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谌某到某人力资源公司从事员工招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某的工作岗位为专员,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2017年6月,人力资源公司调整谌某工作岗位为招聘部主管,月工资标准为4200元,其中包括职务津贴1700元。由于主管工作岗位的特殊性,人力资源公司在《员工手册》中规定:“各部门主管级及以上级别员工因有职务津贴,故不再安排调休或支付加班工资。”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谌某平均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约8小时。2018年5月,谌某离职,要求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经核算,201 7年6月至2018年4月,谌某月均加班工资约为900元。
职务津贴包含加班工资后,员工能否再主张加班工资。
驳回谌某的仲裁请求。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则规定了加班工资的支付标准。谌某平均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约8小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应为加班时间。职务津贴是为担任某种职务的劳动者采取的一种等级工资制度,主要目的在于平衡劳动者的职务与工资不相适应的状况,劳动法律对此并没有强制要求。加班工资则是给加班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法律对此进行了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