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强制措施中逮捕的法律分析

2018-12-27 06:06卜俊霞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5期
关键词:强制措施

摘 要 逮捕是最为严厉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稍有不慎,将会对被逮捕人权益造成极大的伤害,损害到司法的公正与权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措施的运用出现了一系列问题。本文叙述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逮捕存在的瑕疵,对在实践中如何完善逮捕的规定提出了几点建议,以期相关部门可以更好地利用逮捕措施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正。

关键词 逮捕 强制措施 超期羁押

作者简介:卜俊霞,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240

一、我国目前逮捕制度存在的瑕疵

(一)逮捕程序的设置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了使用逮捕措施的具体程序和批准、执行机关。该项规定具体而明确的指出了逮捕措施运用的决定主体和执行主体,毫无质疑的余地。但逮捕措施的运用必然导致被逮捕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其被羁押在特定的场所之内,将羁押天然地涵盖在内,二者本身并未有本质的区别。从实践中看,当案件处于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是否延长及延长多少的问题还需上一级或省级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方可,不可随意延长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问题是当该案进入后期的审查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针对同样的延长羁押期限的审批决定权问题,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逮捕的条件过于严苛

新刑诉法对于逮捕的条件已作修改,相较于老刑诉法中逮捕的规定有明显的放宽倾向。这种放宽性的规定是有利于刑事强制措施的彼此衔接,是国家立法的进步。遗憾的是由于相关立法的模糊和其他配套法律法规尤其是现行《国家赔偿法》的相對落后,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部门与审查起诉部门不敢真正放宽逮捕的使用条件,害怕错误的逮捕可能带来的一系列后果和责任追究,导致对批捕与起诉适用大体一致的条件,对逮捕条件的理解依然过严,这就造成了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内部的不衔接。此举虽然可以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无辜公民陷于牢狱之灾,但也不可避免地导致相关机关采用其他强制措施来代替逮捕措施,使得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内部的良好衔接被打破,超期羁押问题便应运而生。

(三)逮捕的执行中存在漏洞

《刑事诉讼法》第71条明确规定了逮捕之后的通知义务,但单从法律条文上看该项规定尚不明确具体。何谓“有碍侦查”?什么是“无法通知”?“有碍侦查、无法通知”是由谁决定?这几个问题一直困扰着司法实践。目前司法实践惯例,往往是公安机关自主决定上述问题的答案。换句话说,公安机关是否履行,要不要履行,如何履行通知义务是公安机关自己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毫无疑问,这种做法使得法律的这项规定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有违法律条文的基本特征。

(四)逮捕的变更缺乏必要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了撤销和变更逮捕的程序。从逮捕权的分配来看,一般刑事案件的逮捕由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公安机关执行,即决定逮捕的权利与执行逮捕的权利彼此相分离,由不同的司法机关实施,实现彼此的相互监督。但公安机关若要释放被逮捕者或者对其变更逮捕措施的,法律只是规定公安机关需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而不是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显然容易造成检察监督的虚置,公安机关权力的滥用。

(五)对逮捕的司法决断难度进一步加大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犯罪类型的不断出现,涉网络金融犯罪、电信诈骗等新的犯罪方式浮现在司法审判面前,对于这类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逮捕问题,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司法决断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如“美团诈骗案”即是犯罪嫌疑人利用美团网的漏洞,通过下单再退单的方式骗取美团网的退款。这个案件中,由于涉案范围广阔、涉及人数众多、网络犯罪嫌疑人不易确定等因素,为以后的逮捕、审判带来了严峻的挑战。

二、完善我国逮捕制度的相关建议

(一)实行逮捕与羁押分离

对于依法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未经法院的最终判决前,他都不能称之为罪犯,都应享有基本的人权保障。司法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告人的羁押,最为严格的限制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当然,为了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对嫌疑人的适当限制是可以接受的。但是我们应尽量采用对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基本人权伤害最小的措施,避免使用羁押性的措施,尽可能地使用非羁押性的措施,如取保候审等一些对嫌疑人人权伤害最小的措施,以此实现逮捕与羁押的分离。

(二)放宽逮捕条件,以完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

司法实践中的超期羁押现象频频发生的重要原因即是实践中司法机关对逮捕的理解过高,往往导致那些明明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告人并未适用逮捕措施,相应地更多地适用了刑事拘留措施,无形中造成拘留期限的延长。新刑诉法已经为我们放宽了逮捕的条件要求,我们只需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操作即可。当司法机关真正理解放宽逮捕条件的重大意义,刑事拘留期限相应地就可以得到大大的缩短,几种刑事强制措施方能真正按照比例原则切实的衔接起来,形成一个完善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使其有效发挥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作用。

(三)明确检察机关适用的逮捕决定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批准逮捕的权利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公安机关负责执行。但批准与否是否合理、合法又有谁来对此进行监督与制约呢?如果将该权力交由法院来行使,会存在以下难以克服的缺陷:(1)法院行使决定逮捕权难以避免法官“先入为主”现象, 影响审判权的公正行使。法院审判的中立地位要求其不得对案件有任何偏见,法官的“先入为主”显然不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有违法律公开、公平、公正的内在要求;(2)被追诉者最后的一道司法救济途径就是通过法院的案件审理实现。从诉讼程序进程来看,法院是最后一道保障公正的屏障,即被追诉者如果受到不公正的待遇,都可以向法院(或法官)寻求司法救济,以保证其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如果将该权力交由法院行使,由于法院的决定具有终局性和权威性,被追诉者对此决定就无法向其他司法机关寻求救济,从而丧失了一道救济途径,不利于人权保障。公、检、法三部门的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是保障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公平、公正的重要基石。笔者认为决定逮捕的权利依然可以由检查机关行使,但是在行使权力之前或者之中,检查机关必须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以确保检查机关的行为是合法的,防止检查权力的滥用。

(四)在逮捕过程中强化公、检、法三机关的制约

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批捕的问题上由检查机关决定,人民法院对此予以司法审查。最终逮捕的执行仍由公安机关执行,但是在执行的过程中,应加大检查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力度,弥补公安机关在执行中的漏洞。同时,对于撤销或变更逮捕措施的,应由原批捕的人民检察院批准,防止公安权利的滥用。国家监察法颁布实施后,监察委的作用应进一步发挥出来,对公安、检察院、法院的职权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实现权力的制约。

(五)加强对被采取强制措施人的权利救济

权利的救济至关重要。建议从法律程序上明确列明被采取强制措施人或其聘请的律师为其向办案单位要求变更和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行使路径和方式方法,对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为其解除强制措施的要求提供便利条件。同时对被错误采取逮捕的行为,当事人及其厉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决定机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和赔偿等,必要情况下,允许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与此同时,建议完善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赔偿规定,最大限度地弥补和恢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进一步提高司法人员的司法能力

司法人员作为法律的实施者,其能力的高低直接决定了法律的实施效果,尤其在新的形势要求下,司法人员更应跟上时代的要求,适应新的司法态势,提高自身的司法能力,为更好地实施逮捕提供良好的人才支撑。

参考文献:

[1]何炜.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经济与法.2009(10).

[2]王峰.在审查逮捕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经济研究导刊.2010(24).

[3]张智辉.邓思清论我国刑事强制性措施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中国检察官.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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