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研究

2019-01-28 08:09朱运涛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消费导刊 2019年47期
关键词:企业破产审理实质

朱运涛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联企业在立法上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而从司法实践上来看,关联企业被认定为,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公司在财产上存在混同,二者之间存在支配、控制关系。关联企业的情形严重影响公司人格与财产的独立性,在其破产时,各独立的公司之间通过转移债务、资产,资本渗透等手段规避风险,侵害债权人利益,造成了企业债权的不平等与公司之间的利益不均。因此,为实现公司法的独立公平价值,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使用将关联企业的破产进行合并审理。自从我国《企业破产法》出台以来,关联企业破产的做法逐渐普及,已经成为未来破产案件的发展趋势,以浙江省宁波市宁海法院为例[1],自2011年起,宁海法院受理破产案件32例,其中关联企业破产案件19例,占所有破产案件的59.37%。不难看出,在实际审理过程中,法官为了充分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对于大多案件还是采取了合并破产的解决思路。在最高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2], 第六部分专门对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提出了意见,在审理破产案件的过程中,最高院建议谨慎限制使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为申请关联企业的破产提供了前置程序,并且坚持保障法人独立性。最高院对于关联企业的破产问题,采取了限制的态度,主要问题在于(1)关于关联企业破产的问题缺乏法律依据,如今在审判过程中法官遵循的法律规则在条文中没有具体规定,甚至存在“法官立法”的情形,有悖于大陆法系的规范性原则。(2)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势必影响公司人格独立性,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产生冲击,侵犯股东的有限责任。(3)在进行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关联公司之间往往存在复杂债务和相互担保的问题,对于部分债权的充分清偿会对被关联公司的债务产生影响,侵害部分债权人的利益。(4)关联企业破产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比较复杂,经常会出现类似审理期限过长,管辖权冲突等问题,仍然存在困境。因此,对于关联企业的合并审理,应该放慢其发展趋势,对于破产案件不能一味的进行合并审理,要严格把控其使用条件,从而充分保障债权人权利与公司独立性。

在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于关联企业的审查采取事先审查制度,只有审查通过才可以将关联企业的财产纳入清偿范围,所以,仅仅通过《公司法》第20条不足以涵盖所有关联情形。其次,对于这一理论作为一种救济手段没有确定的标准,何种行为属于滥用公司独立性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滥用公司独立性的情形大多依据商业价值判断,这就造成了各地对于这一问题的看法不同,影响案件结果。总之,关于“刺破公司面纱”的情形适用范围非常有限,仅仅适用于个案之中,在李永军教授看来“公司人格被否认,意味着在某种情形下由公司形式所竖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钻了一个孔,但对于被钻孔以外的所有其他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

而反观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案件的趋势,势必要将合并破产案件中的“法人人格否认”原则视作共性要求,将“实质合并原则”作为该类案件的主要依据的态势,不同于《公司法》20条的规定,“刺破公司面纱”对法人人格的否认是暂时的,个别的;“实质合并原则”对法人人格的否认是全面的,永久的 ,不具有《公司法》20条的局限性,共性上的实质合并公司破产虽然充分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对于公司制度与有限责任制度的损害也是不可忽视的。其次,“实质合并原则”在法律上也不存在依据,更多依据的是英美法上的外国判例。现行立法的缺失导致了在现行司法实践中的依据标准不同,甚至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因此,为确保公司独立性,对于企业破产案件中合并破产的案件应当谨慎处理。

在破产过程中,关联企业之间的债务比较复杂,相互担保、资产混同的情况比较常见,在该类案件的过程中,法院通常要花费大量的成本与精力进行分离混同的财产,这为实际案件的处理也创造了难度。不仅如此,当法院采用实质合并原则审理关联企业的破产案件时,该类案件管辖权问题的争议也是存在的,关联企业可能位于不同的辖区,如果各法院单独个别受理势必会造成案件审理的效率低下以及司法资源的浪费,在司法实践中,各相关法院之间相互协调,将破产关联企业统一由一个法院管辖。现阶段主要有三种处理方式。1、由控制企业所在地法院管辖,控制企业通常掌握整个经营主体的管理权与控制权,是利益的中心。因此将控制企业所在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有利于查清各个相关企业的情形,对于控制企业的界定,没有相应的参照标准,可以将主要管理机构所在的公司认为是控制企业,从而防止控制企业对相关债务进行规避。2、由核心企业所在地法院管辖,核心企业顾名思义意为企业主要债权与主要财产的所在地,以确定核心企业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可以将案件主要争议集中处理,提高法院的司法效率。3、由已经受理该案件的法院管辖,破产案件的审理要保障其审理的连续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进行移送管辖显然会产生争议,同时也违反了管辖权恒定原则,并不合理。[3]笔者认为,将受理了部分案件的法院视作有管辖权的法院比较合理,首先,关联企业的破产案件由于其复杂性会增加案件审理的负担,各法院之间经常会出现相互推诿,拖延时间的情形,在此期间,破产企业会通过不法手段转移资产,侵害债权人利益。其次,根据管辖权恒定原则与效率原则,若在法院受理后进行移送管辖,可能会出现管理人指定冲突,是否配合等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在保护债权人与保障司法效率的角度上来讲,该类案件由先受理法院管辖比较合理。

2013年之前只有少数法院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规则处理关联企业破产,而2018年则有87件之多, 意味着实质合并关联企业的破产案件在实践中已经被默认承认,逐渐成为未来企业破产所采用的主要方法,但是在学理跟司法实践中对于实质合并的破产案件都没有具体成文的规定,在法院的实际操作上也出现了裁判标准不一的情况,因此面对这些问题,在对待关联企业的破产问题时,更应该谨慎处理。虽然合并破产的形式有诸多优点,但是不能无门槛的滥用该规则,对此,首先在立法方面应当规定关于关联企业的相关标准,完全依靠法官经验和主观判断显然不足以体现公平原则,完全赋予法院自由裁量的空间同时也需要法律法规进行约束,法院在做出判决之前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从而得出是否可以进行实质合并的结论。由于我国在实体法上没有对实质关联原则的规定,对于这方面完全是依照英美先进经验与实践经验进行判断,实质合并原则对公司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是一种冲击,立法者在立法的过程特地对此留下空白,而当今关联破产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加,对立法的需要也逐渐迫切,我国应该逐渐加速对关联企业破产制度的建立,不仅在实体上进行规定限制,在判决过程与司法程序上也要进行相应规定。

在该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关联企业作为一个经营主体,在资产、债务方面会出现混同的情形。企业之间经常会通过非商业手段进行资产的流动来规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将牵连企业合并破产一方面避免了企业之间利用控制与支配关系进行资产转让、抵押,另一方面也保证了债务的充分清偿。但是,若为了单独的破产债务充分清偿而损害了相关企业的其他债务,那么则有悖于债权的平等原则,为此在司法实践中英美法官通常引入“落石原则”来解决问题,“落石原则”又称为“衡平居次”原则,意为通过不平等手段取得的债权落后于其他债权人受偿。不同于“刺破公司面纱”与“实质合并原则”,“衡平原则”不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只是在清偿顺序上进行调整,原债权并不会因此消灭。换句话讲,“衡平原则”的应用弥补了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不足,法官在处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过程中应用此原则,既不会损害公司独立性也保护了债权的完整性。虽然“衡平原则”的依据无论是“公平原则”还是“诚信原则”都有欠缺,因此对于“衡平原则”的使用应该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也就间接说明了其缺陷。其次,对于“衡平原则”来说若直接饮用英美法系中对于“衡平原则”的判例法,必然会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产生冲突。

在程序方面,我国对于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权也没有明确规定,为保证司法独立性,防止司法资源浪费,应该在《民事诉讼法》许可的范围内加以规定,若存在管辖权争议的情形,应遵照具体规则,统一标准。

我国对关联企业的判定采用了事先审查的方法,当当事人对法院提出申请后,法院进行判定,而随后进行听证,这也就意味着我国在对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谨慎态度,同时也是对法院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在当前大环境下,关联企业的破产案件逐渐增加,之前的事先审查程序也在遭受考验,是否还能发挥其作用?为此,笔者认为,事先审查制度还是存在一定的缺陷,法院对于关联企业的界定基于自由裁量与主观判断,所做出的结果由法院自身控制,为确保其事先审查行为沦为形式主义,建议完善听证制度,法官在判案过程中应当考虑相关因素,广泛听取债权人与破产企业的意见。其次,要完善质证过程,通过证据从而得出结论,保护案件的合理性与公平公正。最后,由于关联企业破产案件错综复杂,对于法官的判案水平与业务能力有很高的要求,遵循“实质大于形式”的原则,结合案件中的多种因素科学判案,同时应当多收集参照结合有代表性的案例。

结语:自《公司法》2018年修改以来,对于关联企业的破产甚至界定问题一直没有规定,立法者将这一部分作为空白,属于自由裁量的范围,但是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实质合并原则”,“衡平原则”的滥用。实际上,关联企业破产问题主要是在保护债权人利益与保护公司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之间的博弈。破产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在处理该类案件的首要任务就是要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企业法人利用其有利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当出现其他法律无法救济的情形时,应当遵循法律原则对案件进行审判。

但是若法院利用其支配地位对于不应该合并破产的案件进行了合并处理,不仅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也对我国企业法人的独立性与有限责任制度产生严重影响。为此,建立健全我国关联企业破产相关规则制度成为了当前的迫切需要,不仅要解决现存的实质问题,也要在体现程序作为限制该类案件手段的价值,从而防止关联企业之间的违法违规行为,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使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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