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中之“工作原因”判定

2018-11-13 19:48:53肖文艳四川省社会科学院20160064
新生代 2018年15期

肖文艳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20160064

一、案情简介

天津市民孙伟建与威德信公司于2009年2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1年12月4日劳动关系终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孙伟建作为威德信公司职工被派往非洲乍得从事钻井监督工作。2011年11月27日,孙伟建从非洲乍得乘飞机抵达北京。当日下午因身体不适,孙伟建在公司安排的宾馆住宿一夜,于次日返回其在天津的家中。12月1日,孙伟建到天津市大港医院住院治疗。12月4日,孙伟建死亡,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死亡记录”显示,孙伟建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2012年2月21日,孙伟建之子孙宝时以威德信公司为孙伟建的工作单位向昌平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26日,昌平区人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其主要内容为:孙伟建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威德信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二、案件争议焦点及观点梳理

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工作原因如何认定,本案中孙伟建外派工作,回国后突发疾病至死亡,在无法查清受伤经过和死亡原因的情形下,能否将此种情况认定为“工作原因”,能否认定为工伤?

一种观点认为,明确所受伤害由工作原因导致是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孙伟建所受伤害经过及死因都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就不能将其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作原因。……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