为母复仇案来进行深入阐释。

一是公权力的可信度问题,将复仇行为公权化、法律化意味着由第三方即公权力来替代受害者进行复仇,这就涉及两个问题,一方面公权力作出的判决是否完全公平公正,一次不公正的判决会污染整条河流,使法律的公信力下降,那么更多人会选择私力救济;另一方面公权力作出的判决如何能让受害方信服也是一个问题,从人的本性来说,人们对于第三方的裁判或多或少会存在不满或者疑问,这两个方面中任何一个方面的缺失就可能导致张扣扣这样的案件发生,法律的各种规定经常使判决结果得不到受害人的最大程度的满意,例如像张扣扣一案中,按法律规定杀害张扣扣母亲的王正军只被判处了7年有期徒刑,无论这个判决是否基于事实或是符合法律的规定,显然无法达到张扣扣心中的杀人偿命的的心理预期,更无法彻底消解其心中的仇恨,一旦仇恨的种子在心中积累,往往会受多种因素的影响而放大发酵,最后导致悲剧发生。

二是复仇行为的不可代替性,在传统中国语境下,为孝复仇可以说是一种不能代替的个人义务,瞿同祖先生认为,在传统社会中,“当时一般人的心理都以手刃仇人为快,不但国法未伸,誓必报复,即已伏法,亦不甘心。……恒温因手刃父仇而名重当时。韩暨、沈林子、张景仁,为父报仇,俱以仇人头祭父墓……赵允、王君操皆手刃仇人食其心肝。……便是平时弱不禁风,杀鸡胆怯的文弱书生,和足迹不出闺门的弱女子,到这时也会悲愤填胸,勇气百倍,复仇的事断不肯假手于人。”〔6〕从张扣扣母亲被打死到他选择复仇,这之间长达22年之久,这期间为何他不肯走法律的途径解决,无外乎两个原因,一是法律的公信力在他心里产生了疑问,另一个就是他认为走法律途径根本无法代替复仇行为,复仇行为的随意性能极大程度满足复仇者的要求,没有法律那么多的条条框框限制,选择复仇是孝道最大程度的体现,因此许多人宁愿手刃自己的仇人也不愿求助法律;

三是法与情的冲突问题。法律是道德的最低要求,但始终无法涵盖道德的全部,向为母复仇这样合情不合法的事情总会出现,特别是在当前中国的语境下,法与情的冲突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更多的普通人往往是站在道德的角度,认为张扣扣、于欢这样的复仇者为母复仇情有可原,在这种舆论的引导下,法律成为了不近人情的工具,成了冷冰冰的机器,张扣扣案件引发的社会舆论争锋反映的是社会的法治思维仍然远远落后于法律制度的建设;

最后,法律只是调整人们行为的一种手段,对于人们心理层面的问题却无能为力。笔者认为这是最根本的一点,因为复仇行为往往涉及心理层面,當有冒犯行为发生时,只要事情还没有激化到暴力反击的地步,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系统就很少会对由冒犯行为而激起的复仇欲望予以关注,法律自身无法释放受冒犯者逐渐积累起来的复仇欲望,更不用说通过其他方式予以疏导,往往只有到复仇的悲剧出现,法律才会正式介入,张扣扣的复仇之火在心中埋藏了22年,种种因素使这团复仇之火越烧越大,但法律没有办法介入,于欢当面看着母亲被侮辱,但法律在那时离他太远,他只能靠自己的力量解决问题,这就是为什么复仇行为在法治社会仍然层出不穷,有关复仇的案件依然是社会的热点的根本之所在。

四、结语

虽然法律作为社会控制手段控制复仇行为存在以上种种问题,但我们必须清楚,在现代文明社会,法律仍然是相对最为适合的社会控制方式,面对无法避免的复仇问题,法律无疑仍是我们寻求解决之道的主要途径,我们信仰法律,但不迷信法律,以法律思维作为分析问题的标杆,通过道德舆论等其他方式对法律进行不断批判与完善,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

西方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说“正义是一张普洛透斯的脸”〔7〕。张扣扣复仇一案的舆论反差从根本上体现了朴素正义观与法律正义观的冲突,对于张扣扣复仇行为的赞同与褒扬,是“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最朴素正义观的体现,利用私力进行复仇最终导致的也是朴素正义,而不是法律的正义,现代社会不是野蛮社会,同态复仇早已应该随着法治文明的崛起成为走进历史的尘埃,个体对个体的正义也早已应该被法律对所有人的正义所替代,基于证据和事实的法律判断才是现代社会对于任何不法行为应有的态度。

通过以上的论述,笔者认为面对张扣扣复仇这样类型的案件,舆论不能简单地给张扣扣扣上暴徒或者孝子的帽子,这不是个人的问题,批判或者赞扬他的行为也是毫无意义的,这是一个社会问题,从法社会学的角度、运用法律思维分析复仇行为的成因与存在合理性以及对其进行社会控制的必要性,能让我们更为深刻地感受到复仇者的无奈与痛苦,给予多一分的同情与怜悯,也能让我们更加清醒地看到当前建设法律制度和法治社会的问题与矛盾之所在。

〔参 考 文 献〕

〔1〕苏力.复仇与法律——以《赵氏孤儿》为例〔J〕.法学研究,2005,(01): 53-69.

〔2〕黄永峰.暴力复仇与社会控制——一个行为心理学的视角〔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02).

〔3〕徐晓光.中日古代复仇问题比较〔J〕.比较法研究,1994,(06).

〔4〕王文华.“法外复仇”传统与“仇恨犯罪”的抗制——以中国传统复仇文化为视角〔J〕.法学论坛,2011,(06).

〔5〕〔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

〔6〕〔美〕约翰·H·威格摩尔.世界法系概览〔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

〔7〕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

〔8〕〔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责任编辑:侯庆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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