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处遇困境及应对出路
——以我国近5年90件未成年人涉罪新闻报道为研究样本

2019-02-19 08:49严露婕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9年4期
关键词:罪错

张 垚,严露婕

(1.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杭州 310018 2.浙江财经大学 浙江杭州 310018)

近年来,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侵害行为的新闻报道屡现媒体报端。这其中既有低龄未成年人涉重罪事件,如2018 年12 月湖南12 岁男孩在家中弑母,也包括未成年人涉轻罪事件,如2019年1月2名14岁少年多地盗窃作案40余起后叫嚣“还能偷400多天”①。犯罪低龄化的恶性发展趋势与我国的立法、司法初衷本意形成巨大的反差。罪错未成年人的处遇困境使各界目光聚焦于刑事责任年龄,以期通过立法调整,将上述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但未成年人犯罪治理有其特殊性的司法发展规律[1]。因此,势必要先研究剖析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特征及其原因,并以此为治理基点,进而才能探寻科学有效可行的应对突围路径。

一、目光聚焦: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与维持

刑事责任年龄是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因素,是认定未成年人罪错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所在。我国《刑法》第17条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界定为已满16周岁,将实施重罪行为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界定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而不满14周岁则不负刑事责任。在新闻报道中,低龄未成年人涉重罪行为、未成年人涉轻罪行为均不受现行刑法的规制。因此,在该类新闻事件不断涌现刺激下,刑事责任年龄成为众多治理切入的首选目标。

(一)以“降低论”为代表的调整呼声

在“降低论”为代表的调整呼声中,主要存在两种思路,一种为“一刀切”式的刑事责任年龄整体前移,另一种为在现有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设计基础上做部分调整,刑法规制范围向低龄化延展,并借鉴他国经验,引入修饰性、可操作性的判定制度[2]。

1.降低调整的观点依据。一是刑事责任年龄的实质因素变化。未成年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受其知识水平和智力成熟度影响。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界定时间为1979 年,距今已有40 年之久。改革开放40 年来,未成年人的身体发育状况与制定当年相比呈现出显著的早熟特征。教育、生活水平大幅提升,也使未成年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明显增强,其成长轨迹融入社会化的起点已经降低。二是应对犯罪低龄暴力化的实践需求。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暴力化问题尚未得到有效遏制,且有不断扩张趋势。司法实践面临紧迫性的严峻局势。究其原因,应系刑法的出罪功能所致,削弱了刑法对罪错行为的规制作用。三是现有罪错行为处遇方式的窘迫境地。我国现有的刑罚外规制教育体系仍不完善,与其困于“恶性循环”的无奈放纵,倒不如接入刑法规制程序。四是“刑随民动”的立法发展趋势。2017 年我国修订的民法总则已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从10 周岁下调至8 周岁,说明立法发展已经充分关注并肯定法定责任年龄降低这一事实。五是刑法“刚性”规定压缩现实操作空间。以年龄论的刑事责任单一判定标准大大限制司法对于个案行为的判断处置,应当在年龄判定的基础上,赋予一定区间的灵活裁决空间,以应对复杂的犯罪低龄化问题。

2.降低调整后的制度创设。为削减单一降低年龄而带来的负面影响,增加定罪量刑的实践操作性,“降低论”中还引入了修饰性的制度缓冲设计。一方面,少年司法的不定期刑。即在最后司法裁决时不确定具体的自由刑刑期,而是根据后期执行中的表现与改造效果,经相关机构鉴定评估后方才确定。另一方面,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将严重恶意的低龄犯罪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设置恶意负责年龄阶段,由司法人员根据具体案件情节、犯罪原因、罪错行为人的成长经历及个性性格等综合评判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二)以“维持论”为代表的观点反驳

“维持论”则认为仅以短时间内爆发的个案作为修法动机,从长远来看,该种解决方式并不明智。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率持续降低,已说明现行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仍在充分发挥设计初衷作用,且效果明显,最低责任年龄的设置又与世界主流规定相一致②,尚未到非改不可的紧迫境地[3]。

1.违背家长主义与谦抑主义原则。家长主义是指刑法有义务以一名家长的身份对适用范围内的全体公民进行管理,对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亦应当存有宽宥的一面。家长精神的实质内涵是平等性,虽然每个未成年人身心成长及成熟度有所不同,但必须有一个稳定的罪错判定标准,以体现年龄的平等性。赋予司法人员在判定刑事责任年龄上的能动空间,可能会适应个案的具体情形,但却违背了刑法法定原则,且结果的公正性也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干扰。谦抑主义是指刑法因其严厉性和终局性,因此在应用时必须慎之又慎。一方面,刑法是国家惩戒体系的终极处置方式,任何社会问题的首选解决路径绝不是动用刑法。况且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稿中已将行政拘留的执行最低年龄从16周岁降低为14周岁的情况下,刑事责任年龄再持续跟进降低显然不合时宜。另一方面,与民事责任年龄相比,刑事责任年龄所考量的立法变动因素并不完全相同,刑法有其自身的独立价值。民事责任仅以行为人担责能力作为主要判定标准,而刑事责任在考虑行为人因素的同时,还要从未成年人保护的角度以及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科学性地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做必要的宽恕性让步。

2.扩大刑罚的副作用。草率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即使短时间内能够压制两种游离于刑法外的罪错行为发生,但刑罚所带来的负面作用却也在持续扩大,犯罪低龄化现象存有“反扑”风险。一是轻易抽离罪错未成年人社会环境,忽视现有环境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容错指引作用,自断最优矫正选项。二是加大犯罪标签化的复归阻隔,刑法的否定性评价必然会遭遇法律层面、社会层面的显性或隐性的限制,特别是被羁押后的罪错未成年人,与社会的融入度将大大降低。三是增强“同类聚集”的感染风险,社会异样排斥、处置集中羁押等因素导致同类型罪犯未成年人自然聚集,而这种个体化的认同感往往站在社会的对立面,罪错行为的再犯几率及其危险性将大大提升。

(三)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治理思维转向

不难看出,“降低论”的提出实则基于现实治理条件及能力所做出的“无奈”之举,属于应急性修法。而“维持论”则以立法理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负面危害等方面予以回应。诚然,法律规定的变动能够影响社会行为,但法律的背后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在儿童利益最大化已被世界各国广泛采纳接受的情况下,还要通过立法对原本不受刑法规制的罪错未成年人施以国家最严厉的惩罚措施。这某种意义上这是一种立法倒退,不利于我国未成年人法治体系的建设。倘若单纯维持现状,不采取相关措施,犯罪低龄化问题仍无法解决。“维持论”的部分观点中也注意到了这一问题。

因此,寄希望于立法解决的社会问题治理方式,往往忽视了立法需要花费巨大的论证时间以及修法成本,以及立法后效果的不确定性。与其在立法治理方面上继续争论,倒不如换一种治理思维路径:从分析研究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入手,在“问题”当中寻求“答案”。

二、追根溯源: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特征

鉴于未成年人犯罪信息封存等制度因素,调查研究难以从司法环节全面获知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具体情况。因此,本文以2015年1月至2019年4月为时间跨度,从凤凰、新浪、腾讯等主流新闻媒体搜集选取叙述较为详尽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案(事)件90件210人③。经统计整理,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④:

(一)罪错事件的低龄化

1.罪错未成年人的低龄化。以性别为划分,绝大多数罪错未成年人均为男性。在90件210人的未成年人罪错事件中,男性未成人实施的有88 件200 人,占事件总数的97.8%,占总人数的95.2%。以年龄阶段为划分,16周岁以下的罪错未成年人占总人数的76.1%。其中,不满14周岁的罪错未成年人为46人,占总人数的25.5%。最小实施年龄为8周岁。14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下的罪错未成年人为91人,占总人数的50.6%。以事件类型为划分,不受刑法规制未成年年人罪错事件占80%。不满14周岁的罪错未成年人涉重罪事件13件,如2016年9月1名湖南11岁男孩掐死1名7岁女童,后抛尸后照常上学等。16周岁以下罪错未成年人涉轻罪事件共59件,占轻罪事件总数的89.3%。

2.罪错行为的增长趋势。以罪错事件的新闻报道年份为划分,罪错事件的发生呈增长趋势,该类问题受新闻媒体的关注度逐年增强。从罪错事件发生数量上看,2015 年发生10 件、2016 年14 件、2017 年23 件、2018 年26 件,逐年同比增长分别为40%、64.28%、13.04%。值得注意的是,2019 年增长趋势更为明显。从目前来看,仅四个月的时间就已经发生了17 件。从罪错事件的类型上看,涉轻罪事件从2016年开始增长趋势迅猛,从原来的4件激增为2017年的13件,再攀升至2018 年的18 件,同比分别增长225%与38%。与此同时,2019 年前四个月就有11 件之多。涉重罪事件发生数量相对持平,年均7.5 件。但部分恶性重罪事件在近段时间内密集发生。如2019年前四个月就发生了4 件社会广泛关注的罪错未成年人杀人事件,其中3 件系未满14 周岁的未成年人所实施。

(二)罪错行为的危害性

近年来,未成年人罪错事件高频报道系因其罪错行为所带来的危害性。而这种危害性既体现在具体行为所造成的实害结果及影响,也体现在罪错未成年人所具有的主观恶性。

1.罪错行为的基本类型。未成年人罪错行为据样本涉及盗窃、抢夺、强奸等7个罪名。具体情况如下:盗窃罪(占总人数的54%,下同)、抢劫罪(24%)、故意杀人罪(14%)、抢夺罪(3%)、强奸罪(3%)、放火罪(1%)、诈骗罪(1%)。以是否侵害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为确定行为暴力性的划分标准,实施非暴力罪错行为的未成年人有145人,占总人数的69%。实施暴力性罪错行为的未成年人有65人,占总人数的31%。虽然暴力行为占比不高,但在不少暴力性罪错行为中时常伴随着以侵财为目的的非暴力行为。

2.团伙化作案特点明显。团伙作案共有54 件,占未成年人罪错事件总数的60%。以2018 年10月河南漯河破获的4名未成年人实施的盗窃事件为例,分析其团伙化作案的表现形式:一是团伙成员同类聚集,4 名罪错未成年人均系辍学在家,因无所事事后合谋实施作案。二是作案分工细化明确,4 人从网络购买弹弓钢珠后,将击射车窗、碎窗开门、搜索财物、望风警惕等实施环节分工细化,环节衔接紧密。三是流动作案频率加快,四人相互配合在郑州、平顶山市等地疯狂作案百余起。

3.行为再犯率持续高位。在被发现教育或惩罚后仍实施罪错行为的未成年人人数为175人,占总人数的83.8%。一是发生再犯行为的间隔时间较短,有的甚至在前罪错行为被教育规制的次日再次实施犯罪。二是前后罪错行为在实施方式及侵害对象上具有重复性,还有的对侵害手段进行技术性规避性的“优化升级”。三是罪错行为的实施次数繁多。以2018年11月报道的13岁女孩因盗窃被送往救助站救助为例,近3年来因其所实施的盗窃行为而被送往救助站达120余次,平均每年17次之多,其中宜宾市救助站曾救助该女孩50余次。

4.侵害对象特殊恶性。未成年人实施的罪错行为中,涉重罪事件侵害对象特殊性特点明显。如其中涉嫌故意杀人的罪错事件中,85.7%的侵害行为均系针对熟人实施,共有12件。一是针对罪错未成年人的亲属,该类占比高达50%,在6件弑亲事件中,4件系罪错未成年人的父母。二是针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师生,占比33.3%,1件为其教师,2件为其同学,还有1件系针对其同学的父亲。三是针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周边人员,如2件为其所居住的邻居。从行为的实施过程来看,罪错未成年人实施的手段极其残忍。如2018年12月,年仅12周岁少年在连砍其母亲20余刀后,又砍断其母亲的双手。

5.作案地点频繁流动。114 名罪错未成年人在实施罪错行为时具有流动性,占总人数的54.3%。涉及流动作案的罪错事件有38件,其中有25件系跨区县作案,13件系跨省作案。作案的频率与流动性呈正相关的关系,即越远离熟悉的环境,罪错未成年人的作案频率就越高。如2016年6月,广州警方跨多省份追捕,3名14周岁以及2名16周岁的罪错未成年人多次躲避逃脱,最终在江苏南京抓获。经查,上述5名人员曾在广东省、湖南省、江苏省、上海市等省市入户盗窃作案达32次。

(三)不良行为⑤的渗透性

罪错未成年人大都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列举的“一般不良行为”与“严重不良行为”。其中,一般不良行为中涉及“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旷课、夜不归宿”“偷窃、故意毁坏财物”“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观看、收听色情、淫秽音像制品、读物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的罪错未成年人分别为56 人(26.7%)、34 人(16.2%)、14 人(6.7%)、8人(3.8%)、3人(1.4%)、3人(1.4%)。严重不良行为中“多次盗窃”“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吸食、注射毒品”的罪错未成年人分别为131人(62.4%)、1人(0.5%)、23人(11.0%)、9人(4.3%)。此外还有涉及“结交社会人员”“沉溺网络游戏等”“吸烟”“早恋”“离家出走”等其他行为的罪错未成年人分别为64人(30.5%)、71人(33.8%)、8人(3.8%)、3人(1.4%)、47人(22.4%)。

1.不良行为激发罪错动机。不少未成年人为了维持不良嗜好或受不良行为的影响从而实施罪错行为。一是满足高额消费的需求。涉及“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等不良行为的罪错事件均具有侵财性。如2019年1月安徽2名14岁少年入室盗窃手机店内手机25部,价值4万余元。得手后,二人低价将赃物贩卖,所得赃款全部用于营业性场所喝酒唱歌等娱乐活动。二是维持不良嗜好的需要。该类未成年人大都受毒瘾、网瘾影响,而实施的罪错行为。比如2017年3月在南宁抓获的8名涉罪未成年人均沾染毒品,后为筹措毒资而多次结伙实施盗窃、抢夺等罪错行为。再比如2015年10月河南邵东3名不满14周岁的少年为筹集网费,预谋劫杀1名女教师,并在杀害获取财物后,结伴至网吧继续打游戏。三是经营社交活动的需要。罪错未成年人过早地结交社会人员,并参与社交活动,也是诱发罪错行为的因素之一。如2016年6月四川1名13岁男孩被“社会上的朋友”借钱,其出于“撑面子”遂拦路纵火抢劫1名路过的女教师,致使该名女教师重度烧伤。

2.不良行为促使手段习得。不良行为成为罪错未成年人习得作案手段的重要途径。一种为影响型习得,即通过网络媒体、音视频等平台途径接触。如2016年河北兴隆1名12岁少年与1名16岁少年在网吧内观看一部含有传授抢劫、诈骗、“碰瓷”等内容的违禁电影后,遂按照电影情节持刀抢劫1名出租车司机。另一种为传授型习得,即其他罪错未成年人的方法传授接触。如2018年11月江苏阜宁1名14岁少年因父母离异并辍学,随与“社会朋友”一同生活,并习得盗窃技术,后单独一人在扬州、连云港、宿迁等地作案40余起。

3.不良行为催生罪错品格。第一,不良行为隐含的暴力性。有的罪错未成年人受暴力、凶杀、淫秽书籍、音像等不良信息影响产生暴力品格。如2018年7月广东阳江1名14周岁的少年入室抢劫砍伤独居老人,致使受害人被多处砍伤,案发现场画面十分血腥。后经了解,该名少年在案发前酷爱玩网络格斗类游戏。第二,不良行为孕育奢靡享乐。受黄、赌、毒等不良因素侵蚀后,罪错未成年人极易陷入奢靡享乐的“怪圈”,“及时行乐”“施恶求乐”等不良思想已严重影响其价值观的形成。第三,不良行为削弱环境归属感。独立逆反的青春期思维以及实施与公众评判相违背的罪错行为,致使罪错未成年人与原有环境日益脱节,降低双方的依赖约束。如2016年5月广西岑溪1名具有多次离家出走经历的13岁少年与父亲发生争吵,后又离家出走,并在途中为劫取“路费”“生活费”等杀害三名年龄分别为4岁、7岁和8岁的儿童。

三、抽丝剥茧:未成年罪错行为的原因剖析

据统计显示,造成未成年人实施罪错行为的原因多样,除罪错未成年人自身内因以外,还具有家庭、学校、社会以及行为处遇方面的外因。

(一)家庭原因

罪错未成年人的家庭往往未完全履行抚育义务,并由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更有甚者还成为了未成年人的罪错“培育”场所。

1.抚养教育功能残缺。罪错未成年人存在家庭关系不和的情况共有70 件,占案件总数的77.8%。家庭关系的紧张,一方面,长期为未成年人成长营造了一个充满暴力、偏激、冷漠的家庭环境氛围,从而致使“罪错因子”在该环境中萌发。另一方面,家庭的主要精力基本消耗在内部关系的维系与修补,而相关的抚养教育工作自然被搁置遗忘。一是来源自单亲离异、城乡留守等残缺型家庭的罪错未成年人有96人,占总人数的45.7%。二是家庭监管能力偏弱,家庭关系较好的健全家庭对罪错未成年人的监管仍不到位,其中父母不愿监管或无力监管的罪错未成年人占到了总人数的21.9%。

2.家庭暴力次生危害。不少罪错未成年人在实施罪错行为前曾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家庭暴力会进一步加快罪错未成年人与其家庭关系的破裂,还有可能会使这种不安全感的焦虑情绪释放到社会之中,将暴力仇视情绪转嫁至其他第3人。如2015年5月陕西1名15周岁的少年时常被其父亲殴打辱骂,案发前父亲曾令其自寻短见,于是该少年产生自杀念头,在自杀未果后又锁定附近一家便利店对1名女店长实施抢劫,后造成该名女店长重伤。

3.罪错行为引诱感染。有的父母自身就存有抽烟、酗酒、赌博、吸毒等不良或非法行为,罪错未成年人深受上述行为影响,在传授、模仿下习得、养成了不良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还有的父母教唆自己孩子实施犯罪行为,例如2019 年2 月南宁市江南区1 名13 岁少年连续盗窃电动车后被抓获。经查,该案的指使教唆人员系该名少年的亲生父亲。

(二)学校原因

校园教育是国家的重要教育管理平台,在承担教授文化知识的同时,也具有培养未成年人健全人格,普及法律知识等重要职能。但罪错未成年人的高辍学率削弱了校园教育作用。同时,学校内校园欺凌现象以及未成年人不良心理问题同样也增加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发生的几率。

1.高辍学率阻断校园教育管理。据统计,70.5%的罪错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存在极高的辍学率。这也就意味着,一方面,罪错未成年人丧失校园复归的最佳环境,校园对外界环境的净化过滤功能无法发挥。国家制定的教育普及计划未能完成,校园对未成年人成长的规范性引导作用被彻底隔断压制。另一方面,罪错未成年人未达社会所需的基本文化程度标准,又过早地步入社会,因而很难在社会上立足,极易被社会淘汰。为满足基本的生存需要或其他不良行为需求,罪错未成年人在无正当职业的情况下,可能会选择实施罪错行为。

2.校园欺凌增加罪错行为风险。在相关新闻报道中,校园欺凌现象时有发生,广泛集中于言语欺凌、身体欺凌、关系欺凌三种可见类型。长期存在的校园欺凌现象为罪错行为的发生埋下了诱发隐患。一方面,校园欺凌的施暴者在实施欺凌行为时并未受到及时有力的规制或者对方强烈的反抗,因而“变本加厉”地将欺凌行为升级为罪错行为。另一方面,校园欺凌的受害者在寻求帮助未果或者欺凌行为日益加重的情况下,迫于无奈采取了更为极端的罪错行为予以“反制”。

3.同伴相处暴露诸多心理问题。在校园中所发生的罪错事件还反映出罪错未成年人自身心智极不成熟,均系从一个小矛盾点逐步扩大,暴露出罪错未成年人现实存在的嫉妒心理、攀比心理等问题。这与唯分数论的教育模式以及矛盾化解能力不足也有关。如2018年6月,山东1名14岁少年因不满每次考试均屈居第二,后使用水果刀向考试第一的同班同学心脏方向捅刺。经查,该名被害学生胸前及后被共被捅13刀。案发前,该名少年还警告过被害学生“如果你再考第一,我就杀了你”。

(三)社会原因

社会上的有害信息以及相关经营场所的非法经营,为罪错未成年人提供了接触、培育罪错人格以及获取行为实施手段的反向助澜空间。

1.网络有害信息弥漫。根据团青团中央维护青少年权益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19年3月发布的《2018 年全国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情况研究报告》显示,我国未成年人网民规模达1.69亿,未成年人互联网普及率已达93.7%,15.6%的未成年人表示曾遭遇网络暴力,30.3%的未成年人曾在上网过程中接触到暴力、赌博、吸毒、色情等违法不良信息。在罪错事件中,未成年人因自我识别和抵御不良信息的能力不足,极易沾染不良信息并引发或传导至罪错行为上,如罪错未成年人多次浏览淫秽视频网站,后在现实中实施强奸行为。

2.禁入场所违规经营。从新闻报道中可以看出,罪错未成年人仍能随意进出法律明令禁止进入的相关经营场所。该类经营场所还利用未成年人自我控制能力较弱等特点,在非法利益的驱使下,诱惑未成年人从中涉黄赌毒等,诱使罪错行为的发生。罪错未成年人大都在网吧、酒吧等地点抓获,说明罪错未成年人已将其作为了主要“生活娱乐”场所。如2019年1月河南新乡1名13周岁少年在实施盗窃后便进入网吧玩游戏,在被民警抓获时已持续上网18个小时。

3.社会侵害行为增多。社会多元侵害行为的增多,特别是性侵事件,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极易形成扭曲、报复心理。2019年“女童保护”全国“两会”代表委员座谈会上发布的《“女童保护”2018年性侵儿童案例统计及儿童防性侵教育调查报告》显示2018年全年媒体公开报道的性侵儿童(18周岁以下)案例有317起,受害儿童超过750人,7至14周岁占比58.67%。其中,女童有718人,占比为95.74%;男童遭遇性侵人数为32人,占比为4.26%。

(四)行为处遇原因

国家处遇体系尚未建立,由于国家干预路径贫乏、处置手段单一以及实施效果不理想等原因,未对罪错未成年人形成有效的制约引导,从而是该类现象层出不穷,愈演愈烈。

1.行为处遇呈两极化。从报道中反映出的对罪错行为的处遇方式主要有行政司法处罚、收容教养、社区矫正、教育后交由家庭看管四类。据统计分析,罪错未成年人的行为处遇现状呈现出显著的“两头重、中间轻”的两极分化特征。在未成年人罪错案件发生后,不作为形式处罚占总人数的47.6%,即经民警口头教育后,让监护人严加看管的。直接处以行政、刑事处罚的占29.6%,未知处遇方式的占17.5%,而处以收容教养与社区矫正之和所占仅为4.3%。上述数据反映了在未成年人罪错案件后以不作为形式处罚的,即民警口头教育后让监护人严加看管占了总人数的47.6%,直接处以行政、刑事处罚的占了总人数的29.6%,未知处遇方式的占17.5%,而处以收容教养与社区矫正之和所占仅为4.3%,印证了社会参与教育矫正的中间部分缺失。处遇体系的不健全就会导致相关规制手段与罪错行为的危险性及罪错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不匹配,国家对该类问题的干预处置单一虚化。如2018年2月陕西铜川1名14岁辍学男孩加入犯罪团伙后,盗窃100余家店铺,但当地警方进对其批评教育后,交由家庭看管。

2.手段实施效果甚微。从罪错未成年人的高再犯率可以看出目前我国针对罪错行为的规制效果不佳。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教育训诫形式化。从日常操作中,教育训诫存在流程随意性、教育主体单一性、教育内容空洞化等问题,严重制约该项制度的设计效果。二是收容教养范围过窄。根据相关规定,收容教养的条件限制为家庭看管的后选措施。因此启动该项制度的主动权在家庭,仅在家庭认为无力教育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因此收容教养的实际效力大打折扣。三是工读学校存废争议。目前工读学校面临师资紧张、场地资金不足等现实困境。又因工读学校潜在的问题儿童的标签化因素,工读学校的制度存废争议不断,也严重影响到该项制度的发挥。如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等单位抽样调查的国内21所工读学校中,多数学校的在读学生不饱和,有两所学校甚至没有学生[4]。四是社区矫正条件欠缺。社区矫正的基础性的设施人员仍不完备,与相关社会工作的单位团体联系不够紧密,且没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正工作区别化处理。

四、对症下药: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规制与预防

从上述分析可知,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原因复杂、多样。在我国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规制与预防基础性功能尚未完全发挥作用的情况下,单凭立法修法实际上就很难遏制犯罪低龄化的趋势,甚至会适得其反。基于此,建议在现有框架下优先探索构建分级处遇制度,夯实未成年人保护责任,完善国家监护支持综合体系。

(一)构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制度

我国罪错未成年人的处遇体系应当分级设立,主要为家庭管教、社会规制、行政司法处罚三个环节。从目前来看,社会处遇是最为薄弱的一环。收容教养、社区矫正等制度设计仍处于“沉睡”状态。因此,分级处遇制度构建着力点应放在激活、充实社会规制环节上,并推动该项制度向体系化、规范化方向发展。

1.加强各环节间的衔接配合。从流程上,处置环节并非单向流程化设置,为巩固处遇效果,在各环节间应当可流转循环。从功能上,其他环节也应协助配合,如社会规制环节,应要求家庭配合开展教育管理工作,并会同司法行政机关落实罪错未成年人各项权利保障措施、制定实施复归计划、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等。

2.规范环节适用范围、程序。应当充分认识社会规制的功能补充性,即家庭具备管教条件的,应当优先交由家庭管教。因此,社会规制的适用范围应当包括:一是进入司法环节的罪错未成年人,司法机关交付家庭,或者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定教养无法彻底改变其罪错人格的;二是罪错未成年人无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因年老疾病等原因无法对其有效管教的;三是罪错未成年人家庭存在严重经济困难等无法正常履行监护指责的客观不能的条件;四是其他适宜由收容教养制度管理的罪错未成年人[5]。社会规制中,还应设定最低适用年龄,区分福利救济与教育规制为侧重的适用手段。

在程序上,对于从行政司法环节移转至社会规制环节的,由行政司法机关提请,或者由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提请,经行政司法机关同意后,交由专门的部门审核决定。由其他社会处遇环节之间的移送,可参照行政司法移转程序进行。有关单位提请不以监护人是否同意为前提,但应当提前告知并听取意见,还应将该意见附于案件情况之后一同转交。在决定作出后,罪错未成年人以及监护人具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对于从家庭环节转至社会规制环节的,则由监护人或者其他相关单位组织代为提请。罪错未成年人同样可以申请复议。申请提出后,除现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外,原则上不得自行撤回申请,审核部门需对申请材料逐一审查。

3.深化职能路径调整与延展。一是优化制度运行方式。加大国家对社会规制环节的投入力度,建议试点半开放式的收容教养模式,基于罪错未成年人被收容教养的人数较少、年龄段不一等教养特点,探索设置特殊班级或者配备专职教养员等形式的普通学校就读模式,引入加强心理咨询干预等服务。二是探索临时收容模式。推行体验式短期家校合作的收容模式。由家庭申请,收容教养场所可提供短期的收容教养服务,由监护人全程参与并支付教养费用,扩大公众对社会规制环节的认识与体验,可及时化解未成年人罪错风险,实现家校互联互动。三是设置保护监测机制。在确保未成年人隐私,防止犯罪标签化的基础上,建立处遇后的去向登记移转制度,特别是经效果评估后,认为具有较高再犯风险的罪错未成年人要提醒属地有关单位开展监测评估管控工作。

(二)落实未成年人保护主体责任

保护未成年人的“共同责任原则”带来了未成年人保护责任稀释的困境,即各方均由责任,但未明确职责和业务范围,导致全社会未成年人保护责任无法真正落实[6]。因此,应当明确并落实各方未成年人保护的主体责任。

1.细化保护职责范围。各方应将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细化为具体职责和业务范围,我国立法机关可会同相关部门就未成年人法的落实情况进行专题督导,确保规章制度、行业(职业)规范等均有明确的职责体现,可重点关注以下问题:一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无明确保护责任。二是有关未成年人法律规定执行情况。三是保护责任细化落实情况。三是未成年人犯罪处遇体系、学生人身安全保障体系、未成年人法治宣传体系建立应用情况等。

2.赋予强制保护义务。关注校园欺凌、家庭暴力、学生性侵等现象所带来的未成年人罪错风险。应当赋予各方社会主体强制性的危机未成年人保护义务。一是强制报告制度。在发现未成年人有被侵害迹象或线索的情况下,发现方有义务向相关部门报告。如医院、学校、社区等场所相关人员等。例如,2018年8月,杭州市委政法委牵头全市11家相关职能单位共同出台全国首个市级层面的《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干预制度的意见(试行)》,其中均明确了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强制性保护义务[7]。二是强制救助制度。在发现处于危机下的未成年人,具有救助能力的发现方,应当及时向未成年人提供必要救助,帮助其摆脱困境,提供必要的生存食物、帮助其拨打救助电话、为其摆脱紧急危险状态等。加强涉未成年人重点职业行业的管理,提升入职门槛,实行从业禁止制度。

3.加大失责惩处力度。强制性义务需要相应的惩处措施支持。对于违反未成年人法相关规定的行业可探索适用惩罚性措施,采取取缔、关停或者大额罚款等方式。如仍不执行未成年人禁入规定的娱乐场所、网吧等。充分适用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手段,对于侵害未成年人公益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权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单位或组织个人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规定,落实保护责任,弥补侵害损失等。如2019年1月,上海市某区检察院联合区委政法委、教育局等8家单位发布《关于在未成年人教育培训和看护行业建立入职查询和从业禁止制度的意见(试行)》,规定具有性侵害、家庭暴力、监护侵害等五类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禁入未成年人教育培训看护行业[8]。

(三)倡导国家监护支持综合体系

未成年人监护权的不充分履行,是留守儿童、困境儿童、流动儿童出现的主要原因。基于国家监护理论,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为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权和基本权利而对与之相冲突的父母人员和基本权利有权进行干涉[9]。如2019年3月,江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获高票通过的《江苏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从家庭实施、政府推进、学校指导、社会参与等方面对家庭教育予以规范保障,并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10]。

1.监护权的公共救济。突出家庭监护的主体地位,国家应为家庭监护功能提供必要的引导与服务。一方面,建立对监护人的亲职教育制度[11],为罪错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进行系统全面的亲职教育辅导和培训,提升家庭监管能力。突出监护责任,父母离异或者分居仍应继续履行家庭教育义务,不得拒绝。在开展家庭教育时,另一方应当配合。另一方面,建立以国家救助服务相连接的监护救济制度,帮助监护人解决现实监护困境,为经济困难的家庭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服务。进一步推动异地打工子女的落户上学的政策落地,留守儿童聚集较多的地区学校,还应探索符合留守儿童特质的教育模式、委托监护模式。

2.监护权的部分限制。当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权时,相关职能部门有权对此作出规制,如《条例》明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被有关机关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对其进行训诫”。在救济和帮助措施无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还处于侵害状态的情况下,相关职能部门可采取临时监护、人身保护令、送养等方式进行限制。被限制的监护人有权提出异议或者申请恢复。但该项限制具有一定时间性和条件性,当阻碍监护权履行的事由消失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解除限制。

3.监护权的接管剥夺。当未成年人的监护条件已不具备短期恢复条件,或者交由家庭管教可能会使未成年人处于人身安全危险的境地。相关职能部门可以剥夺监护人的监护权,交由社会救助规制等相关机构或其他不具有监护权的适宜人员代为监护,这是国家监护的兜底性功能的体现。监护人监护权被撤消后,同样也具有申请异议或恢复的救济权利。

[注释]:

①本文所称的“低龄未成年人”系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涉重罪事件”以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为界定标准。“涉重罪事件”以外的其他罪名均为本文所称的“涉轻罪事件”,特此说明。

②德国、日本、韩国、俄罗斯、意大利、奥地利等国均划定为14周岁,瑞士、西班牙等国划定为15周岁,罗马尼亚等国划定为16周岁等。

③新闻报道样本系在各大主流新闻平台无差别、无针对性的搜集后,又对重复性、残缺性的报道予以剔除,力求样本能够贴近反映犯罪低龄化问题全貌。

④鉴于新闻报道受选择性、问题放大效应以及受未成年人保护下的事件隐匿性等影响,所得出的数据结论可能存有一定误。在数据处理上,本文基于客观性原则将未体现内容单列为未知选项,以求数据的客观反映更贴近于现实境况。此外,在所举事例中有关“男孩”“女童”等表述均来源新闻报道,未作一致性修改,并无具体划分标准。

⑤本文所指的“不良行为”包括《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为区分便捷,《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归纳的两种行为统称为“一般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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