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义华
(广东肇庆学院政法学院 广东 肇庆 526060)
破产债权的确认作为一种司法裁判行为,应当具有司法的职权法定性、程序法定性、裁判权威性的特点。[1]我国200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确定的“管理人登记造册——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民法院确认破产债权”的破产债权确认制度,彻底改变了旧破产法确立的由债权人会议审查和确认破产债权的不合理规定,具有一定的科学性。然而,我国现行破产债权确认制度程序设计上的先天不足,致使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困惑。俄罗斯破产债权确认制度与我国有相似之处,即均由审判机关最终确认破产债权,但俄罗斯破产债权确认制度程序设计相对完善,对于完善我国的破产债权确认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苏联解体后,俄罗斯共制定过三部破产法。1992年11月29日,俄罗斯颁布第一部破产法。后经二次重大破产法改革,俄罗斯又于1998年1月8日、2002年10月26日分别颁布了第二部破产法和第三部破产法。[2]其中,第三部破产法即《俄罗斯联邦破产法》为俄罗斯现行破产法,也被称为《俄罗斯联邦无支付能力法》。从立法结构来看,现行俄罗斯破产法将破产程序大体上分为对破产案件的审理阶段、破产调查阶段、优化财务状况阶段、外部调查阶段、破产诉讼阶段五个不同的阶段。而俄罗斯破产债权确认制度主要规定在破产调查阶段、优化财务状况阶段、外部调查阶段和破产诉讼阶段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