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中《合同法》第167条的排除适用

2019-01-06 16:27张永峰
福建茶叶 2019年9期
关键词:解除权商事特殊性

张永峰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000)

1 第67号指导案例的研究必要性

《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分期付款合同解除权”的定位和行使一直以来有诸多学术争论,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67号指导案例,其排除《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准用的裁判要点仍未平息关于《合同法》第167条的争论。但67号指导案例的发布并未平息相关争论,有必要对其进一步分析,发挥其应有的裁判指导价值。[1]

1.1 司法裁判层出不穷

在2016年9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67号指导案例后,通过裁判文书网共检索到诸多类案。首先,多数司法裁判沿袭第67号指导案例的裁判理由,认可股权转让合同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如(2019)川民申557号、(2018)湘04民终2210号等案例。

同时存在一些司法裁判,认可股权转让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167条,但应首选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等途径得以实现股权转让,最大限度的维护公司的稳定性,保护既成的交易关系。[2]

自第67号案例发布后,虽较大程度上各级法院排除《合同法》167条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适用,但其裁判理由仍集中于股权转让与一般货物买卖不同和商事交易特殊性,未完全解决相关争议。

1.2 学术争论主张林立

针对第67号指导案例的学术评析汗牛充栋,主要存在支持观点和反对观点。[3]支持观点以万方等学者为代表:从股权是特殊标的物迥异于一般的实体物交付的特性、商事交易的特殊性要求商事效率及解除权行使的严格限制等方面论述《合同法》第167条的适用范围。反对观点以钱玉林等学者为代表:从第67号指导案例的原案事实,《合同法》第167条的文义解释适用范围等方面是否妥当等方面分析第67号指导案例的问题。

1.3 第67号指导案例的指导性裁判要旨

第67号指导案例的四点裁判理由的要点在于以下两点:第一,《合同法》第167条的定位问题。第二,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具有什么特殊性令其排除适用《合同法》第167条。下文从这两个裁判要点进行分析。

2 《合同法》第167条的定位分析

2.1 域外分期付款相关立法经验

在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中明确规定了分期付款解除权(如德国规定在《分期付款买卖法》第4条第2款规定解除权)以及债权加速到期条款只适用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也就是说该解除权只适用于消费领域。

日本分期付款卖家的解除权规定在《分期付款销售法》第5条和第六条(解除的损害赔偿限制),最新修正是2018年。

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在“民法”中及“消费者保护法”中均有规定,其中,消费者保护法中规定视为民法中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特殊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亦将其适用范围限定在了消费者合同。

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各国(地区)立法来看,最终目的都是防止卖方滥用权利从而维护买方权益。这些法条皆对卖家在特定情况下有解除权进行了肯定,同时,对于卖家能够根据上述法律进行解除的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其目的也是很明显的,即是既要保护卖家的权利,要防止卖家滥用权利从而损害消费者的权利。

2.2 我国《合同法》167条的定位分析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股权分期转让的解除问题作出直接规定,但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5条规定,《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得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与第94条的关系,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第一,《合同法》第167条是《合同法》第94条的特别法化。这一观点认为《合同法》第167条其实质是第94条法定解除权中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4]

第二,《合同法》第167条是《合同法》第94条的具体化。该观点认为《合同法》第167条是《合同法》第94条第4想规定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的具体化,只要达到此种条件,出卖人不经催告即可单方行使解除权。[5]

第三,《合同法》第167条属于法律漏洞。该观点认为《合同法》第167条在出卖人解除权的发生要件上存在规范漏洞。[6]

通过总结我国学术观点和比较域外立法经验,《合同法》第167条属于法律漏洞。分期付款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了实现一种具有法律保护的信贷模式以促进消费[7],《合同法》第167条的特别法定解除权条件明显低于《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一般解除条件,为出卖人提供了特殊保护,出现立法意旨与实然作用的背离。

3 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的特殊性

3.1 交付行为的特殊性

二审、再审法院均认为分期付款买卖中物的交付行为至关重要,但都未说明股权转让买卖中,股权的交付行为如何判断。

在分期付款买卖中,物先交付的实质在于出卖人通过转移权属的交付行为丧失标的物的控制力。[8]虽然存在不同观点,但股权转让的交付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股权转让合同成立、股东名册完成变更、商事登记完成变更。一般认为第二阶段后,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交付行为的完成。[9]

3.2 标的物价值的特殊性

再审法院认为股权价值的固定使得周士海因分期收购股权承担的风险低于一般消费目的的分期付款买卖风险。股权价值的特殊性在于:第一,股权价值的独一性,股权价值是公司经营状况、发展前景和业务模式等要素的综合表现,不同公司的不同要素不具有对比性;第二,股权价值的综合性,股权的转让不仅涉及到财产权的转移,还涉及到股东身份及相关权利的转移。

3.3 解约成本的特殊性

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成本在于合同的双方作为理性的商人,其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完全可交由当事人自己安排和决定,立法者的这一插足实际上违背了价值中立的正义要求,反而可能造成不公平的裁判结果,维护交易安全之价值判断过于武断。[10]

4 最高法第67号指导案例反思

《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实际上已经成为了一个法律漏洞,在第67号指导案例中最高法采用目的论的限缩解决这一问题,将其适用限制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在一定程度上修补了法律漏洞,但在《合同法》第167条定位问题上并未有明确回答。今后司法实践及相关商事立法应明确《合同法》第167条为是对买受人的保护性条款,是对合同解除权及期限利益丧失规则的限制性规定,仅在符合第167条规定的要件上,其约定的解除条件才会有效或才得以解除。[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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