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为何却与工伤待遇“无缘”

2018-11-24 23:38
就业与保障 2018年19期
关键词:陈勇诉讼请求无缘

方 圆

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人却无法享受工伤待遇,这是为什么?

劳动者不配合,致使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大小

[案例]2018年2月13日14时21分,刘琳琳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因避让行人而发生交通事故。刘琳琳因自己此前少量饮酒,担心遭到处罚,一再拒绝进行酒精检测。交警部门结合现场痕迹不明显等实际情况,作出了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结论。刘琳琳所在的公司没有为她办理工伤保险,又拒绝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给予赔偿,刘琳琳提起了诉讼。经法院审理,驳回了刘琳琳的诉讼请求。

[分析]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也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琳琳系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却拒绝配合交警进行检测,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也使得自己无法提供“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自然需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者未报警,致使无法确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

[案例]2018年3月17日12时14分,陈勇驾驶电动车下班途中,为避让一名横穿道路的行人而摔倒。因未造成行人损害,自己也未感到剧烈疼痛,陈勇没有报警便离开了现场。岂料,随着时间的推移,陈勇发现伤情越来越严重。在寻求工伤保险赔偿时,工伤保险机构以未报案导致交警部门没有作出责任认定为由,拒绝认定其构成工伤,法院也驳回了他要求认定为工伤的诉讼请求。

[分析]法院的判决无可厚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正因为陈勇没有报案,导致交警部门未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使得法院失去了作为认定工伤依据的法律文书,陈勇只能自食其果。

相关事实不清,被劳动行政部门中止工伤认定

[案例]2018年4月4日8点10分,古珍珍在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暴雨毁坏现场、目击证人尚未找到等原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古珍珍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暂时无法确认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即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归属。面对古珍珍的请求,人社部门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审理通知书》《暂不恢复工伤认定审理通知书》,表明需要等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最终结论再做定夺。古珍珍提起诉讼,法院却裁定不予受理。

[分析]法院的裁定并无不当。《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也指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为人社部门作出的两个通知,只是暂时的程序性处理,并非是否构成工伤的结论性意见,没有对古珍珍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加之对此合法性的审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决定了法院不应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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