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 凡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自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公益诉讼这一特殊程序纳入民事诉讼的范围以来,经历数年的实践探索,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已开始进入一种较为有序的运行状态。在肯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积极作用的前提下、虑及公益诉讼制度的固有特征,笔者发现,从总体上看,目前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事实上仍以传统侵权之诉、尤其是环境侵权之诉作为制度构建的蓝本来进行程序设定。在传统环境侵权上,世界各国的大多数立法因在考虑到受害方相较加害人往往处于势单力薄的弱势状态、其依靠自身的力量难以与加害方相抗衡的情况下,均倾向于选择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①马栩生、吕忠梅《环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第80-88页。——我国亦采取该种模式。除此之外,我国的环境侵权之诉在无过错责任的基础上又秉承了降低受害人诉讼困难的理念,为保证双方当事人之间力量的平衡,对该诉原告在举证责任的承担、证明标准等多个方面进行了一定的倾斜,总体而言也在制度设计上体现出倾向于保护原告这一显著特点;在该前提下,以往我国环境侵权之诉的程序,即主要以该诉当事人“原告弱势、被告强势”的诉讼地位作为预设模式进行设计。而由于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关立法与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单从目前已经出台的法律规范文件的内容看,该诉以传统环境侵权之诉的预设当事人模式作为基础进行制度架构的痕迹也十分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