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辽宁 沈阳 110854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以下简称《人民陪审员法》)出台前,我国人民陪审员遴选制度面临着三个复杂的问题:一是人民陪审员经过抽选后不适当履行职责,浪费司法资源;二是人民陪审员素质与司法需求严重不相符合;三是人民陪审员参与事实审和法律审的界限不清。为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并贯彻依法治国的方针和精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通过了《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决定》[注]《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决定》:“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是国家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进一步的构想。,同时,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会议通过了《人民陪审员法》,其中第2条[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2条规定:“公民有依法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将人民陪审员的地位作了明确界定。赋予了人民参与司法审判的权利并明确了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地位。为了深入贯彻和落实《人民陪审员法》第2条的法治精神,国家在《陪审员法》第4条、第5条、第7条、第11条做出了重大修改,将禁止担任陪审员的人员范围扩大,并且严格限制了通过法院抽选人民陪审员的人数上限。但是,《人民陪审员法》在人员遴选的问题上有一定的缺陷。比如在第5条中对年龄的修改仍旧不够充分论证陪审员责任状态的成熟,在第6条中对陪审员禁止条件的扩大不能够完全明确遴选的范围,在第11条中对法院抽选的人民陪审员的限制仍然不足以保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