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瑕疵撤销之诉的限制

2019-01-21 01:46:08徐志远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9年3期

徐志远

(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320)

一、我国公司决议瑕疵之诉的司法滥用的现状

在逐利的商场中,控制权角逐等内部诱因,使得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很可能成为权利争夺的工具,被非法利用。溯源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制度的产生,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制度设计最早产生于德国,从该项制度滥觞之始,就受到滥用诉讼的困扰,并于近几十年有愈演愈烈之势。

在我国滥用撤销权的情形自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正式实施来比较普遍,笔者在北大法宝进行检索,以“公司决议撤销”“虚假诉讼”为关键字,查到相关案例20篇;以“公司决议撤销”“恶意诉讼”发现案例23篇。一些法官认为涉公司诉讼,常不断派生出其他诉讼,虽然大部分纠纷产生于股东之间,很大一部分体现在诉讼程序上需以公司为被告的撤销公司决议之诉。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对恶意诉讼的控制应成为实务界关注之重点,故有必要在理论上对其进行探讨,追根溯源。故本文的目的不在解决滥用诉讼侵权认定及其后果,而是目前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规定不完善的情况下,通过制度的完善而从源头上减少司法实践中滥用诉讼权利情形的发生。这就是在源头上限制公司决议撤销之诉,通过缩小司法主动介入的渠道,进而规制滥用诉讼的情形。

二、明确公司决议撤销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一)未参会股东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股东未参会并非都是放弃了自己的权利,目前主要有四种情形,一是因为放弃表决权而未参加表决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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