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历文
(湖南师范大学 湖南长沙 410006)
根据西方启蒙思想家所宣扬的主权在民的思想,国家所享有的管理公民的权力是公民基于“公意”的需要而授予的,也即洛克所谓的,“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1]”故而,建立在自由的法治国基本原则基础上的国家,莫不都以实现和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自己的目标。
为了突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视,我国不仅在《宪法》中对其有专章的规定,而且还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到《刑事诉讼法》的规范之中,从而使其成为了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而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民所享有的诉讼参与权无疑最为重要的权利。因为“只有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才能为其参加诉讼提供必要的条件,从而积极参加诉讼,其合法权益才不会受到侵犯。[2]”据此,便不难理解为何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特别强调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因为其所致力于消除的,就是“卷宗中心主义”的弊窦,强化直接言词审理,从而提高刑事庭审实质化的程度[3]。可以说,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不管是就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保障,还是就庭审中对事实的认定,都要求被告人必须到庭参加诉讼。否则,不仅难以考量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被告人庭审时所表现的人格特征,反而还因剥夺了他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而有侵犯人权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