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受伤害,管理者该担何责

2019-02-16 01:52
新传奇 2019年3期
关键词:管理者机器人责任

直接侵权人不明,管理者担责2018年1月1日,李女士到当地公园修缮一新的十里荷花长廊游玩。其间,由于人满为患,尤其是公园管理者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更没有派出工作人员疏导人流、指挥交通,导致李女士被挤落水池后受伤。拥挤者到底是谁,目前已经无法查证。《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即在公共场所因他人侵权导致伤害,应当由侵权人担责,但存在过错的公共场所管理人也有赔偿责任。本案中,正因为公园管理者明知假日开放荷花长廊必将人满为患,却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和派出工作人员疏导人流、指挥交通等,当属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不能推卸赔偿责任。

直接侵权人无力赔偿,管理者须补充赔偿 2018年2月3日,肖女士带着3岁的儿子在中心广场玩耍时,被穿滑板鞋的小杨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小杨早年丧父,且母亲身患残疾,无力赔偿。《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所涉的赔偿顺序是:小杨个人财产、小杨母亲财产,不足部分由广场管理者根据其过错程度分担部分。

管理者举证不能,视为未尽安保义务 胡女士到动物园游玩时,因拥挤倒地后被他人踩伤,动物园管理者以已竖立警示牌为由拒绝担责。在人满为患的情况下,仅仅靠警示牌根本无法排除潜在的危险,而且动物园完全有能力、有条件采取其他更为直接、更为有效的措施却未采取,明显属于未尽职责。值得一提的是,证明管理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于管理者,如果管理者不能举证,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处理,即“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检察日报》)

出现医疗纠纷,“私了”是否有效

据《民法通则》与《合同法》规定,平等主体间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双方民事法律关系之目的经过要约和承诺而达成合意,即为赔偿协议。从法律上说,医患赔偿协议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同时,《合同法》还规定,赔偿协议一经签订,除非有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外,即受法律保护。所以,医患赔偿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个体诊所和村卫生室的医生一旦发生医疗纠纷,签订“私了”赔偿协议时要注意,作为医方,具有签字资格的应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患方签字应为患者本人或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等)或其授权委托的代理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患方的签字主体应该是患者的法定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三方共同签署。实践中不可能三方都到场,签字时必须由患方出具身份证、户口本及相关证明材料等,如是授权代理人签字,须出具授权委托书。

必要时还可找相关机构,如村委会、居委会或司法助理员等第三方见证,由此达成的合意才能更好地受法律保护。

(《大河健康报》)

案例解读

机器人违法谁担责

如今,“社会计算化”主要由商业力量推动和控制,这给政府的治理工作带来了新的问题。

去年发生的“女孩坐滴滴顺风车遇害案”中,滴滴公司就以保护司机隐私为由,未在第一时间向警方提供车牌、驾驶人信息,致使救援行动延误。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郑戈说:“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当我们考虑人工智能在所谓的精准治理中的应用时,首先要面对的就是政府和企业的关系问题——政府既需要与企业合作来获取数据、购买产品和服务,又需要作为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中立第三方来对企业进行监管,保护消费者的个人数据。”

在郑戈看来,基本公共服务领域的公、私权力关系是未来治理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一方面,要将透明、公开、程序合法、说明理由等对公权力行使者的要求延伸到实际上行使着‘准公权力’的企业,使算法等技术化的监控和决策手段不再是无法被问责的‘黑箱’;另一方面,要调整传统的公法概念和规制手段,以应对现时代公私合作、公私共治的普遍现象。”

此外,当智能机器人被设定为一种由程序编码而成并由此产生深度学习能力的物体时,它完全有可能超越人类对它的预设,独立实施某些犯罪行为,这就对现有的刑罚体系产生了冲击。

对此,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研究院院长刘宪权指出,人工智能已经远远不是作为犯罪工具那么简单,它影响着刑事责任的分配。

他表示,现在一般将人工智能时代分为三类:前人工智能时代、弱人工智能时代、强人工智能时代。前人工智能时代中的机器人,我们称之为普通机器人,比较典型的是ATM机和工业机械手。如果ATM机出了问题,我们不太可能去追究它的研发者和使用者。

如今,我们正处于的弱人工智能时代中,在自动驾驶技术日益普及的当下,我们对研发者和使用者的责任定义就有了很大变化。比如,委内瑞拉无人驾驶的炸药,还有韩国的杀人机器,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这应当是研发者的责任。

未来,如果强人工智能时代到来,机器人拥有了自由意志,就需要独立承担刑事责任。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主编马长山也强调,如果将来机器人产生意识,我们还需重新考虑主客体关系。我们现在处理一些网络信息、人工智能的案件是完全套用原本物理空间的逻辑而进行,但存在许多问题,比如网络赌博案件,很难找到合适的管辖范围,因此必须重建适用于智能互联网时代的新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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