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民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

2018-11-30 09:32王聪刘畅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2期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

王聪 刘畅

摘 要 公民个人信息因与社会的政治、经济等诸多要素密切相关而对社会发展产生深远影响,是一项重要的社会资源,但同时层出不穷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现象也亟待解决。本文在分析我国当前公民个人信息私法保护的相关现状和原因的基础上,提出的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的措施及相对应的救济方式以解决现存社会问题。

关键词 个人信息权 人格尊严 私法保护制度

基金项目:本文为江苏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金项目《网络安全危机背景下个人信息权的侵权法保护研究》(项目号:2017SJB1933)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王聪,宿迁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刘畅,南京师范大学附属连云港华杰实验学校教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247

在现代社会,人们能够利用网络的开放性、互联性和瞬间性有效实现信息的收集、存储、传播和共享。但随着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公民的个人信息极易遭到泄露、滥用与贩卖,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泄露事件的频发导致保护个人信息的需求日益增强,加之本国现有的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法令以公法为主,私法领域并未制定相应明确的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规定,因此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也日益成为人们关心的焦点。

一、个人信息与个人信息权的理论概述

个人信息,即能辨认出特定个人身份的信息资料或信息资料的集合,主要包括人名、年龄、性别、身份证编号、部族、家庭住址、身高、体重、肖像、指印、工作单位、联系号码、发展履历、个人信用、犯罪记录、宗教信仰及个人的各种社会活动等代表个人身份的个人信息资料,是任何独自或与其他信息比对就可辨认出一定的个人的客观信息。

个人信息权,是权利人所享有对其个人信息进行支配与利用,并进一步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个人信息权在《民法总则》中首次在民事基本法层面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权将成为一项独立权利为信息主体所行使,这也是顺应时代潮流的体现,是对个人信息的最有效、最直接的保护手段 。

个人信息权包括七种主要权利。第一,信息控制权,又称为信息决定权,指信息主体自直接享有的对其个人信息合理收集、使用或处理意图与方式等控制、支配并决定的权利。是内容最核心的权利。第二,信息保密权,即自然人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保密的权利。第三,信息查询权,个人信息主体有权享有向相关部门查询个人信息的权利。第四,信息删除权,自然人有权要求信息处理者删除与自身相关的个人信息。第五,信息更正权,信息生成者有权请求信息处理人及时更新补充不准确,不充分,不全面的个人信息。第六,信息封锁权,即本人有权请求暂停对信息的处理及使用。第七,信息报酬请求权,当个人信息被侵犯或被非法商业化利用时,本人可以请求有关主体提供救济或付诸相应报酬。

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包括人格权属性和财产权属性。人格权属性是指,个人信息对信息主体来说具有私人利益性,这主要表现在个人的人格尊严上,而私人利益又为私法保护的客体,因而个人信息权是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具有人格权属性。财产权属性,财产权是一项与人身权相对应的权利,个人信息的财产性特征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个人信息在特定情况下可作为一般商品进入市场流通买卖交易。个人信息权内容里的信息报酬请求权也同样体现出个人信息权的财产权属性。

个人信息权的价值包括自主价值和使用价值。个人信息权的自主价值,即个人信息主体实现其自身人格自由发展的价值。“自主”主要以在信息收集過程中注重保护信息隐私的方式表现出来,在信息公开中同样遵循这种规则。个人信息权的使用价值,是指个人信息主体在社会交往活动中可通过公开并流转的方式来获取各种个人利益或集体利益的价值。

二、个人信息权的私法保护制度

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法领域并未拟定一套完整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而是将个人信息保护零星分散至宪法、刑事等法律领域。私法保护制度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具有低成本、便利、灵活、高效率等特点,并且私法保护的应用范围广,保护领域较宽泛 。与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相对比,私法保护制度在本质上与其类型相契合,具有绝对的优势。加上我国对个人信息权的私法领域保护方面就相当一段空白,因此建立私法保护制度以加强对个人信息权的保障具有相当的必要性。

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的最基本原则是合法合理原则,其次还包括程序公开原则、列明目的原则、限定使用原则、安全保护原则,信息收集限制原则以及完整正确原则。其中信息收集限制原则在个人信息处理方面采取禁止原则,另外,列明目的原则是指信息收集的同时必需服务于一定的合法目的。

公民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及其法学理论研究大部分都是源于对一般人格权的理论研究,我国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的立法宗旨也是为了在公民个人信息被处置与利用的同时保护其个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害,着重保护信息主体的人格权 ,具体而言包括:

(一)信息自决权

信息自决权是德国最早提出并确立的,其含义是指信息主体所享有的对其个人信息不受他人滋扰、对其个人资料都能够有效地加以主宰与决定的个人权利。公共利益与法律保留原则是信息自决权的限制因素,其依据是一般人格权的下位概念,是对一般人格权的进一步发展 。

(二)私法保护制度的保护目的

私法保护制度的保护目的同私法保护制度的立法宗旨一致,都是为了维护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保护个人人格尊严不受侵扰,是为了取得在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方面、信息生成者与信息使用者、社会公共利益方面以及个人信息私法庇护与国家管理的权利、权力方面的动态平衡。

(三)私法保护制度的保护范围

公民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的保护范围主要是建立在公民个人信息界定为与公民个体的交互行为与独立意志的具有独立自主、密切联系的信息根本之上。一方面,个人信息具有可识别性,另一方面,个人信息具有交互性。交互性的主要作用在于区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

(四)私法保护制度的保护方式

私法对个人信息权所提供的保护方式有多种,其中以私法确权与私法救济两种方式为主。确认个人信息权将对信息主体的个人利益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司法救济的前提是存在法律依据,而我国对侵犯个人信息权的救济主要以宪法和刑法为主,个人信息权在民法体系中取得司法救济还留存诸多困难。

三、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

早在20多年前,我国就出台了关于网络信息安全保护的执法条例。此外,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网络安全法》、《民法总则》中,均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作出相关的原则性规定。

但是,我国以间接保护的方式对个人信息加以保护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方面仍留有空白,至今并没有一部涉及到与个人信息及其保护专门相关的法规,同时也没有规定保护的具体内容如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比较模糊、新设立的刑法修正案的条款保护范围有限等等。另外,在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手段上,我国存在重刑事轻民事规则的司法现象,在私法领域中对个人信息保护也缺乏相应的司法实践作指导。因此我国在构建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体系方面也亟待完善。

个人信息除了在受到国家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所指定的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之外,自律保护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非公共部门,如一些商业网站、社会企业等也会通过采取法律与自律的方式在信息使用方面上对员工或其他信息使用者加以管理与规制。在个人信息的自身保护方面,个人信息主体,即自然人的法律保护意识也相当匮乏,在个人信息遭受到非法侵害的时候,个人信息主体的第一反应并不是寻求通过法律的途径来对自身权益加以保护与救济,反而大多都是选择采用忍气吞声、息事宁人的态度来处理这类与切身利益相关的非法侵权事件。

四、公民个人信息权私法保护的完善对策

(一)构筑民法个人信息保护体系

构筑民法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立法构想首先是应明确个人信息权的概念,这一构想对建立私法保护制度、明确公民个人信息权等民事权利的法律地位及以后更深入的法律适用方面、弥补私法领域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空缺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及意义。其次是制定并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

(二)建立健全责任救济制度

1.强调连带责任制度

在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兜售、贩卖等一整个非法滥用个人信息的行为中往往会涉及多个侵权主体,但这一过程中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都是同一的,即为了获取侵权行为主体自身的私人利益,这种侵权行为在《侵权责任法》中应界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当合法的个人信息权等私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应当由共同侵权主体来依法承担共同侵权行为中的连带责任,受害人可向侵权主体中的任意一人或几人提起赔偿请求,每个侵权主体都无权拒绝并应当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负担侵权责任。

2.注重救济手段的多样性

当发生个人信息被获取并非法滥用的行为,即侵犯行为正在进行或者侵犯行为虽未终结而被迫受外界影响而中断时,按照对受害人救济程度的大小来分,侵权救济的方式还包括以下几種,如采取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弭影响,损害赔偿,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承担的形式来保护受害者的个人信息安全。

3.引入违约责任制度

违约责任制度同样也可以适用于我国个人信息私法保护的领域。信息自决权是本人对自身个人信息所享有的一种人格权。关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且涉及个人信息的合约中所涉及的个人信息,信息主体可赋予信息使用主体一定的使用权,亦可以同信息使用主体共同约定许可使用的目的、期限、范围以及信息使用所应支付的相对应的报酬等内容。若信息使用主体未经信息主体的许可而擅自作出与合同内容或者约定内容不符的其他不合理行为,即合同当事人出现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行为时,信息主体有权要求信息使用主体承担违约责任以达到维护自身的信息安全的目的。

(三)加大对信息使用者的监察力度

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相关企业或者其他商业机构应加大内部对信息使用者的监管力度、加强对信息使用主体的内部监督等方式来增强对信息使用行业的规制与管理。与此同时,信息使用主体也应提高自身修养,严格要求自己,以自律与道德来约束、规范自身。

(四)加强网络安全法制宣传

要充分发挥新闻传媒以及社会舆情的督查作用,及时在网络上公布各种网络骗局及案例,充分发挥网络安全法纪宣传对广大信息用户的防范与引导作用。公民只有在知法、懂法、用法的前提下来规范自身的信息状态与信息使用方法、提高自身的法律修养,才可以从根本上保护好个人的信息安全。

注释:

李艳.个人信息泄露 市民不堪其扰.云南法制报.2017-08-07(008).

任龙龙.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理论基础.河北法学.2017,35(4).181-192.

曲光毅.论个人信息权的立法保护模式.理论观察.2016(8).97-99.

王培力、李兴茂.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必要性探析.法制与社会.2010(26).12-13.

崔光耀.加快推进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国信息安全.201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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