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委与检察机关办案衔接现状研究

2019-01-29 10:27司琪
卷宗 2019年3期
关键词:检察机关

摘 要: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调查,与监察体制改革前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查实质相同。在对职务犯罪案件调查终结后,调查机关认为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移送检察机关,启动司法程序并开始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监察机关与刑事诉讼专门机关在办案衔接上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在具体的实际操作中,有很多情形涉及到二者制度与程序的衔接,本文对其中一些情形作以论述,并提出有关建议,以期为实现立法本意与司法操作的对接提供建议。

关键词:监察委;检察机关;办案衔接

1 二者办案衔接现状

1.1 被调查人的辩护权

辩护权是每个人在诉讼程序中都拥有的最基本的权利。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人,包括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辩护权都始于侦查阶段。职务犯罪调查作为由侦查程序转隶而来的程序,其实质就相当于刑事侦查,因此没有理由不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介入的规定,更重要的是,这也是体现程序正义价值的一大环节之一。纵观新出台的监察法全文,条文中虽无专条规定被调查人的辩护权,但笔者认为也应贯彻刑事诉讼法的精神。

1.2 留置措施

“留置”措施作为监察委员会特有的一项强制措施,适用于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公职人员。不同于刑事强制措施,启动留置措施以后,其在程序中的后果一般有两种可能:一是监察委员会经调查认为被调查人员仅存在一般性职务违法行为,不涉及职务犯罪,此时监察委员会就有可能对其采取政纪处分后解除留置措施,无需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二是经调查发现该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此时则将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例如拘留或提请批准逮捕决定后,则解除留置措施。因此留置措施在程序中与刑事强制措施必然会产生联系,如何与其能够规范有序的衔接则是后续立法和实践中都要面对的问题,应当予以明确。

1.3 证据的收集与采用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由于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其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适用,纪检监察机关收集到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还存在很大问题,其收集到的证据一般都要经过司法转化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纪委在对职务违法犯罪行为调查之后,认为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将其移送至检察机关并启动司法程序,检察机关对于移送的一些言词证据或实物证据需要重新收集,但这会加重监察机关的工作负担。因此,为改善这一局面,2012年刑诉法就将此内容进行补充性规定,规定其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也可作为证据适用。

此次监察体制改革与监察立法,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予调查权,并且将代替检察机关成为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的实际调查机关(即以往的侦察机关),因此在证据的收集和采用问题上更应该重视监察机关收集到的证据的适用问题。对此,监察法明确规定了监察机关依法规定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最终由司法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其他规定进行审查。

2 关于二者办案衔接完善的建议

2.1 立法层面完善二者衔接的法律规范

首先应当细化监察法中关于监察程序的部分规定。监察体制改革重新规定职务犯罪侦查为职务犯罪调查并适用监察法。而监察法所规定的几种调查措施都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措施,诸如包括讯问、询问、查询、冻结、搜查、查封、扣押、勘验检查、鉴定等,方式与内容二者都无实质区别。由此可见,监察法的制度设计实际上基本沿用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经过对比前列调查措施,刑事诉讼法对每一项措施都作出了具体细化的规定,但是监察法对每项调查措施基本上仅以一个条款作了规定,并且仅仅对实施中的主要问题一句带过。例如勘验检查,在刑事诉讼法中以一个小节、八个条文的篇幅具体规定了主要内容、实施方式等问题,而监察法仅将两种措施并入一个条文中作出规定。这样的制度设计,在相应的实践具体操作中可能出现无法可依的现象,并且未启动司法程序时就无法援引刑事诉讼法类似条文,那么,办案人员是否会因自由处置权影响程序正当呢。再比如在监察程序中被调查人辩护权也没有规定,立法的空白会导致实践操作的困难,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在立法层面细化完善监察制度。

2.2 实践中明确二者办案衔接的基本方式

在有了充分法律依据做好二者衔接工作的情况下,应当明确几种衔接工作方式。笔者在此探讨联席会议制度与案件移送制度。联席会议是架起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工作联系的桥梁,因此在实践中,必须明确联席会议的内容、时间等因素,确保其顺利开展,让联席会议成为二者沟通、办案衔接的良好平台。在案件移送制度中,首先应当应该明确案件移送的标准。有学者认为,监察机关移送案件至检察机关,移送标准不宜直接照搬刑事诉讼的定罪标准,而应当结合监察机关调查权的性质及监察程序的特殊性,制定更适宜的移送标准,对此,笔者同意该观点。由于刑事诉讼中定罪司法标准适用于司法机关,若监察机关使用类似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对案件进行审查,这样过高的门槛可能与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不符,因此筆者建议案件移送标准应低于刑事定罪标准。

2.3 检察机关与监察委保持独立并加强配合

良好的制度运行,在有完善的制度的前提下,还应当有运作者的执行与配合。作为国家新设立的机关,监察委在做好自身建设的前提下,应当与检察机关相互独立并且加强配合。监察委在当前的权威定位为“政治组织”,其在权力运行过程中更要依法依规办案,在监察程序中应注重保护人权,贯彻刑事诉讼精神,不以刑讯逼供方式完成调查。在反腐败斗争中与检察机关相互配合,为职务犯罪的诉讼程序清扫障碍。检察机关在自身的侦查职能转隶后,有两方面的职能得以强化,首先是强化了其公诉职能,依据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对不起诉的相关规定,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认为监察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退回补充调查,也可自行侦查。其次,其法律监督职能也有所加强。监察制度改革后,监察委调查部门拥有职务犯罪调查权,为防止其滥用权利,检察机关更要发挥法律监督职责。

因此,检察机关与监察委员会应互相配合、分工合作、互相制约,共同推动国家反腐倡廉的进程。

参考文献

[1]陈光中,邵俊.我国监察体制改革若干问题思考[J].中国法学,2017(04):24-37.

[2]房清侠,王樱娜.国家监察立法中的法律协调问题探究[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8.

[3]龙宗智.监察与司法协调衔接的法规范分析[J].政治与法律,2018(1).

[4]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五十年[M].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

作者简介

司琪(1993-),女,汉族,甘肃天水,西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6级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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