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安琦
青岛大学法学院
我国法律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必须经过庭审质证才能被法官采信,从而作为定案的根据。
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在实践中具有特殊的地位,通常关系到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及犯罪主观罪过的认定,是关系着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一个重要问题。为了最大限度的保证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必须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司法精神病鉴定具有对象复杂、鉴定过程回溯、知识跨学科等特点,与其他鉴定形式相比,其主要依赖于鉴定人的经验,主观性更强,而且容易受到司法机关和社会压力的影响,所以鉴定意见是比较容易存在瑕疵的,其科学性也通常会受到质疑,因此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只有经过实质的质证才能最大限度的保证其准确性。
由于司法精神病鉴定自身的特性,加之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实践中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的质证出现了一些问题,要实现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首先就要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法官作为法律方面的专家,由于专业上的限制,很难理解鉴定意见,实践中往往将自己的判断权交由鉴定人行使,要求鉴定人就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出具明确的意见并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