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言论自由的界限

2019-02-11 06:03陆昱霏
神州·下旬刊 2019年1期
关键词:界限规制现状

陆昱霏

摘要:在网络言论自由的大环境下,传统的言论自由约束已无法适应网络言论的特点,本文将针对如何规制网络发言者的自由进行探讨,从网络言论自由的诸多特性入手,分析我国相关立法规定及制度存在的问题,借鉴其他国家对其规制的法律规定、调整原则及制度设计,对我国网络言论自由的界限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网络言论自由;现状;规制;界限

1 引言

言论自由是公民享有的基本人权,在不侵犯他人权利、侮辱他人人格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前提下,不受政府的审查和限制。但在网络系统日益完善,网络功能日益增多的今天,总会有一些企图存心破坏网络和谐的“网络喷子”在不泄漏个人真实信息的情况下,通过发布匿名文件的方式,用言语蓄意伤人,捏造事实。这种恶劣的行为不仅违背了网络安全秩序而且还会引起不正之风。对于那些心存侥幸的造谣者而言,这种行为既伤人又伤已,所以当今法律又面临了一个棘手的问题“网络中言论自由的界限应当如何规制?”

2 网络言论自由的概念及特征

2.1 概念

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指一个人遵循自己的意愿和想法,自由地发表自己的言论以及听取他人的意见。它表现于公民有权对他人的作品、发言予以自己的评价或针对社会局势以及社会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发表自己的主观见解。[1]而网络言论自由是言论自由的一种,它只是将公民发表言论的平台或途径限制在网络之上。但相对于传统的言论自由,网络言论自由存在其特殊之处。

2.2 特征

网络言论自由的特征之一是传播的便捷性以及快捷性。在网络中,言论的传播不会受到时空的限制。它不同于传统的面对面的交流方式,极大地缩短了人们交流的距离。微博、论坛等各种网络交流方式的出现与发展都为言论的发表提供了一个宽阔的平台,人们能够在网络上交流意见,针对各类新闻时事发表见解。因此,网络言论自由与传统言论自由相比,其交流更加自由,人们能够参与讨论的主题也更加广泛。[2]

网络言论自由的特征之二是交流的互逆性。传统的言论自由大多数表现于一种单方面传递的特点,即平台单方面传递信息给群众,却忽略了群众的反馈和意见,导致无法与群众近距离沟通。而现今的网络言论自由,成功地弥补了这一漏洞,群众的言论不再局限在一个狭小的范围,各类人士、各行各业、各国各地的群众均可对同一言论或事件给予评价。网络言论自由的互逆性不仅展现在发布者与评价者,而且两个评价者之间也可以相互沟通、交流,参与评价的人越多,网络生活也越加丰富多彩。群众还可以转发感兴趣的信息、关注自己忠爱的博主,在网络的大平台上,不同领域的人与生活紧密结合。

网络言论自由的特征之三是影响性更大。前文提及,网络言论自由的特征之一是传播的便捷性以及快捷性,正是由于这一特点,公民能够通过网络迅速得知和传播他人的言论,传播的人越多,传播的范围越广,产生影响的范围也就越大。例如,以2017年的“雪乡事件”为例,一篇《雪乡的雪再白也掩盖不掉纯黑的人心!别再去雪乡了!》引起众人关注,发布该文章的游客在文章中揭露了雪乡的价格欺诈问题,众多网民纷纷出声质疑当地的管理部门,甚至对雪乡产生抵触情绪。在舆论的压力下,当地旅游局最终介入调查并发出声明,责令限期整改。由此可见网络言论自由的影响之大。

3 我国网络言论自由的现状及问题

我国有《网络安全法》、《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等一系列法律条文来管制网络言论的过分自由,例如最高法的法律解释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应被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应追究其法律责任:(1)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自己或指使他人在信息网络上散播;(2)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自己或指使他人在信息网络上散播。但我国的网络言论自由仍存在较多的问题。

首先,法律对网络言论自由的调整原则不明确。上文中提及,目前我国施行了许多与网络有关的法律规章,但并没有哪一个条文给网络言论自由做出明确的定位,更不用说针对网络言论自由规制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

其次,现有的立法层级低。通过搜索我国已有的关于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地方性法规一级的规定占据了很大的比例,行政法规一级的规定较少,法律一级的更寥寥无几。但是,从立法的效力层级对,地方性法规的效果肯定无法与法律或行政法规相提并论。因此,我国的网络言论自由立法层级低、效力低,且各地区不同的规范之间也存在着冲突,现有法律对网络言论自由的界限无法做出一个系统性的规定。

最后,现有制度的漏洞較大。我国关于网络言论自由规制的法律法规数量较多,各部门均能设立不同的规定来规制网络言论自由,因此,各部门存在职能交叉、管辖重叠的情形。例如依据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公共互联网网络安全威胁监测与处置办法》,两部门对网络中的不当言论都有一定数额的罚款权,当某一新闻言论同时违反了上述两部法律,两部门均可以行使罚款的权利,这就造成了同一责任人因同一言论被多个部门惩罚的严重后果。此外,各部门管辖不明也极易造成“要么全不管,要么全都管”的局面,不利于对网络言论自由的监管。

4 他国网络言论规制的方式

美国学界对于政府监管网络言论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网络言论受政府监控,网络言论自由将在一定程度上丧失它的实际意义,受人监管又谈何自由?而以詹姆斯、克丁布莱为代表的学者则认为网络言论自然会受到政府的管制与监督,他们认为应当采用的标准是“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是指在一定的条件或环境下,依据个人的言论给社会秩序所造成危险的大小来决定该言论是否受法律保护。[3]

德国是通过“法益衡量”来限制网络言论自由的。“法益衡量”是指在立法时,为了实现更为有价值的立法目的,可以最小程度地牺牲的人民权益。在保护与限制网络言论自由的“法益衡量”中,公共利益是首先要考到的问题。[4]但值得注意的是,德国的《基本法》并没有像美国一样将所有的言论自由都纳入保护范围,而是直接禁止那些显而易见为错误的言论,如种族仇视、淫秽、暴力以及恐怖等言论。

韩国是最早采用网络实名制的国家之一,针对网络恶劣攻击事件的频发,韩国政府发布《促进信息化基本法》等法律条文推行网络实名制,如此使网络言论的发表更透明,更公开。这不仅是对公民的最大保护,也是对企图恶意造事的破坏者最有效的打击。实行网络实名制之后,韩国网络安全大观清晰可见,言语进行人身攻击行为明显减少。

5 构建我国网络言论自由界限的建议

首先,应当确立网络言论自由的利益平衡原则。利益平衡原则是指利用法律协调各个利益之间的冲突,以达到各种不同利益同时存在的最佳状态。[5]我们知道,社会具有自我调节的功能,社会的自我调节可以解决一部分利益冲突,但是社会的自我调节并不是万能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利益的种类和形式也在不断增多,当出现了某些利益冲突无法通过社会的自我调节解决,一个明确的调整原则就是必不可少的。针对网络言论自由界限的原则即应确定为利益平衡原则。网络言论自由最主要涉及到的利益为发布者的个人言论自由、该言论相关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当这些利益发生冲突时,利益平衡原则则会通过调整各主体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找到一个使双方平衡的中间状态,以此来限制一方的网络言论自由或使另一方的利益让步于网络言论自由。

其次,应当提高网络言论自由立法的效力等级。目前,我国规制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定大部分是立法层级较低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在一定程度上无法有效地引导网络言论自由,这就造成了网络管理混乱、网络言论自由无界限的局面。要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有效规制,就必须提升其立法层级,即将立法上升到法律的层级,以保障和规制网络言论自由这项权利。

再次,应当解决不同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我国现有对网络言论自由规制的立法繁杂,不同的法律法规对相同的法律概念存在相矛盾的规定。例如《互联网电子公告规定》中规定,电子公告系统的一个分支是聊天室,而《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规定》中规定,聊天室和电子公告系统是两个并列的概念。制定法律法规时,应避免相互间的矛盾和冲突,遵循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最后,应当明确网络言论自由的监管部门。执法应当遵循适当性和必要性原则。适当性和必要性原则是指,在能达成法律目的多个方式中,应选择对公民权益侵害最小的方式。当各个部门均对网络言论自由存在管辖权时,就超越了执法的适当性和必要性原则,加重了责任主体的责任;当每个部门都认为有其他部门管辖,本部门不必参与监管时,就会造成“全不管”的局面。无论哪一种情况都不利于执法的顺利进行。因此,应当明确网络言论自由的监管部门,明确监管部门的执法权力,这样更有利于对网络言论自由的监督与管理。

6 结论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网络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我们不可否定,网络的确推动着一个时代的发展,也影响着一个时代的变革。也正是由于网络的重要性,网络言论自由更应当有明确的规制与界限。目前我國的网络言论自由存在调整原则不明确、立法层级低、制度漏洞大等问题,因此,应当确立利益平衡的调整原则,提高网络言论自由立法的效力等级,明确网络言论自由的监管部门,给网络言论自由定下一个清晰明确的界限。

参考文献:

[1]付继航.浅析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 (11):165.

[2]吴思儒.互联网时代下言论自由的界限与保护[J].法制博览,2018 (19):198.

[3]陈雪.论网络言论自由的界限[J].法制博览,2016 (31):168-169.

[4]张雨,敖双红.论网络言论自由的界限——以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为视角[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6,45 (03):89-96.

[5]方天皓,鲍文强,张泽宇.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J].法制与社会,2015 (08):28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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