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确立及实现

2018-11-16 09:40荆栋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0期

摘 要 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率低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也是长期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大难题,证人不出庭不仅影响了案件的审理质量和效果,而且违背了程序正义的要求,尤其是特别重大的案件、涉及关键证人的严重案件、被告人不认罪且对证人证言有争议的疑难案件,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更加值得注意。

关键词 强制出庭 新刑事诉讼法 证人出庭

作者简介:荆栋,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262

新《刑事诉讼法》强化了对证人出庭的法律约束。然而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确立后,需要从理论上对其加以审视。而且,“徒法不足以自行”,正如原最高院院长王胜俊所指出的:“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刑事诉讼法作出重要修改后,切实贯彻执行时关键。”再完美的立法,如果只停留在纸面上将没有任何意义。因此,该制度的实现正是本文尝试探讨的课题。

一、 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现实呼唤

(一)必要性评析

证人出庭对于庭审诉讼架构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从现代法治的庭审架构看,质证是审判的核心环节,它需要以证人出庭为前提,以直接言词原则为支撑,只有证人出庭,交叉询问制度才能真正得以确立,质证才能在庭审中得到有效展开。而用宣读证言的方式替代证人出庭无疑是对直接言词原则的违背,也必要造成对高效、高质审判的致命冲击。

我国的司法实践在证人出庭这一环节特别薄弱,由此也带来了一系列负面后果,如前些年的聂树斌案、赵作海等冤案、错案,在很大程度上与定案时大量采用书面证言而漠视证人出庭不无关系。正是基于对证人出庭重要性和我国目前的证人出庭现状考虑,为推进我国庭审模式改革和实现司法公正。程序正义,法律有必要从制度层面确保证人出庭,确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就显得势在必行。

(二)合理性评析

尽管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确立如此必要,仍有论者认为该制度本身缺乏合理性,认为颠倒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正确关系,缺乏道德基础支撑,违背了采证规则,不符合证人证言发生的内在机理。该观点虽然指出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然而,现阶段在我国确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是合理的,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对人权保障的衡平角度看,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直接影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尽管强制证人出庭会对证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产生影响,然而,可以衡平证人的利益损失与被告人的权益保障,确立该制度符合现代法治精神。

第二,从法的实施和运行角度看,在出庭作证已经成为法定义务的前提下,要求部分关键证人的必要时出庭作证,是依法履行义务的必然要求。

第三,从法的教育功能看,刑事审判是生动的普法教育过程,通过强制证人出庭,对公民牢固树立依法出庭作证的义务观念具有不可低估的重要价值;第四,该制度已成为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共同的立法例,从司法实践看,该制度在确保重要证人出庭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可行性评析

对强制证人出庭制度提出质疑的人们往往会从司法成本过高的角度来考虑,认为其不具可行性。该观点一方面没有真正把握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内涵,另一方面可能对我国刑事诉讼需要出庭作证的证人数量缺乏必要的调研分析。纵观世界上立法相对成熟的国家,大多是在不违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对证人出庭的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我国确立该制度也不例外。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明确了“应当出庭证人”的范围,契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符合国际立法潮流。从司法资源的稀缺和证人出庭必要性等角度考虑,并非所有的案件,案件中所有的证人都需要出庭,这样做既无必要,也不现实。可以看出,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应当出庭的证人范围既考虑了证人方面的因素,也考虑了案件方面的因素。在范围设定上,具有科学性和可行性。

而且,实证调研也给我们提供了充分的、具有说服力的依据。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真正需要证人出庭的案件数量是有限的,在我国当前强制证人出庭制度不会出现实践困扰。

因此,除其他方面应做的努力外,从立法层面讲,确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时必然和有效的选择,我国证人作证制服的现实呼唤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确立。

二、 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确立

(一)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一般规定

为强化对证人出庭的法律约束,明确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法律后果,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从而在法律层面上强化了证人出庭的法律义务,改变了此前只规定证人出庭作证义务而没有相应后果的尴尬局面,大大增强了法律的强制力和权威性。

必须指出,法律对“应当出庭证人”的范围是作出明确而严格舍的限定的,不能对任何人都随意使用,在司法实践中要按照相关规定加以认定,严格掌握。

(二)惩罚措施及救济手段

为保证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强制性和威慑力,新《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同时,为防止证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该法还规定了救济手段,即“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

具体来说,该法规定了两个层次的惩罚措施,分别是训诫和拘留,根据应当出庭证人违反法律规定的具体情节,可以适用相应的惩罚措施。对违法情节一般的,采取训诫的惩罚措施即可,只有情节严重时,才有必要采取更加严厉的惩罚措施,即采取拘留措施。

(三)特定人员强制到庭豁免权

与一般意义上的豁免权不同,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特定人员的强制到庭豁免权,“特定人员”是指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强制上述人员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亲亲相隐”制度的继受和发展,另一方面也借鉴了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成果。需要指出,尽管法律规定对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不适用强制到庭措施,但上述特定人员仍负有提供证言的义务。

(四)相关配套制度

从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概念分析,其“是指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证人强制其到庭,或者对到庭后拒不作证的证人进行制裁的行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采取强制措施强制证人到庭;二是惩罚拒不到庭或到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可以得出,为保证该制度的有效运行,往往需要一系列的配套制度与之相适应。因此,为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强化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消除证人后顾之忧,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证人补偿制度和保护制度。

可见,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化证人出庭制度的规定是一个严密而系统的体系,既包括一般规定和相应的惩罚措施,又包括符合我国国情和国际惯例的对特定人员强制和惩罚措施作为后盾,又注重从正面强化保障措施,总的来说是客观可行的,有助于我国证人出庭作证不利局面的改观。

我国的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正式确立是解决我国证人出庭率低这一沉疴顽疾的对症良药,对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必将发挥极大地促进作用。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实现成为了摆在广大司法者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而该制度的现行立法在很大程度上还比较原则,需要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这就依赖于建立包括观念、制裁、保护、激励在内的有机统一的全方位、多角度的实现体系,从而不断探索、细化和完善我国的强制证人出庭在内的机制以及证人保护、经济补偿、出庭奖励等配套制度,以真正促使该制度在我国当前司法环境的土壤中由冲突走向契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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