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限制继承中超过继承人所继承遗产价值部分债务的性质

2018-12-27 06:06刘洋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7期

摘 要 我国《继承法》第33条确立了“限制继承”这一重要的原则,“限制继承”(又称“限定继承”)所体现的“责任自担”理念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限制继承”原则将继承人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范围限制在其继承所遗产的范围内,那么超出所继承遗产价值部分的债务还是不是债务,继承人对超出的部分自愿偿还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本文即针对此问题进行研究,本文运用设证推理的方法,先就该部分债务的性质作出三种推断,随后通过逐一地分析比较,得出最具有合理性的结论。首先,本文认为“道德义务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应予考虑,其次,不宜将继承人对超出所继承遗产价值的债务部分称为“自然之债”,更应归入“不完全债务”的行列,兼论及自然之债的存废问题。最后,从文理解释和合理性两方面进行论证,最终将其定性为不完全债务,而舍弃了道德义务的推论。

关键词 限制继承 不完全债务 自然之债

作者简介:刘洋,上海师范大学2016级民商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269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继承法理论普遍认为,父与子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因血缘关系的存在而混同,父债与其子无关。那债务人死亡,债务会当然归于消灭吗?对此,我国《继承法》采取了“限定继承”的态度。根据《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继承的遗产同时包含了两部分,积极遗产即被继承人享有的各种财产权利,消极遗产即被继承人所负的个人债务。只有当被继承人继承了积极遗产,他才负有在所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我国《继承法》第33条确立了“限制继承”这一重要的原则,较好地平衡了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为继承遗产时对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的清偿提供了法律依据。限制继承制度作为继承法的根基之一,是作为概括继承的对立物出现的,建立这一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继承人的合法利益不因继承而受到损害,即克服在概括继承制度下,不管继承人是否愿意都必须继承被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从而为了替被继承人清偿债务而陷于负债累累,甚至世代贫困的悲惨境地。

然而,更值得注意的是,“限制继承”规则在同一条款的后半句又作了“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于是就产生了一系列富有理论趣味的问题,超出所继承遗产价值部分的债务还是不是债务,继承人对超出的部分自愿偿还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如果仅作出了自愿偿还的意思表示但未实际履行,债权人能否诉请履行,进而强制执行?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本文即针对此问题进行研究,笔者运用设证推理的方法,先对超出遗产价值部分的债务的性质作出三种具有一定合理性的推断,随后通过逐一地比较分析,最终得出相对最符合法律的规范含义和社会习惯的结论。

二、关于超出遗产价值部分债务的性质的三种推断

对超出继承人所继承遗产价值部分的债务该如何定性,笔者认为对此存在三种较为合理的推断。

第一种推断: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若债务人死亡而无人继承其遗产时,以债务人的遗产清偿债务”,超出遗产价值部分的债务当然归于消灭。那么,在有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情况下,超出遗产价值的那部分债务也应视为归于消灭而沦为纯粹的道德义务,继承人自愿偿还的,应视为对债权人的赠与(暂且称为道德义务赠与说)。

第二种推断:继承人和债权人之间对于超出所继承遗产价值部分仍存在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仅该债权的请求力和执行力减损或丧失,无从诉请履行,设定担保或处分,但超出部分的债务既已在被继承人和债权人间成立过,继承人代被继承人偿还此部分债务,乃人之常情,主动偿还者应认定系履行不完全债务,而不得请求返还(不完全债务说)。

第三种推断:超出部分的债务属于介于法定义务与道德义务之间的自然之债,虽没有法定偿还义务,但如果债务人基于自愿已为给付,债权人得基于权利而受领,非为不当得利,债务人不得请求返还(自然之债说)。

三、对此三种推断的分析与比较

(一)道德义务赠与说

笔者认为,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之推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我国自古以来就有“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传统观念,符合社会大众朴素的正义观,那些不论自己多么穷困、遭遇何种不幸也要偿债的人,往往被作为道德楷模,而且鼓励子女自愿偿还父债也确有利于调和社会矛盾。《继承法》第33条第一款后半段规定“自愿偿还的,不再此限”,也是充分考虑到了传统习惯,出于鼓励、提倡自愿的“父债子还”,给债权人保有给付提供法律上的原因才如此规定的。

毋庸置疑,继承人对于超出所继承遗产价值部分债务的偿还负有道德义务,如果认为其仅是一种道德义务的话,为了给债权人受领该给付找到一个合理的根据,继承人自愿偿还的可以视其为其与债权人之间达成了一个赠与的合意。“替父还债”性质的赠与又明显属于履行“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可以進而认为,继承人一经就偿还债务与债权人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即不得反悔,必须履行实际偿还的义务。这样一来,恰与法律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相契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赠与说尚能自圆其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予以考虑。

(二)道德义务赠与说与不完全债务说的对比

不完全债务说和道德义务说的分歧在于超出了遗产价值部分的债务有没有沦为纯粹的道德义务。赠与说认为其沦为了纯粹的道德义务,所以要以赠与作为债权人受领给付的法律原因;不完全债务说则认为:继承人对超出所继承遗产实际价值的债务仍为法律债务,只不过是一种请求力、执行力减损或丧失了,仅有保持力的不完全债务,这种债务本身就是债权人保有给付利益的法律原因,因此不构成非债清偿,履行后不得请求返还。

(三)不完全债务说与自然之债说的对比

不完全债务说与自然之债说两者都认为对于超出部分偿还的义务不仅仅是一种道德义务,还是一种法律债务。但这种债务究竟应归于不完全债务还是自然之债,首先涉及到自然之债这一概念的存废,以及自然之债与不完全债权的关系问题。

笔者认为,在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中间另行开辟出一个中间地带——自然之债是没有必要也不适当的。在法理学上,从来就不承认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之外,还存在第三种义务类型,现代法学理论普遍认为道德义务的范围几乎包含法律义务(前提是良法),近现代主要的法学家都倾向于认为仅把最低限度的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法律义务往往都有道德义务作为支撑,在所有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中,民法与道德的关系应该更为突出,民法直接体现一般的社会道德准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善良风俗是人民应该遵守的最低限度的道德的法律化,债务作为法律义务的一种,自然也不應该例外地包含一种介于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之间的特殊类型。更重要的是,自然之债这项源于罗马法的概念究何所指,尚无定论。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王泽鉴先生所见:“自然债务此一概念,有时用于不能依诉请求的给付义务(如消灭时效的债务);有时指基于道德上义务而生的“债务”,有时指因不法原因而生的“债务”。有时更不加区别,兼指诸此各种情形而言。用语分歧,殊失原义,实不宜再为使用。倘予使用,亦须明辨其究指何种情形而言,尤应避免由其导出不合理的推论。”故不宜将继承人对超出所继承遗产价值部分的债务称为“自然之债”,而应认定为“不完全债务”。而且今后民法理论上完全可以用不完全债务(债权)概念代替自然之债概念。

所谓不完全债务,经典的定义为:“债权,一般而言,均具有上述五种效力(请求力、执行力、私力实现力、处分权能和保持力),唯于例外情形,债权欠缺某种效力的,亦属有之,学说上称为不完全债权或不完全债务。一般来说,对于原本为法律债务而由于某种原因已经沦为了道德义务的“债务”,就丧失了这五种效力,成为了纯粹的道德义务。但有时法律出于保持习惯、维护道德等原因而明文规定:某种债权虽然失去了请求力、执行力等四种效力,但仍有保持力(保有给付的法律上原因),债务人自愿履行的,有权受领给付,而不构成不当得利。即使债务的属性比较稀薄,这种债务也并没有沦为纯粹的道德义务,仍为一种法律债务。超出遗产价值部分的债务就是如此,本已经沦为道德义务,但法律为了鼓励这种“父债子还”的义行而保留了债权的保持力。具体来说,“继承人对超出的债务部分不承担清偿责任”,即超出部分的债权的请求力、执行力减损或丧失,不得诉请履行。“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即仍有债权的保持力。因此将该债务定性为不完全债务更为适宜。

四、结论:超出遗产价值的债务部分应属于不完全债务

经过一番对比,在排除了自然之债说之后,超出所继承遗产价值的债务的性质更加清晰了。但想要进一步论证道德义务和不完全债务何种更为合适,笔者认为需要结合继承人就超出部分债务自愿清偿这一行为的法律效果进行判断,在视为与债权人达成赠与合同抑或系履行不完全债务之间,笔者更倾向于后者,理由如下:

首先,对法条所采用的“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这一表述,仅从字面上看,很难体现出需继承人先自愿作出偿还的意思表示,在债权人和继承人之间成立一个赠与合同,而后继承人不得拒绝实际履行的意思。反而,理解为继承人自愿地实际给付的,债权人有权受领并保有该给付似乎更符合汉语的语言习惯。

其次,如前文所述,如果将其视为赠与合同,则属于履行“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赠与,一旦承诺偿还该部分债务,继承人即不得主张任意撤销权,债权人得诉请履行并在继承人不主动履行时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往往并非这样处理,通常认定仅在继承人自愿地实际偿还后,此债权有保持力(保有给付的法律上原因),继承人不得主张构成不当得利而请求返还罢了。即使继承人作出过同意偿还的意思表示而后拒绝实际履行的,法院也一般不会判决其实际履行。道德义务赠与说在法律效果上与司法实践不相符合。

综上所述,将超出遗产价值的债务部分认定为不完全债务,相对最符合法律的规范含义和社会习惯。

参考文献:

[1]王栋.论限定继承制度.中国政法大学.2007.

[2]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3]李永军.论自然之债在我国未来民法典债法体系中的地位.比较法研究.2017(1).

[4]蒋浩.诉讼时效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0.

[5]钟秀勇.钟秀勇讲民法.北京:北京日报出版社.2017.

[6]朱海蓉. 论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华东政法大学.2012.

[7]邓宏光.论我国《民法典》对限定继承之制度选择.社会科学家.20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