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债务承担

2018-12-18 01:30周小龙
科教导刊·电子版 2018年28期
关键词:投资人

周小龙

摘 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变更后,是否可以追加变更后的投资人为被执行人?如果能够追加,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追加成功是否对投资人相当不公平等?根据上述问题,本文试图浅析个人独资企业变更后的责任承担,以供探讨。

关键词 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 债务承担

中图分类号:F27 文献标识码:A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以设立简便、经营灵活、管制宽松等优势而独树一帜,目前已发展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人独资企业有财产、有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等,能够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享有权利,企业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和交易活动,订立合同,设有单独的财产目录和业务账簿,用于记载投入企业经营的财产情况和企业的业务状况,企业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是现阶段比较常见的一种经营模式。

1个人独资企业未转让时的债务承担主体

我国立法在坚持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同时,却改变了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采取了补充主义。一般情况下,在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过程中,投资人未发生变更时,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 2 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该法第 31条对此做出了变通的规定,即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如果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应当先执行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只有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才能执行投资人的财产,也就是说,投资人的责任为补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不应申请时就将投资人列为被执行人或者即使列为被执行人,也不应该先执行投资人的财产,如果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投资人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只有当独资企业的财产无法清偿时,才能追加投资人。

先让个人独资企业承担责任是否意味着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没有人格混同,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毫无关联的,其实并不是这样,企业的经营所得,归属于企业,也就是归属于个人投资者,在这种情形下,很容易造成混同,所以追加投资人为补充责任是很有必要的,在企业无法完全承担责任的情形下,投资人承担补充责任。

在追加投资人的时候,如何追加,是在诉讼中就将其列为被告还是在执行中追加为被执行人亦或是在执行中,发现个人独资企业不能完全清偿债务时,再行追加,笔者认为既然投资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则应当是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可以追加投资人,所以只能在执行中个人独资企业没办法清偿时,才能做出追加申请。做出追加申请的必要条件是企业明显不能清偿债务。

先让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以清偿时,投资人承担,如何区分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判断的标准是什么,笔者认为不足以清偿可以从三个角度出发,一、完全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其名下没有房屋、土地等可供执行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实现;二、名下有部分财产或者有部分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不能完全清偿,只能部分清偿,在这种明显不能完全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不足部分追加投资人,要求投资人就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三、独资企业虽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其债权人较多,并且有抵押权人或者质押权人等,致使其明显不能全部清偿,也能追加投资人。

2个人独资企业转让时的债务承担主体

个人独资企业发生债务时,企业的投资人发生变更后,变更后的投资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如果需要承担,承担怎样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如果变更后的投资人对企业是否有债务一无所知,或者知道,但与原投资人签署了协议,关于企业之前的债务,由原投资人承担,与现投资人一概无关,是否可以对抗债权人。

个人独资企业由原投资人变更为现投资人的原因也许是现投资人看中企业的潜在价值,或者企业所经营的证件比较难办,正是现投资人需要的,或者由于之前签订的协议原投资人没有完全履行或者根本没有履行,现也无法继续履行下去,投资人要求变更回来等其他原因,致使投资人发生变更。

变更后的投资人如果需要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对现投资人明显是显失公平的,其接受企业也许是为了自己更好的发展或者看中企业的潜力,根本没有想到自己会承担责任,然却在不经意间承担了高额的债务,这对投资人明显是不公平的,也对社会的发展、维护社会秩序、安定、繁荣等造成一定的影响,对于大多数不懂法律的人,在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时,并没有请律师或者专业人士做前期调查,并不知道企业的现有状况,或者做了前期调查,但调查的并不是很清楚或者有些债务还没有发生,或者已经发生,但是没有进入执行阶段等问题,让现投资人去承担企业以前存在的债务,明显是显失公平的,然而对于没有调查清楚而变更为投资人,是否应当对其调查不详承担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后的投资人如果承担责任,是如何承担责任,像原投資人一样承担补偿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规定并没有关于现投资人承担责任的约定。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变更后的责任承担,各国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为变更后的投资人对企业已经存在的债务有条件的承受,或者说在什么情况下现投资人可以不用承担责任,如《日本商法典》基于公平起见赋予了现投资人可不负责任的例外情形,一种情形是在商业登记时明确表示不负责任;另一种情形是受让人或转让人在营业转让后及时通知第三人,第三人明确知道的,此处的第三人应该是指债权人,对于企业负多少债务,现投资人是不清楚的,如只是部分通知,部分没有通知的,应如何承担责任是不清楚的,如通知到债权人,如何证明已经通知到了,取证也有一定的难度,还有就是工商登记会明确登记现投资人对企业原有债务不承担责任吗,一般情况下是很难登记的,如转让双方约定了债权债务转让前后的债务承担,是否对债权人不利等。

大陆法系国家 ( 地区 ) 如韩国、德国及我国澳门商法典基本上都采用此立法。如《大韩民国商法》第 7 章第 42 条第 1 款规定:营业受让人继续使用出让人的商号时,关于因出让人的营业所发生的第三人的债权,受让人应负清偿责任;第 2 款规定:受让人受让营业之后及时进行不承担出让人的债务的登记时,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出让人与受让人及时将其意思通知给第三人时,对被通知的第三人,亦同。

另一种模式为受让人应承担营业转让前已存债务。采此立法例多为英美法系国家 ( 地区 ) ,如我国的香港《业务转让(保障债权人)条例》第 3 条规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连同或不连同商誉转让之业务,于转让时,纵使订有相反之协议,承认人仍须承担一切由出让人在经营业务时所欠下之债务及所须履行之责任,包括承担履行根据税务条例课征或可课征税项之完税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后的投资人是否需要对变更前存在的债务承担责任,承担怎样的责任,是否可以免责、免责的情形等,我國现阶段立案还未明确对其的规定,判决或裁定也出现不同的情形,有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判决其承担补充责任的,也有裁定追加变更后的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还有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后的投资人不应该承担责任的等,个人独资企业变更后的投资人应当承担责任,具体原因有一下几点。

(1)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财产,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身份,企业作为债务人,肯定是需要承担责任的,只有当企业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责任时,才会关系到投资人,然而,投资人的主体是否具有延续性,是否可以从前投资人变更为先投资人等,法律等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变更并不是企业性质的变更,企业的变更,所以在这种情形下,变更后的投资人是应当承当责任的,是应当对企业之前的债务、变更后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具体是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影响并不是很大,因为当独资企业负有债务时,企业已无力偿还时,才会追加投资人,在这种情形下,执行中,如果投资人的财产足以偿还债务,最终还是投资人承担责任。

(2)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变更,并影响应企业性质的变更,经营权的变更,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如果仅仅是变更前后的投资人之间双方约定变更前的债务均与变更后的投资人无关,必然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不会被允许的,如果是在变更时,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并有书面材料证明的情况下,则另当别论,只是双方的约定,肯定是对债权人无效的,企业的财产虽然为企业的,但是根据企业的性质,实质上财产是投资人的,投资人与企业是人格混同的,变更后的投资人如果承担了责任,也可以向前投资人追偿,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现投资人和原投资人是否都需要承担责任,还是只有变更后的投资人承担责任,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投资人和现投资人都应当承担责任,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他们相互之间应是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当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变更前后的任一投资人追偿,要求其偿还,也可以向两投资人同时追偿,要求其共同偿还,只是变更后的投资人对前投资人有追偿权,追偿其为前投资人偿还的债务而已。

3追加变更投资人后投资人的救济途径

追加被执行人或者追加变更后的投资人承担责任,法院许要发传票到被追加人,如无法送达时,还需要公告送达到对方,公告送达后,听证后,追加成功后,投资人仍不知晓自己已经成为了被执行人或者承担了责任,所以在裁定下来后,法院因为无法送达还是会公告,因为变更后的投资人有十天的复议期,变更后的投资人救济期限有多个,因为根据公平原则,原投资人也许想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等,不告知现投资人,让其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承担巨额债务,不利于企业的发展,个人的发展,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怀着创业,对企业的未来有着无限的憧憬,然而却在不经意间承担巨额债务,对于现投资人是完全不公平的,也是现投资人无法承受的,所以变更后的投资人有两种救济途径,一种为复印,另外一种可以向原投资人追偿,如果现投资人承担了责任,可以向原来的投资人追偿其承担的责任,这样对企业和现投资人显得尤为重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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