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拿云
上海海事大学 法学院 上海 201306
三大公约关于船舶承租人,第一,对船舶承租人的范围没有给出规定。第二,就船舶承租人这一特殊主体也没有给出特殊规定,而是将其视作船舶所有人来赋予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1913年关于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草案》第11条规定,除关于经营船舶的船舶所有人之外,根据船舶租赁合同产生的船舶承租人,不论是定期租船还是航次租船或其他情形,船舶承租人就此公约规定的适用情形,视同船舶所有人。然而这些描述并没有在《1924年关于统一海运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中得到体现,公约第10条条文中仅仅提到“船舶承租人”,但是对该概念的具体范围却没有进行展开解释。
同样,《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第6条第2款,条文中提到船舶承租人,但同样也未详细说明船舶承租人的范围。《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第1条第2款,基本延续了《1957年公约》的船舶承租人的说法,仍然没有对船舶承租人作出进一步解释,且把该概念并入船舶所有人的范围内。
我国《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借鉴《1976年公约》,第204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也未对船舶承租人作出解释。
针对备受争议的航次租船承租人是否应该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有这样几种观点。反对观点一,“以船东身份作为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