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语境下的公司社会责任

2018-11-29 10:22黄韬
检察风云 2018年22期
关键词:福特公司公司法相关者

黄韬

两种对立学说语境下的责任可考核性

在公司法理论发展史中,股东优先理论或股票所有者理论认为,公司理所当然是属于股东的,原因在于股东是公司的出资者,是股票的所有者。按照这一理论,公司的董事和高管所负担的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对象仅是公司的股东。这种理论在公司法发展过程中一直处于主导地位,相应地,其观点也反映在司法裁判中。1919年道奇兄弟诉福特公司案(Dodge v. Ford Motor Co.)就是其中一个颇具代表性的案例。当时的福特公司盈利丰厚,但却不愿意向股东分红,作为小股东的道奇兄弟因此感到十分不满,于是起诉了福特公司。在法庭上,福特公司表示,之所以不分红,那是因为公司已经在消费者身上赚了很多钱,因此希望将部分盈利用于回馈社会,具体措施就包括降低部分汽车的销售价格、新建生产工厂,从而可以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但这样的行为招致了包括本案中道奇兄弟在内的公司小股东的不满,他们认为福特公司承担其所谓的社会责任的行为侵害了小股东的利益。此案中,法院最终判决福特公司败诉,理由是,公司的董事和高管不能够以履行社会责任为由来损害小股东的利益。

从整个公司法发展的历史进程来看,以股东优先理论为基础的公司治理模式被许多学者认为是最佳模式,是一种在制度进化的过程中最终获得“胜利”的模式,以至于在2001年亨利·汉斯曼(Henry Hansmann)和雷尼尔·克拉克曼(Reinier Kraakman)这两位著名学者提出了“公司法历史终结(The End of History for Corporate Law)”的判斷。他们认为,公司的发展历史上存在着不同的公司法和公司治理机制的差异,比如说除了股东优先模式之外,还有德国的员工参与模式以及日本的社团主义公司模式等。在这些模式下,股东之外其他利益相关者都有机会参与公司治理、影响公司决策,但在竞争环境下,最终“胜出”而得以存活下来的公司,恰恰是那些以且仅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公司。

与这一理论相对立的学说就是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或称利益相关者理论。在该理论看来,公司不仅是属于股东的,也属于其他的公司利益相关者。换言之,公司的董事和高管所承担的信义义务指向的对象不限于公司股东,还包括了其他利益相关者。在1968年斯伦斯基诉瑞格力(Shlensky v. Wrigley)一案中,针对芝加哥一家棒球俱乐部经营绩效不佳的问题,俱乐部的小股东们将其归咎为俱乐部管理者的决策,具体地说是俱乐部出于对体育场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考虑,放弃了在球场安装灯光设备,因此只能将比赛安排在下午而非上座率更高的晚上进行,由此影响了公司收入。在该案中,法院最终判决小股东败诉,支持了俱乐部放弃可能会带来更高上座率的经营行为选择。法官的裁判理由是,公司董事和高管就公司经营行为进行判断和选择时,可以将社会责任和公共利益也纳入考量,这在公司法上的商业判断原则适用范畴之内。当然,法官在该案中并没有明确提出社会责任理论,而是将争议放在传统的董事商业判断原则下做出的裁判,允许公司董事将社会利益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视为公司长期可持续发展的基础。

在成文法方面,最著名的且具有开端意义的是 1983 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公司法》,这是最早以成文法的形式通过州的立法来授权公司董事会在决策和执行职务时考虑公司股东以外之人(例如公司员工、债权人、顾客、社区民众)的利益。这样的立法被认为是“宾夕法尼亚式的社会主义”思潮的胜利,它在美国公司法历史上是具有转折意义的规则。目前,美国有三十多个州在其公司立法中引入了社会责任条款。但不同州的法律规则在强制性程度上有所区别。

然而,在公司法理论上,上述司法判例或者成文立法都会面临一个关键的质疑,即责任的可考核性(accountability)。因为如果我们把公司明确界定为属于股东的,以股东利益为唯一的行为导向,那么董事、高管的考核标准非常直观,也非常容易,那就是看公司的盈利状况,单一的指标带来的是明晰的评价标准。但如果我们为公司设定了多重指标,既要追求盈利、满足股东的利益需要,同时又要考量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这时候衡量一家公司的董事、高管是否勤勉尽责的标准就会被模糊化,这也是长期以来质疑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最本质理由。

中国的“公司社会责任条款”及其现实检验

我国2005年修订之后的《公司法》在其第五条中规定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显然,这一条文的最后表述把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化了。然而这一条款究竟应当如何解释,这仍然值得思考。不过,立法者可能并未考虑到这六个字对于现实法律制度的运行和司法实践有何影响。

这里值得讨论的问题包括:首先,这一规定到底是在授权公司的董事、高管“可以”还是要求其“应当”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需求?其次,这一规则是否具有司法上的可诉性?例如,公司的周边居民、客户、员工等利益相关者可否援引该条款,以公司只顾盈利而没有考虑其利益需求为由来提出针对公司或者董事的诉讼?再者,该法律条款的适用范围又是如何界定的?要知道,在美国,相当一部分的州将公司法中的社会条款的适用范围限定于董事会制定和实施反收购措施的情境,例如允许董事会可以员工就业的稳定性或者社区利益为出发点来决定采取反收购措施,但遗憾的是我国的公司法并没有给出适用范围上的界定。

在中国语境下,我们几乎每个人都认可社会责任是褒义词,当然也希望企业的经营活动能够促进社会利益的实现。但是,公司社会责任不应成为一个万能的筐,拿它去套用任何社会问题。这里我们可以魏则西事件为例。2016年4月,西安电子科技大学21岁学生魏则西因滑膜肉瘤病逝,去世前他在网站上撰写的治疗经过称,他曾经通过百度搜索出武警北京第二医院的生物免疫疗法,但是在该医院治疗导致了病情延误,此后他才得知该技术早已被淘汰。这起事件的关键在于魏则西将输入关键词后搜索出来的竞价广告结果误认为是自然搜索的结果。为此,社会舆论控诉百度为了贪图商业利益而无视了其应尽的社会责任。但真正要细究的是,为什么百度会肆无忌惮地混淆自然搜索结果和竞价广告?这背后的原因恐怕就在于百度因为某些原因在中国的互联网搜索引擎市场上成为一家几乎具有独占地位的公司,而对于一家几乎不需要面对竞争的公司,缺乏了来自外部的有效约束,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在动力当然也就严重不足了。

所以说,把公司社会责任写入法律条款也许并没有那么重要;相反,塑造一个健全的市场竞争环境,让消费者充分行使“用脚投票”的权利,这或许才是推动公司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的关键之举。

反思公司社会责任的价值

在2008年次贷危机中,臭名昭著的美国“两房”可谓是公司社会责任的“负面典型”。作为政府特许企业,联邦全国住房抵押贷款协会(The Federal National Mortgage Association,Fannie Mae)和联邦住房贷款抵押公司(The Federal Home Loan Mortgage Corporation,Freddie Mac)享有各种法律特权,肩负着实现“居者有其屋”的公共政策目标。在政府的隐性担保支持下,“两房”在金融危机之前提供了当时美国房地产市场50%以上的居民住房按揭的信贷支持。正是由于这两家全方位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的存在,当时在美国购买住房的门槛被无底线地降低,大量并不具备购房能力和偿还贷款能力的人也能通过“次级贷款”来实现购房置业,这一方面使得美国成为世界上住房自有率最高的国家,同时也导致了美国房地产市场的严重泡沫化。由此,“两房”成了美国次贷危机的“策源地”。

最后,我们可以用1976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米尔顿·弗里德曼(Milton Friedman)1962年在《资本主义与自由》一书中所表达的观点来进行总结:“没有什么趋势能像公司的经营者接受社会责任,而非尽最大可能为股东们赚钱那样,能够从根本上破坏我们自由社会所赖以存在的基础。”虽然这句话是针对美国说的,但市场发育程度还远不及美国的中国更应该好好体会其中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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