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借据的刑法评价

2019-02-04 16:05张韫菲
大经贸 2019年11期

【摘 要】 在实践中,侵害借据的行为不胜枚举,我们把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取借据或者逼迫被害人写下借据的行为称为抢劫借据。但是抢劫借据的行为究竟该如何定性,仍然存在着不少争议。通过探索与分析借据在刑法中的性质认定,认为借据可以视为财产性利益,提出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抢劫借据的,会损害到被害人的财产性利益,因此构成抢劫罪;无关的第三人抢劫借据的,以有无非法占有债权的目的为判断标准的观点,以期对司法实践提供借鉴。

【关键词】 借据 债权凭证 财产性利益 抢劫罪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

1  問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经济活动发展的日新月异,借据被广泛而灵活地使用,在我们的经济生活中越来越必不可少。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多以借据为侵犯对象的抢劫案件,如抢劫债权人的借条后销毁的,暴力逼迫债权人写下收条的,或者是逼迫他人写下欠条的等等。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063号习海珠抢劫案①中,习海珠在拖欠被害人彭桂根钱款情况下,以暴力、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书写75万元收条。对此类案件的认定存在着以下几种观点:无罪说,认为借据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因而该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于刑法规制的范畴,只需要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即可;有罪说,认为借据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其中有人认为成立敲诈勒索罪,也有人认为成立抢劫罪,这也是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观点。

我们不难发现,这些不同观点的存在无非是因为本案中的抢劫对象是借据,而借据又有着不同于普通财物的特殊性质,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借据在刑法中性质的认定,即借据究竟是财物、财产性利益还是两者都不是,以及借据能否能为抢劫罪的对象。但是,我国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借据性质作出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借据能否成为财产罪的对象,正因如此,需要我们厘清借据的性质,明确借据是否可以作为抢劫罪的对象,这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对实践中处理以借据为对象的案件也具有一定的现实指导意义。

2  抢劫借据行为的理论争议

2.1  借据性质的争议

借据也称为借条,从民法学来看,它是一种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由债务人和债权人共同书写而成,记载着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债务金额,当然,这也代表了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虽然借据与欠条、收条是存在一定的不同之处,但都具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作用。因此,本文所要讨论的借据及抢劫借据行为的定性,包括了具有此种功能的欠条、收条。

在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中,学者对借据在刑法中的性质有不同的观点。不乏有人认为借据是一种特殊的虚拟财物,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借据虽然不具有普遍的财物性意义,但当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而非法侵害借据时,应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拟制为有价证券。[1]

也有学者认为,借据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且债权具有对人权,因此只有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借据才能代表债权债务这一财产性利益。但是,对于无关的第三者来说,借据既不是财物也不是财产性利益。[2]这种观点被称为债务人限制说。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当欠条是金钱类借贷关系唯一的证据情形下,欠条才能等同于金钱债权,此时,凭证的灭失也就代表着凭证上所载的财产的灭失,该债权凭证就是财物。[3]而这种观点被称为欠条状况说。

2.2 抢劫罪对象的理论争议

讨论抢劫罪的对象能否包括财产性利益,实际上也就是在讨论财产犯罪的对象能否包括财产性利益。理论界主要存在着两种观点。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财产性利益不是财产犯罪的对象,主要理由是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财产性利益这一概念,如果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这明显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其中高铭暄教授认为,财产性利益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不易确定,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4]刘明祥教授认为,在解释论上,财产性利益确实可以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如果能够像日本那样明确规定利益罪,那么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能避免解释上的分歧。[5]38除此之外,他主张应当区分狭义的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这两个不同的概念,比如盗窃罪的对象应当是狭义的财物,不包括财产性利益。[6]

有实务工作者认为,不能将财产性利益作为财产罪的对象的原因是,侵害财产性利益的情形与侵害财物相比,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小,且被害人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无论本文是否赞同否定论,认为这些理由都是不成立的。第一,不能仅仅因为侵害财产性利益的社会危害性小就不将其纳入财产罪对象的范畴,这也不能否认侵害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虽然侵害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不能即时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但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罪过,又通过实施危害行为,最后能够侵害到财产性利益,就应该被刑法评价。第二,犯罪成立与否的判断应当是基于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而不应该考虑一些外在的因素比如被害人能否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被害人是否比较容易采取补救措施只是事后的行为,不能涵盖在侵害行为之中来评价。

肯定说对此持完全相反的意见,黎宏教授认为刑法条文中的“财物”和“财产”两个概念并没有明显区别,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财产”两字,实际上已经把“财产性利益”包括在内了,所以财产性利益是财产犯罪的侵害对象,但应当对取得的财产性利益的内容加以限定。[7]事实上,张明楷教授也是肯定论的支持者,他主张财产性利益是盗窃、诈骗等罪的对象。此外,他还认为财产性利益只有在同时具有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价值性这三个财物的特征时,才能够成为盗窃罪的对象。[8]

2.3  抢劫借据行为刑法性质之争议

有学者认为,借据因含有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利益罪的侵害对象,但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利益罪,基于罪刑法定主义,对侵害借据的行为不应定性为侵害财产罪。[5]38

还有观点认为,抢劫普通欠条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抢劫债权唯一证明的欠条构成抢劫罪。[9]换言之,只有当欠条是证明债权关系唯一凭证时,才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10]这样的观点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②相统一。上述《意见》逐渐成为我国司法机关的主流立场,但是,仅仅依据欠条是否为唯一的证据来判断欠条与金钱债权的关系,从而认定为相应的财产犯罪,这种观点忽略了“唯一性”的证明力具有偶然性,如果以这种偶然性作为判断财产罪成立与否的标准,显然是不妥当的。鉴于借据不能成为我国财产犯罪对象,有学者主张侵害借据的行为构成妨害司法罪。[11]这是因为强行劫取借据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可能会使得被害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有效主张,也会影响正常有效的民事诉讼秩序,更甚者会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一定的损害。但是,妨害司法罪的成立必须以“在诉讼过程中”为前提,也就是说,抢劫借据的行为应当发生在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后但尚未结束之前,否則没有妨害司法罪的适用空间。[12]除此之外,妨害司法罪对犯罪主体也有一定的要求,显然是排除了当事人的,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在这一节中也没有合适的罪名可以规制。

也有学者认为构成侵占罪。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取回借条的行为过程可以分为两步:首先,债务人以合法的方式比如借贷取得了债权人的钱,并且留下了借据这一类债权凭证,在这阶段,不存在任何违法的问题。但是在下一阶段,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金钱的目的,并且施以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强行取回借据,这种行为符合侵占罪中拒不退还已经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典型特征。[7]但是,金钱作为种类物,具有占有即所有的特点,因此,金钱一经交付,其所有权便发生了转移,也就是说,在第一步中,债务人已经获得了该笔钱款的所有权,而侵占罪的对象显然不包括已经合法取得所有权的钱款。这种观点显然不妥。

3  抢劫借据是否构成抢劫罪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以暴力、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写下收条、欠条的行为或者压制被害人反抗、强取其持有的借据的行为,都属于抢劫借据的行为。要探讨抢劫借据是否构成抢劫罪,就必须要明确借据能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当然,犯罪主体也会影响抢劫借据行为的定性。本文认为,借据可以视为财产性利益,从而能够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同时,在抢劫罪对象适格的情形下,抢劫借据的行为是否一定构成抢劫罪不能一概而论,不同的行为主体应当作不同的刑法评价。

3.1借据是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1.1  借据可视为财产性利益

对于上文中有学者认为借据是有价证券的观点,本文在此予以反驳。诚然,借据与有价证劵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两者本身都不具有经济价值。但是,有价证券还具有完全不同于借据的法律特征:(1)有价证券上所记载的财产权利与有价证券具有不可分离性。有价证券自身就代表了一定的财产权利,而其变动必须要与证券相结合,权利人一旦丧失了证券,也就无法再行使权利。(2)有价证券具有流通性和交易性。证券上所标有的票面金额,是用于证明特定的主体对特定财产所拥有的所有权或债权,因此它的债务人也必然是特定的,但有价证券的债权人可以因其转让而改变,具有一定的可流通性与交易性。(3)有价证券的债务人的支付是单方义务。[13]有价证券的债务人只有见券即付的义务,并且这种义务是单方的,并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权利,不得请求债权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只要债务人履行了相应的支付义务,债权债务关系即可消灭。(4)有价证券是要式凭证。国家职能部门根据有关法规发行有价证券,具有很严格的书面要求。很明显,借据并不具有上述这些法律特征。虽然借据的毁损或者灭失会影响到债权债务的关系,但是这种关系并非要以持有为必要条件,而且也不会产生实质的影响,债权依然是存在的,借据的灭失只是会影响到其作为证据的效力,使得当事人难以主张合法权利。另外,借据的存在,也并不必然使债权能够得到有效主张与行使。不像有价证券一旦灭失,权利人就会丧失权利。其次,借据的双方当事人都是特定的,只能证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因此不能流通也不能交换。最后,借据的格式和内容并不具有统一的样式,由当事人之间协商决定即可。所以,借据不能简单地视为有价证劵。

另外,笔者认为,无论是债务人限制说还是欠条状况说都存在着一定的不合理。对于债务人限制说来说,学者否定了无关第三人能够通过欠条从而获得财产性利益,但是在现实中,确实会存在无关第三人通过作用于欠条,使得权利人难以行使自身权利从而丧失财产性利益,而第三人还通过将欠条变价卖给给债务人而获取财产性利益。另外,虽然债权只有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具有相对性,但并不能断定只有债务人和债权人才能侵害债权。至于欠条状况说,也是存在着一定的不合理之处。如果仅仅依据欠条是否为唯一的证据来判断欠条与金钱债权的关系,那么这种“唯一性”的证明力具有偶然性,可能会出现同种行为得到不同的法律评价的现象。此外,犯罪的成立与否需要遵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如果行为人具有同样的主观目的和同样的行为方式,却因为欠条的状况不同而影响犯罪的成立,这样的观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本文认为,借据可以视为财产性利益。一般来说,借据本身只是一张记载内容的纸条,并不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也不能进行流通,不在刑法上财物的构成范围内,因此也不属于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物。

那么,借据的性质是否为财产性利益呢?学理上一般认为,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以外的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这种利益可以是一时的利益,也可以是永久的利益;既可以是积极的利益,也可以是消极的利益。[5]38事实上,借据的毁损与灭失会使债权人无法主张债权而使得本应享有的财产性利益减少,相应的,债务人的债务因为债权人无法主张而免除,他应当负担的消极财产性利益也会因此而减少。即使是收条也是同理,债务人创设了收条,这使得债权人的积极财产性利益减少,债务人因此而免去了债务获得了消极的财产性利益。由此可见,借据在毁损灭失以及创设的过程中会使借据含有财产性利益,在这样的情形下,借据当然可以视为财产性利益。

3.1.2  财产性利益可成为抢劫罪的对象

本文赞同肯定论的观点,即抢劫罪的对象应当包括财产性利益。从域外刑事立法来说,外国刑法已经对财产性利益予以明确规定。日本刑法对财物和财产性益分别进行规定,如日本刑法第336条规定诈骗罪的对象仅限于财物,之后的第2项又规定了诈骗罪的对象为财产性利益。由此可见,财物与财产性利益这两个概念在财产犯罪的对象中是并列存在的;在韩国刑法中,虽然对财物与财产性利益进行了区分,但仍然放在同一款中进行规定;而在德国刑法中,财产、利益、不正当利益等概念已经包含了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然而,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为“侵犯财产罪”,从该章名来说不难看出,本章以财产为犯罪对象,但是在各罪的法条表述中,基本上表述为侵犯了“公私财物”。那么我们该如何理解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本文认为,财物不包括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与财物都属于财产的下位概念,在财产犯罪中这两者属于并列的概念。[14]这是因为财产概念比较广泛,从刑事立法的稳定性、发展性来看,使用“财产”概念可以妥当地解决问题。而法条中使用的“公私财物”概念正好可以解决“财产”概念外延不确定、不具有可操作性的缺点。换句话说,本章财产犯罪的侵害对象是财产,也即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另外,实践中存在着一些抢劫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如果刑法不将财产性利益认定为财产罪的对象,无疑会造成处罚不妥当与不平衡的现象,而且也不利于保护财产性利益的受害人。肯定财产犯罪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可以妥善解决司法实务中的诸多问题,刑法的介入,也能使这类案件能够得到规制。

由上文可知,尽管借据本身不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但借据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与财产性利益关系密切,可以视为财产性利益,而财产性利益又是抢劫罪的对象,所以借据当然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

3.2 不同主体对抢劫借据定性的影响

肯定借据是抢劫罪的对象,这并不意味着任何抢劫借据的行为都能够成立抢劫罪,因为行为对象只是抢劫罪构成要件中的一个要素,只有在符合该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时,才能被评价为抢劫罪。在本文中,基于不同的行为主体与借据之间存在着密切的的联系,因此行为主体也是影响抢劫借据行为能否成立抢劫罪的一个重要因素。下文分两种情形进行讨论。

3.2.1  债权人、债务人抢劫借据的情形

对于实务中债权人或债务人不法获取借据的行为,虽然不是对财物造成侵害,但是对被害人的财产性利益具有实际的危险性,且本身也有非法取得财产性利益的可能,因此足以成立侵財犯罪。事实上,用暴力、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写下无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收条,这与使被害人的积极财产性利益减少的行为无异;若使被害人写下无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欠条,这实际上是使被害人的消极财产性利益增加,这些行为与压制反抗、强取财物而致使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的的行为是相似的,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成立抢劫罪。

3.2.2  第三人抢劫借据的情形

实务中,关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抢劫借据的行为定为抢劫罪的做法是值得肯定的。但现实中的存在着比较特殊的情形是——第三人抢劫借据。第三人抢劫借据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与债权人、债务人无关的第三人抢劫借据,另一种是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相关的第三人抢劫借据。

对于前者,本文的观点是,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财产犯罪时,我们应该以被害人的财产是否有损失为标准而不是以行为人是否获利为标准。对于无关的第三人来说,其抢劫借据,使得被害人无法主张合法债权而遭受财产损失,第三人虽然未取得利益也应成立相应的财产犯罪,至于成立何种财产罪,还应当考虑第三人的主观方面。如果第三人是出于打击报复或者其他目的抢劫被害人借据的,或者第三人在实施抢劫行为时以其他财物为目标,但后来才发现抢到的财物中有借据,由于第三人缺乏对债权的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素,因而不能将抢劫借据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可能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或者无罪。当然,如果第三人具有非法占有债权的目的去抢劫借据的,则可以构成抢劫罪。

对于后者,当第三人与债务人、债权人共谋时,以暴力、胁迫手段或者其他手段逼迫受害人写下欠条、收条、强行劫取借据的,应该成立抢劫罪的共犯。

4  结语

近年来,以特殊财产为对象的侵财犯罪案件越来越多,然而在我国刑法中,财产犯罪的对象并不明确,财物和财产的概念与外延模糊不清,由此产生了诸多争议,侵财犯罪的认定也变得棘手。因此研究财产性犯罪,一定要把握侵财犯罪对象的概念与性质,从侵犯的对象入手,厘清其性质与外延,在此基础上,根据传统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这有助于我们正确评价此类案件,符合司法实务的需求。

【注 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1集,总第102集1063号。

[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合法、有效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 并且该借款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惟一证明的,可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论处。 债务人以外的人在债务人的教唆之下实施或者帮助债务人实施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明知债务人是为了消灭债务的,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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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韫菲(1994—),女,浙江嘉兴人,硕士(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