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志瑜曹 欣
(1.景德镇学院教务处 江西 景德镇 333000;2.景德镇陶瓷大学法学系 江西 景德镇 333403)
表见代理制度是民法中维护动态交易安全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在《民法总则》第172条和《合同法》第49条对该制度作了明确规定。《民法总则》第172条将其规定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合同法》第49条将其规定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对比上述法律条文不难发现,《民法总则》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与《合同法》相关规定基本相同,两者在立法上都是更加侧重于动态交易安全的维护。立法上的侧重使得表见代理制度长期以来在学界争议不断,争议焦点集中在立法所确立的表见代理构成制度存在被滥用的现实风险,会导致制度的三方当事人(被代理人、代理人、交易相对人)无法在利益保护中实现衡平。为此,我国学者近年来在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上提出了多种主张①,意在规避和完善现行立法所采纳的单一构成要件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若将学界现有诸多学说主张一起进行深入比较与分析,可以看到,这些学说无论在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表象上存在着怎样的差异,其最终意图均是为了在被代理人、代理人、交易相对人三方之间形成兼顾稳定的利益衡平,以期更好发挥该项制度的法律和社会双重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