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工伤“双赔偿”的三个误区

2018-11-20 03:43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19期
关键词:补差社保局工伤保险

□ 杨 子

职工因工在交通事故身亡后,在依法得到交通事故肇事侵权赔偿后,仍然还可向社保局申请工伤赔偿。而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赔偿中难免会遇到重叠,哪些可兼得、哪些不能兼得呢?下列案例告诉我们三个误区当提防。

误区一、执行上级“补差”规定,理所当然

【案例】李壮生前系药业公司运货司机,单位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2016年10月22日18时许,李壮驾驶公司轻型货车送货回来途中,与对向车道驶入的潘彪驾驶的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李壮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潘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壮无责任。李壮的妻子王敏等法定继承人得到交通事故赔偿后,经申请工伤,市社保局作出工伤决定,认定李壮系工亡。事后,社保局在核定李壮工伤赔偿金时,依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及省政府相关文件规定采取“补差”方式核定李壮工伤保险待遇,导致李壮的工伤保险待遇缩水10余万元。案经王敏等法定继承人起诉,法院最终作出撤销该社保局“补差”方式之核定,重新作出核定。

【点评】当下一些省市的社保局均对第三人侵权引发工伤如何赔偿问题作出规定,采取“补差”方式赔偿的,占有相当比例,而省市政府与社保局所作出的规定,有的属于行政法规,有的是部门规章,按照立法法关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适用规定,当行政法规、规章与法律相冲突的,应以上位法为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该法律解释表明: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其他项赔偿可以兼得。

误区二、只要老人年过60岁,就应给付抚养费

【案例】徐阿姨系环卫工人,2017年11月22日清晨7时许,徐阿姨在清扫解放路东段路的一丁字路口处时,不慎被一辆农用三轮车撞击后又遭到对向一轿车碾压身亡。在申请工伤赔偿时,市社保局在审核徐阿姨父母亲抚养费时发现,二位老人均系退休人员,每月退休金2200元以上。据此,社保局以其父母亲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法定条件为由予以拒绝。徐阿姨的家属将社保局告上法庭后,最终亦未能获得法律支持。

【点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而徐阿姨的父母亲虽属无劳动能力人,但每月均领取固定养老金,属于有稳定的收入与生活来源。因此,社保局未给付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正确的,有法可依。

误区三、丧葬费系实际花销,不能一次丧葬获得双份赔偿

【案例】李某于2017年4月初的某日晚步行下班途中,在经过一无红绿灯的路口时,被一飞速经过的电动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家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中包括侵权人(第三方)支付的丧葬费20897.05元。某市社保局在核定李某工伤赔偿金时认为,丧葬费属于为处理死者丧葬事宜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李某家属已获得了交通事故之丧葬费赔偿,且赔偿金额高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丧葬补助金金额,因此不能在工伤保险赔偿中重复享有。李某家属以某市社保局为被告诉至法院,案经法院审理判决,社保局最终赔付李某家属丧葬费补助金18771.02元。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而丧葬补助金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医疗费用,故其应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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