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公共卫生法律体系 助力美好生活向往

2018-12-08 15:27袁建琼伍翔1重庆医科大学思想政治教育学院2重庆医科大学学生工作部
新商务周刊 2018年13期
关键词:基本法公共场所行为人

文/袁建琼 伍翔,1重庆医科大学思想政治教育学院;2重庆医科大学学生工作部(处)

“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奋斗目标。”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我们要“牢牢把握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牢牢把握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我们研究的题目而言,健康的身体状态、良好的公共卫生环境、有效的公共卫生法律监管,无疑都是人民在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中应有之要求。

1 当前我国公共卫生立法的不足

1.1 现有公共卫生法律体系不完备

从数量上看。在中国卫计委政策法规专栏公布的相关法律法规仅80项,其中还包括诸如《宪法》《婚姻法》等并非密切相关的基础性法律,而已经于2017年11月颁布的《母婴保健法》《职业病防治法》以及2017年7月通过的《中医药法》等于公共卫生密切相关的法律则尚未显示,笔者通过全国人大官网查询到目前在用仍未废止的与公共卫生领域密切相关的法律数量也不多。

从体系上看。现有的与公共卫生领域相关的法律都较为分散,比如我们可以常看到如1987年《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94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等,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规章、规范性文件,虽然涵盖了如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医疗场所、疾病防治等等内容,但都是单行立法,没有一个统领性法律文件进行规范,稍显分散,从法律体系来看尚欠完备。

1.2 现有公共卫生法律保护方式效力不高

我国现有的公共卫生相关的法律体系牵涉到不同的法律部门,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中都有提及,但部门多并不代表行使有力,反而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法律对公共卫生领域的专门保障。如在《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并对违反了公共卫生行为准则的行为人采取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对公共卫生进行保护。在《刑法》中则更加明确,如刑法第六章第五节直接规定“危害公共卫生罪”,其中列举的如妨害传染病防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非法行医罪等等,视具体情节不同处以不同程度的刑事处罚。

不可否认无论是民法还是刑法对于公共卫生领域相关的规范都是有一定效力的,尤其是刑法。但通常这类规范或制约都是在行为或侵害已经发生之后而采取的法律救济措施,并非从根源上的保护和发展,对于公共卫生领域而言,破坏一旦发生影响可能无法估量,事前的保护永远要更加引起我们的重视。

2 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是我们的重大责任,在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中,推进对公共卫生法律体系的完善无论对公民健康的身体状态、赖以生存的良好公共卫生环境、实施有效的公共卫生法律监管都是我们必须要仔细思考的问题。

人民有期盼。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中国人民用自己的勤劳、勇敢和只会创造了和平生活的美好家园,我们热爱生活,期盼有更好的教育、更稳定的工作、更可靠的社会保障、更高水平的医疗卫生服务、更舒适的居住条件、更优美的环境,期盼孩子们能更好地成长、工作和生活。因此,我们有责任从与人民生活、发展相关的每一个领域去思考如何才能让大家生活地更踏实、更安全、更健康。

3 完善我国公共卫生法律体系的建议

3.1 制定公共卫生基本法

建议应当尽快研究并草拟具有中国特色的占总领地位的公共卫生基本法,以此来统领现有的分散的公共卫生相关的各项单行法律。这个基本法需要明确的是其他相关法律在本法中的适用问题、明确各部门法、公共卫生单行法之间的关系和衔接。同时,在明确好与其他法律调整的公共卫生之间的关系外,还应当注意明确赋予公共卫生事业监督管理部门更加明确、直接的执法权力,对违犯公共卫生法的行为人(包括单位)及时采取适当的处罚,争取能够做到事前预防、事中干预、事后处罚。

3.2 清理现有法律,及时修订或增改

我国现行的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的法律有两部,1987年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2016年修订版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虽然有实施细则的出台和修订,但关于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到底属于提示还是禁止性要求?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人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这些在现实生活中并未得到明确而具体的落实,如去年一度讨论激烈的一老人在电梯中因劝他人而遭对方殴打一事。

建议对现有的系列公共卫生领域单行法律进行清理,对明显不适合新时代社会生活实际和发展要求的法律及时进行修订、删改,对明显不宜再实施的法律进行废止,结合公共卫生基本法的制定,形成系统的、逻辑的,符合新时代发展需求和实际的公共卫生法律体系。

3.3 明晰公共卫生监管部门的执法范围和权限

现有包括如民法、刑法、行政法以及公共卫生单行法在内的各项法律中,对于具有公共卫生事业发展监管职能的部门、机构的行政权力、执法权力都没有非常明确的区分。违反行政法时,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罚或处分;违犯刑法规定时,由法院、检察院等予以处罚。如此多头的管理和处罚,对于明确应当进行公共卫生监管的部门而言,并非有益,相反对于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人而言则提供了可乘之机,钻法律空子来逃避处罚。因此,有必要将公共场所卫生的执法权统一纳入公共卫生监管部门,加强执法针对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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