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精神赡养法律规制的完善

2019-02-11 13:06徐慧娟刘苗
青年与社会 2019年36期
关键词:法律规制老年人

徐慧娟 刘苗

摘 要:步入老龄社会后,老年人精神赡养问题愈发受国家和社会的重点关注,从我国老年人精神赡养的立法现状入手,深入剖析其立法缺失和困境,提出相关完善建议,以构建“老有所养,老有所乐”的和谐社会。

关键词:老年人;精神赡养;法律规制

一、问题的提出

“人口老龄化”是当今世界共同关注的一个主题,据国家统计局最新统计显示,截至 2017 年末我国 60 岁及以上人口已达到 2.41 亿,占总人口的 17.3%,其中 65 周岁及以上人口 1.58 亿,占总人口的 11.4%。中国已正式步入老龄化国家,由此而带来的养老问题也日益凸显。而老年人的赡养问题包括物质赡养和精神赡养两个方面,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逐步提升,老年人在物质赡养方面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已得到满足。然而,由于家庭观念的弱化,传统孝道的淡化,以及社会对老年人的漠视,导致老年人在精神赡养上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如何完善老年人精神赡养的法律制度,已成为我们国家可持续发展和家庭社会秩序良性运转亟需解决的难题。

2013 年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 18 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们应当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该法条首次将精神赡养作为老年人的一项基本权利纳入法律范畴,但由于其规定比较粗放,内容不够明确具体,多体现为一个宣示性的条款,实施效果不太理想,老年人在精神赡养方面没有得到明显改善。因此,从法律强制层面来研究老年人的精神赡养问题,是关乎我国老年人的基本权利法律建设的核心部分,对于完善和丰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逐步形成具有符合我国发展特点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体系,将有所裨益。

二、我国老年人精神赡养法律规制缺失和困境

诚然,“常回家看看”入法,为老年人的精神赡养权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助于维护尊老、敬老社会秩序。然而由于规定过于笼统而不明确,使得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难以保障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的真正实现。

(一)立法原则不明确,用语不规范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没有明确老年人精神赡养立法的基本原则,使得立法失去了价值指向,导致立法所追求的目标难以实现。法条多为原则性的条款,过于笼统,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用语基本上属于原则性的宣言,是“应然”行为的倡导,对于“常回家看看”的具体界定、细则,“经常”的判定标准又是什么?法条没有做一个明晰的规定说明。由于规定的不规范和不确定,致使这一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有一个判定标准。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对老年人群体建立的专门法律,为保障老年人精神权益做出了突出贡献。但其中不乏有口号式的词汇,如“提倡”、“鼓励”、“支持”等,含义模糊,责任主体不明确,不具有强制力和执行力,可操作性差。如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维权部门对于法律所规定内容的理解也可以有很大的弹性,没有了法律的强制性,这使得人们难以看到实际执行的效果。

(二)赡养义务主体不明确

从我国现行法律上看,对老年人精神赡养的义务主体规定仅仅是简单笼统的描述,并不明确,导致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谁是精神赡养义务人,赡养义务人该如何履行义务的方式方法都没有具体规定。似乎老年人必定是父母,因此赡养老年人的任务主要落在子女身上,没有包括子女的配偶,与我国传统道德规范相违背,不能很好地维护老年人的精神權益,也不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

(三)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不够明确

我国关于老年人精神权益的法律法规仅仅规定了,老年人可以依据法律要求赡养人支付赡养费的规定,但并没有对不履行赡养义务行为该如何惩罚的规定,赡养人支付赡养费本来就是法定的义务,如果不对义务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惩罚,会导致赡养人怠于履行赡养义务,并且即使不履行赡养义务,最后也只能要求其支付赡养费,因此有必要对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进行惩罚,明确义务人不履行的法律责任,加强法律规范的强制力度。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8 条仅仅规定了赡养人有对老年人经常看望或问候的义务,并没有规定不履行此义务的法律责任,使得该法条多体现为一个宣示性的条款,实施效果不太理想。

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同类型案件时,各地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不一,并无统一标准,造成了适用法律不统一的现象。有的法院支持老人诉讼请求,有的法院认为于法无据,直接驳回诉讼请求,另外有的法院认为问题处理起来比较麻烦,则直接说服老人撤销该项诉讼,调解结案。

即使案件在法院判决老年人胜诉后,对判决的执行与监督也十分困难,因为经常存在赡养义务人不履行判决的情形,当权利得不到伸张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判决。由于精神赡养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无法用数字确定,不知道怎样才能达到判决的标准。并且对于当事人的执行内容中并不包含人身性质的内容,执行机关不能使用强制手段将未履行判决的子女强制其履行探望父母的义务。并且强迫的探望行为,更加使得在执行中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上剑拔弩张。对于精神权利的救济,由于没有法律责任的约束,即使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督促赡养义务人履行探望义务,不能行之有效,而缺乏有效的救济方式,又使得审判机关处于“判决容易,执行难”尴尬境地。

三、老年人精神赡养法律规制的完善路径

针对我国老年人精神权益保障制度的立法缺失和法律困境,为构建“老有所养、老有所乐”的和谐社会,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其一,量化精神赡养义务,明确“经常看望”的周期。赡养人“常回家看看”是对老年人履行精神赡养义务的一个重要内容,能化解老年人思念之情,使其得到精神安慰。因此,应量化精神赡养义务,明确看望周期,最大限度地从立法上保证赡养行为的质量。

其二,明确精神赡养义务人主体资格。面对老年人精神赡养这一急需重视的社会问题,我们必须明确这一职责的主要承担者是家庭成员。在对于这一特定群体,他们的民事主体资格可以与《民法通则》中的有关条款相联系,规定作为精神赡养义务人的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

其三,细化精神赡养义务履行的具体方式。精神赡养义务注重精神方面的权益,是通过赡养人履行精神赡养义务,从而达到满足老年人情感需求的目的。但西方有句古老的法谚:“法律不强人所难”,在要求赡养人履行精神赡养义务时应综合考量时间、经济等因素,再进一步规定精神赡养义务的履行及变更方式,可将其具体规定为亲自履行、替代履行、本式履行、变式履行四种方式。

其四,增设禁止性规范,明确精神赡养人法律责任。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主要是通过两种方式实行:一是以作为的方式积极履行精神赡养的义务,给老年人提供满足精神生活需要的物质保障和情感慰藉;二是以不作为的方式,不给老年人制作精神痛苦或精神虐待,使老年人安度晚年。应在法律规范中针对实际生活中赡养人对老年人进行精神虐待的多发性和严重性行为,增设禁止性规范,严禁赡养人以歧视、谩骂、侮辱和毁谤对老年人进行精神虐待,以保障老年人满足精神生活需要的权利。另外,应结合相关法律,明确赡养人未尽赡养义务的法律责任,切实保障老年人的精神权益。

其五,加大精神赡养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一味地追求法律效果并不能真正实现精神赡养的立法目的,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司法人员应注意执行的方式和力度,执行力度不是越重越好,应努力采取可以有效激励赡养人履行判决的柔性的方式来督促被告自觉履行判决,使其达到老年人想要的现实效果。

四、结语

老年人精神权益问题,不仅仅是道德問题,同时也是法律问题,是社会问题。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因此,对老年人精神赡养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能有效缓解目前我国老年人的精神赡养困境,满足老年人对于美好生活的追求,创建“老有所乐”的和谐社会,实现我国老年人的“中国梦”。

基金项目:文章为2018年度株洲市社科联项目《老年人精神赡养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的成果,项目编号:ZZSK18160;文章为2014年度湖南省教育厅项目《“失独家庭”养老保障实证研究——以湖南省长株潭地区的调查为基础》的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4C0339;文章为2010年度湖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罗马法中弱势群体的法律地位研究》的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10YBB097。

作者简介:徐慧娟(1977.09- ),女,湖南桃江人,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法伦理学;刘苗(1993.04- ),男,山东烟台人,湖南工业大学2017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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