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 康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63)
作为危害极其严重的一种犯罪形态,黑社会性质犯罪与贩毒、恐怖主义活动相关犯罪被联合国宣布为当今人类的三大灾难性犯罪[1]。我国刑法也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给予了高度关注,从1997年现行刑法颁布以来,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刑法修正等立法、司法活动总是紧密围绕着黑社会性质的犯罪进行。特别是进入到2018年以来,一系列“打黑除恶”活动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2018年1月16日,两高、两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紧接着,中共中央、国务院于1月24日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将反黑斗争提高到同反腐斗争相同的政治高度。有的地方提出了指标要求,例如山东全省检察院会议明确了每个基层检察院至少办理1起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或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
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刑法条文被赋予了新的历史使命:如何在严守涉黑犯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保证扫黑除恶活动的顺利展开。根据《刑法》第294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标准,应当从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以及非法控制特征四个方面进行判断。其中,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其区别于恶势力和一般犯罪组织的根本所在。因此,对“非法控制”的理解,将直接决定《刑法》第294条的涵盖范围。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我们有必要结合刑法本体与刑事政策进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