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审民事案件的立案缺陷与立法建议

2018-12-08 11:45
活力 2018年6期
关键词:要件立案被告

立案又称成立案件,是司法机关审查法定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事件后决定作为案件开始办理的诉讼阶段。该阶段直接决定了司法介入社会矛盾的广度和深度,决定了司法功能的发挥程度,它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是否起动民事审判程序。所以完善立案制度是保障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前提。笔者以司法实务为视角,通过分析现行民事立案制度在司法实务中的缺陷,对完善立法及时有效地保障人权提出相关建议,以待对完善立法有所益处。

一、民事诉讼立案制度的简述

(一)立案受理的条件

立案审查应强调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及时将符合条件的纠纷纳入到审判程序中,同时,将不属于法院主管的纠纷排除,这是立案审查的基本职能,是对案件性质的梳理。民事诉讼源于当事人的起诉,并实行不告不理和处分原则,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受案条件,两者结合启动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查基本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08条“(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的规定,即诉权理论的两大要件“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只要符合民诉法第108条的四点,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立案受理。

(二)现阶段立案制度存在问题

总体而言,现阶段立案制度存在问题是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过高、用词模糊、弹性太大、易被滥用。具体体现在:

1.程序未审明又要审实体

立案审查只能是程序审查,是对原、被告资格的把握,是对诉讼请求和管辖问题的审查。原告要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而非直接法律关系,即是否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被告要明确而非准确与适格,即要求被告必须是明确、具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且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而非虚拟的或已经不存在的主体。故不能因原告与案件无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否定原告主体资格,也不能以被告不准确不适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对于被告是否适格应为审理后查明,是审判庭而非立案庭的职责。对于起诉请求、事实与理由的审查是立案审查的核心,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原告提出实体权利的主张,诉讼请求必须具体化,能够明确其内涵与外延。对于事实与理由的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仅在于释明,只要能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有存在的可能性即可,而不能强求其提供充分、直接证据,否则又何来“确认之诉”呢。要区分诉权与胜诉权,后者是审判过程中的工作,立案庭不能越俎代庖。可以看出,我国民事立案制度在理论上绝对化了实体权利对诉权的决定作用,逻辑上颠倒了结论与条件的关系,违反了诉讼的一般运行规律。这种程序未查明又要审实体的问题,使得当事人立案困难重重。

2.共同管辖案件法院间的相互推诿

司法实务中民事案件多存在几个不同地区的同级法院对某起案件均有管辖权的问题,而法院间的相互推诿不予立案受理就成为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道鸿沟。司法程序的精神讲求“便民”,审查法官应本着方便诉讼的原则向当事人释明应选择的管辖法院,当事人也可通过选择不同的诉讼标的,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管辖法院。法院间的相互推诿不仅未体现方便起诉的便民精神也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更有甚者致使当事人诉权超过诉讼时效,实体权利无法得到救济。

3.不予受理、不下裁定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诉求既不予立案,也不以书面形式裁定不予受理,该问题是现阶段立案程序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其结果致使当事人丧失起诉权,也不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更无法通过审监程序来维护其法律权益。此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我国法律无监督与救济措施,是法律监督体制的空白,更是法律体系的漏洞。司法救济是当事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最后保障途径,一切组织不能彻底解决的纠纷,均由法院通过审判方式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手段,法院的裁定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法律效力。此漏洞无疑给当事人的维权之路致命一击,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更不利于促进社会的有序运转和繁荣稳定。

4.过分拖延受案时间、受案后久调不决

民诉法第112条规定,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在七日内立案,可此期限往往被法院所忽视,更有以“案件必须经院长审批,院长公出、开会”为由迟迟拖延的现象,当事人无相应的救济手段。试问,偌大的人民法院,正常的受案工作只因一人而停滞吗?也有在审查后久调不决,过分拖延的现象,调解是通过说服教育和劝导协商的方法,在当事人双方自愿平等和互相谅解的基础上,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而久调不决则违背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精神,更使法院的工作效力受到质疑。

5.滞后的法律思维阻碍理论与实践的发展

法律的道德化与道德的法律化带来大量现代型纠纷,致使当今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局限性日渐突显,“青春费案件”、“电视收视权案件”等新型案件涌入诉讼领域,群众法律观念意识的提高使传统受案范围应接不暇,权利本位思想的建立、主体需求的多样化,滞后的法律思维受到挑战。

二、对立案程序的立法建议

国外诸多法院,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奉行当事人主义或登记立案主义,民事案件当事人只要来起诉,诉状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即可启动诉讼程序。而我国法院则采取职权主义,与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案程序上相似。大陆法系国家在审查诉讼要件与本案要件的顺序上,采用所谓“复式审理构造方法”。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实体判决要件的审理与本案实体争议的审理是并行的,不是必须首先审查是否具有诉讼要件,并在确认具有实体判决要件后再启动实体争议的审理,而是同时进行的。并且,在大陆法系国家,将诉讼分为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经审查不具有起诉要件,法院可以诉讼不成立驳回诉讼,导致诉讼的不受理。这种职权主义无疑提高了诉讼受案的位阶,导致出现“起诉难”的现象。笔者认为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更符合案件审理规律,更有效及时地保护了当事人的诉权。

为完善立案制度,笔者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一)降低起诉条件、明确受案标准

1.降低原、被告资格的审查要求

纠纷并非根据法律条文设定的框架模式产生,而是在社会生产活动中出现的,理论与实践存在差距,不能刻板强求纠纷形态与法律完全一致。诉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所以只要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保护其权益或法律关系,被告明确具体能够指明相对人即应启动诉讼程序。

2.完善受案标准制度

立案审查强调保护当事人的起诉权,现阶段各法院间受案标准不统一,民诉法又只有一条来规定受案条件,试问,立案审查是诉讼活动中的一个单独程序,有其独立的存在价值,仅仅一个法条怎能具体、明确阐释其全过程。实践操作中往往会出现矛盾的受案现象,所以立法急需统一具体的受案标准,以供受案审查依据。要杜绝受案时的实体审查,在“诉的利益”问题上不能就该利益的正当性予以审查。

(二)完善立案监督等配套法律制度

1.完善当事人对立案审查程序参与的权利

要保证实体公正首先要保证程序公正,“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当事人参与到立案审查中不仅使当事人知情权得到有效保护,也使得立案程序廉洁透明,提高法律的公信力,让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即使法院不立案也使其明确为何不立,避免当事人重复起诉,也减轻法院的工作量,节约司法资源。

2.完善救济渠道,尊重保障人权

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家谷口安平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包括两点,即实现个人权利或维护实体私法体系的作用,以及解决纠纷的作用。但立案是民事诉讼的前提。法院是否决定立案是对案件分析认定的过程,不立案又不下裁定使矛盾、纠纷来源于社会而还于社会,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更是对人权威严的挑战。当事人在公力救济得不到保护时,往往会采用“私力救济”,不仅影响社会秩序,更削弱法律的尊严。所以在法定期间内不立案又不下裁定或久调不决的情形应赋予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上一级法院应单独为此类案件设立接待部门,及时处理,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应予以受理并指定管辖法院。同时赋予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救济的权利,并应在省级设立法、检联合监督机制,对下级及同级法、检均不受理的案件予以处理。

当然,在立案审查过程中,需要重点考量“诉的利益”与“当事人适格”两大要件。对诉的利益的判定是在两个层面上进行的。一是在原告与法院(或国家)之间。二是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滥诉必然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会致使诉的相对人(被告)付出大量的物力与精力。所以法官必然要在原告诉权与被告的生活安宁、不受无端干扰这两种利益之间做出适当的平衡。但是,这种“自由裁量”的权力,因法官个人素质的高低而不同,所以完善立案制度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

司法实务中相关法律问题层出不穷,笔者在实践中屡遇上述问题,这些问题对当事人的诉权保护、法院的规划建设、社会的繁荣稳定均无益处,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法律意识的提升、立法、司法水平的提高,立案问题将不再是问题。

[1]解决“立案难”要立足中国国情.中国审判,2007(1):10.

[2]关于我国民事立案制度的思考.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04期.

[3]蒋艳丽.从比较法的视角谈我国起诉条件与立案审查制度的改革.立案工作指导,2004年第四辑.

[4]严洁如.人民调解与民事立案审判良性互动的实践与探索,2008-1-7.

[5]张卫平.起诉条件与实体判决要件.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

[6]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新版.白绿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50.

[7]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8]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第 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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