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权初探

2018-11-24 10:40刘上
科教导刊·电子版 2018年33期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

刘上

摘 要 我国《民法总则》规定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但并未明确个人信息权的概念,,可以预见全面规定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出台还需要一段时间,因此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可能规定于未来的民法典中,无论如何设置都需要对个人信息具体保护问题加以回应。

关键词 个人信息权 具体构成 典型行为

1个人信息

1.1个人信息的法律界定

我国2017年3月15日公布的《民法总则》中第五章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个人信息条款:“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适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法律虽然为明确表述个人信息权的字样,从第一百一十一条是在民事权利章中出现,且为单独一条;第一百一十条中有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的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在立法定义上个人信息是与隐私权相区别而对待的。因此笔者认为在立法上我国对个人信息是作为一项权利进行界定的。

1.2个人信息权的概念

在我国对个人信息进行表述的条文中,只是宣告了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明确了有可能侵犯个人信息的各种方式或者说是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列出了“负面清单”。但是并没有对个人信息进行立法上的定义,因此有必要对个人信息的具体概念以及其与隐私权的概念进行一个区分。

这也是从学理上厘清个人信息权这一概念从而给出了立法上进行如此保护的理由。王利明教授明确提出个人信息权是一项单独的民事权利。他从权利的一般概念入手阐述了个人信息指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婚姻、家庭、教育、职业、住址、健康、病历、个人经历、社会活动、个人信用等足以识别该人的信息,个人信息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它既包括个人的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的任何信息,也包括其家庭的相关信息,如配偶子女的出生年月日、身高、体重、出生地、种族等,并指出个人对个人信息是一种法律上控制的权利,而且这一控制本身就是一种利益的体现,其构造同民法上的其他人格权一样属于绝对权。接着又通过权利属性的界定和完善法律保护方面说明了承认个人信息权是一项人格权并对其进行基础性保护的必要性。德国的信息自决权理论在个人信息权被归于人格权中起到了重要作用。

就笔者而言也赞同这种“识别型”的定义,首先,“所有种类的权利都有一个共同之处,即某一个人——“权利人”,依法享有某种东西。这个“东西”的具体内容包括权利人生存条件或私人领域的不可侵犯性、对物的支配、义务人对权利人“负有”的给付、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在某个团体或组织中的参与管理——所有这些因素正式各类权利之间的区别所在。”而在个人信息权中所蕴含的这个“东西”就是一切他人对人的尊严的尊重,不对人身和人的精神、道德方面进行损害。既然能够清晰的界定个人信息,那么个人信息这一概念所包含的內容就是上述的与人格权相联系的价值或者利益——权利人依法享有的东西。而个人信息的定义也明确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权利法律技术上的要求即明确的客体。因此,与隐私权进行区分并对个人信息权单独进行保护是可取的,并且认同上述对个人信息的定义。

1.3个人信息的识别分类及典型行为

1.3.1个人信息的识别分类

虽然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单独的权利进行法律保护,但要对其进行侵权法上的保护,还要区分出具体哪些个人信息足以被作为保护的客体,尤其是在信息自决权理论下个人信息保护的推理路径如此的直接——我有权决定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传递有关我的信息。而正如上文所提到的个人信息权是一项绝对权,绝对信息自决权理论无异于可以任意的对这一绝对权添加内涵,尤其是在个人信息在识别个人的作用如此的不确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在法无禁止之时,可自由创设绝对权,由于绝对权的主观性与非公示性,社会成员根本无法知悉何时会出现他根本不知其内容的绝对权主张者,也根本无法预测自己的行为会对他人产生何种不利影响以致侵害了该人的 “绝对权”。那么在侵权责任法上无异于使人们因为建立在自由意志之上的外部无法识别、众多的、嬗变的个人信息而遭受无妄之灾,则自由与自由之间缺少了清晰可见的边界,难以到达侵权责任法真正保护权利人的目的。那么对个人信息的识别分类在对个人信息权进行侵权责任法上的救济时就显得如此重要了。

一般而言个人信息的构成要素可以分为实质要素与形式要素。实质要素是指在构成个人信息上不可或缺的法律要素,又称个人信息的一般要素。个人信息最重要的乃是识别,能识别个人的直接或者间接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的实质要素。而形式要素则是指构成个人信息的特别要素,包括得以固定和可以处理。

1.3.2个人信息法律关系中的典型行为

而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关系中的典型行为一般有收集、处理、利用。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主体是自然人,而其他组织及个人都只能作为个人信息权的义务主体,这是个人信息权的人格权属性所决定的。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和组织。而在收集、处理、利用的过程中都有可能会发生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在学理上有学者将个人信息权的具体权利内容总结为:“信息决定权、信息保密权、信息查询权、信息更正权、信息封锁权、信息删除权和报酬请求权。”

那么侵害个人信息权就可以表述为自然人和组织在收集、处理、利用个人信息的过程中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具体就表现在这三个过程中侵害个人信息权这七种权能的行为。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论个人信息在人格权法中的地位[J].苏州大学学报,2012(06).

[2] 齐爱民.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J].苏州大学学报,20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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