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依涛
浙江师范大学 浙江省金华市 321000
1.对不能精确量化的量刑条款进行补充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指导下,我国立法既规定的罪名,也规定的罪名的量刑,在总则的但书条款以及分则各个具体条文中都有体现,然而并非每一罪名的程度都是可以绝对量化的,最明显的是在财产性犯罪中,999.9与1000中这一分钱的差距,就决定了是否应处盗窃罪,而1000块到3000块之间,应当判处几年有期徒刑,刑法不可能量化到一分钱甚至是一块钱,因此就需要适当的考虑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法处罚性,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就可以考虑反向思维,先考虑罪犯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将此作为参考后寻找合适的罪名。
2.公正量刑,体现实体正义
学界通常对犯罪界定了三个特征,分别是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其中,犯罪的应受刑罚惩罚性的本质特征内涵着“以刑定罪”的规律,该规律的客观存在使得无论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刑罚的具体形态都决定着犯罪的内涵和外延。“不法行为主要经由法律规定而赋予刑罚之法律效果者,即属犯罪。并非先确定不法行为应属于犯罪,再科以刑罚,而是先确定不法行为应科予刑罚,经由刑事立法手段使之犯罪化,而赋予刑罚之法律效果后,始使该不法行为成为犯罪”。从这个角度看来,似乎刑罚才体现的犯罪的本质,如果没有刑罚,犯罪就不成立,这一思路恰好体现的以刑制罪的合理性和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