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系”社会中法治建设的可能与路径

2019-02-22 13:25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19年6期
关键词:关系公民法治

张 瑜

(山西医科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1)

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再次强调了法治建设的重要性,这应当作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十四条基本方略之一。我国的法治建设在借鉴和摸索中逐渐完善,因地制宜、去粗取精已成共识。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法治领域的传统形态和现代化发展也在不断地碰撞、融合,中国传统的“关系”社会和现代法治社会之间的兼容困难便是一个缩影。“关系”社会产生于中国特定时代,是受传统文化长期影响下的产物。在特定的时代,一个制度可能对一个民族是大好事,而对另一个民族也许就是非常有害的[1]。故并不能简单地给“关系”社会冠以非黑即白的评判,当其与现代法治发展发生碰撞时,我们应当思索的是如何回应这种本土存在的特殊问题,提出解决旧问题的新思路,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将其平稳地纳入法治建设的轨道;而非全盘否定,强行将其绑在既有法学理论的“普罗克鲁斯忒斯之床”之上。

一、 “关系”社会中法治建设困境

何谓“关系”?社会是一张复杂的关系网,人类都是其中的一分子,每个人都处在关系之中。中国“关系”社会中的“关系”并不是简单的人与人、人与事物之间的联系,而是一种公众自发形成的、并且不自觉的被遵循的规则。在“关系”社会中,个体首先想到去遵循的不是法律,而是被传统文化赋予的一种道德规则。这种规则没有明确的标准,是“因人而异”的。费孝通提出“差序格局”,他认为在乡土社会极富伸缩性的网络之中,随时随地有一个“己”的中心,而社会关系就是逐渐从这一个个的“己”推出去的,是私人联系的增加,社会范围是一根根私人联系所构成的网络,因之,传统社会里所有的社会道德也只在私人联系中发生意义[2]48。“关系”社会深受儒家伦常观影响。费孝通将伦常解释为“从自己推出去的和自己发生社会关系的那一群人里所发生的一轮轮波纹的差序”[2]44。儒家的伦常观念一直延续到现代社会。在帝制时期,国家钳制社会舆论,社会主流思潮即儒学和忠君思想,人情则为“次一级的忠诚”[3],主要表现为上下级观念、长幼有序、亲疏有别等根深蒂固的思维方式。这就为“关系”社会的延续提供了生存的土壤。“关系学包含了模糊和善意的文化意义以及人们对关系学活动的又褒又贬的模棱两可的态度。”[4]人们对关系的态度是暧昧而模糊的,在现代社会当中,关系仍在社会活动中起着强大的约束和指导作用。

和法治社会不同,“关系”社会所遵循的是公众自发形成并自觉遵守的模糊的道德规则,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在这种社会中,一切普遍的标准并不会发生作用,一定要问清,对象是谁,和自己是什么关系之后,才能决定拿出什么标准来[2]57。而法治社会的标准非常明确,尤其是在我国,成文法是全体公民必须遵循的规则。“关系”社会中缺少法治文化,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关系”社会并不是以权利和义务配置资源,而是以宗族、血缘等关系来分配资源[5]。在社会转型时期,我国的法治建设还未完善,法治观念正在逐步形成,以伦常为核心的“关系”社会在法治现代化的过程中尚未完全被理性主义所取代。一方面人们逐渐产生法律意识、规则意识,对公平正义的渴望更加强烈,配套的制度和法律也在不断进步;另一方面传统的人情观念依旧潜移默化地影响社会发展,宗族、血缘等关系仍占有一席之地,这种情况在落后边远地区体现得尤为明显。现代化大都市逐渐呈现出“陌生人社会”的形态,法治发展的车轮痕迹较重;而在偏远地区“熟人社会”仍占主导地位,法治观念尚未深入人心,中国社会尚未完全转型。“社会转型是很难的事。必须同时也势必突破某些现有的规范和秩序,没有这些突破,社会很难迅速发展,但社会无论何时何地都需要秩序,只是新的、有效的规范还未形成,而且也不可能在短期内形成,不可能通过发布一纸文件就建立起来,因为规范总是需要强制力来保证。”[6]当新旧规范彼此之间发生冲突时,人们往往根据惯例、习俗、利益甚至是直觉来行事,这种标准的混乱可能会营造出一种社会“道德滑坡”的假象——人们根据本能和习惯做出的行为选择有时是“不善良”的,但却又不得不这样行事。尽管“关系”思维在华夏土地上延续了下来,但是却没有为现代法治所反映,中国的法治现代化似乎忽视了“关系”社会这个事实。于是注重伦常的“关系”社会与崇尚理性的现代法治社会出现了矛盾,二者并行必然会形成张力。

二、 “关系”社会中法治建设可能性

法治的车轮滚滚向前,建设法治社会是我国发展的必然趋势。而“关系”社会作为我国特殊的传统和国情,当二者发生碰撞时,如何在其基础之上探寻新出路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一味地回避或者全盘否定必定会留下后遗症。那么在“关系”社会的土壤上能否孕育出法治社会?“关系”社会是否蕴含法治建设的有益因素?

首先,“关系”社会内含和谐稳定因素。人与人之间的联系是正常的也是社会活动不可或缺的。有人的地方就会有关系,良性的人际关系有利于社会的融合、发展和进步。关系是一种感性的行为方式,更有“人情味”;而法治是理性的行为方式,“提升法治的温度”也成为法治社会建设的内涵之一。在中国传统的“关系”社会中,强调伦常和礼教,家庭观念较重。家庭成员之间以血缘、情感、伦常为纽带,联系非常紧密。在社会活动当中,不同家庭之间将这种情感生发出去,以礼教、人情为纽带,逐渐由单个的家庭发展为社群、村落,形成乡土社会最基本的单元。这样形成的乡土社会联系紧密、团结友爱、秩序稳定。所以,人情、亲情和伦理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权利的充分实现和义务的更好履行。在“关系”社会中,家庭、亲情和伦理备受重视,有助于家庭成员的良好发展;强调人与人之间的互动,褒扬自谦、宽容的品格,有助于形成和谐的人际关系,让人际交往充满更多友好的情感。有规矩才成方圆,关系需要纳入法治规范当中;同时法治需要温度,如果过度强调个人主义,有可能加大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例如犯罪率和离婚率的提升。从这个角度来说,关系社会中的“关系”就有了融入法治建设的空间和可能。

其次,“关系”社会中的道德因素可以促进法治建设。“关系”社会建立在中华传统文化之上,最具代表性的是儒家的“仁、义、礼、智、信,温、良、恭、俭、让”。传统文化当中的这些优良道德因素是值得代代传承的。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而道德是法律的补充升华,加之法律有其局限性和滞后性。中国幅员辽阔、地大物博,不同地区的风俗习惯存在较大差异,特别是在相对偏远封闭的地区,司法工作更需要结合当地的民俗习惯因地制宜,尊重当地人民或民族的善良风俗,运用群众能听得懂的“法言”“法语”,采取群众更容易接受的方式将法治逐渐渗透其中。例如,抗日战争时期,在陕甘宁边区实行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便是将民俗和法律有机结合的优秀产物。“马锡五审判方式”将情、理、法三者有机结合,注重多方的深入调查,注重当地的风俗人伦,倾听群众声音,并体现在判决中,可以说是做到了“情法两尽”[7]。发展到今天,“马锡五审判方式”并未过时,我国优秀的法治工作者仍在不断地丰富和延续这一优良传统。最高法院巡回法庭积极探索新时代“马锡五审判方式”,深入开展巡回审判活动,抓准西北巡回区的特殊情况,探索民主对话的诉讼新机制,借助地方资源,促进法律话语与民间话语、诉讼话语与大众话语的相互转换,切实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成文法无法涵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所以在法律有局限性的情况之下,传统的优秀道德就有可能成为法治社会的补充。道德通过约束人的内心实现约束行为的目的,是一种由内而外的约束,直接作用于人的思想,如果有一天社会全体成员能够自发遵守道德标准,便能够实现“天下大同”,这也是法治社会所追求的目标。但在人类文明漫长的发展当中,在无法完全依赖道德约束的时候,法治社会的建设必不可少。

最后,“关系”社会孕育了便捷高效的纠纷调解机制的雏形。道家主张清静无为,反对斗争。自古以来国人就有耻讼的传统,追求无讼的境界。一方面是由于中国古代诉讼制度不健全,无法为人民提供公正高效的纠纷解决途径;另一方面,乡土社会中自发形成的规则和调节机制基本能够满足小范围内的定纷止争。例如在宗族制、家长制的社会环境中,族长制定的规则就是权威,祖宗遗训和民族信仰就是原则,若有族人违反,族长便可代表正义实施制裁和处罚。这种纠纷的解决方式被一代代的族人传承,形成一种约定俗成、人人遵守的社会行为规范。随着封建制度的发展,对簿公堂逐渐成为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方式。一旦对簿公堂,耗时耗力不说,双方肯定撕破了脸,从公堂上下来再无做朋友的可能。所以即便纠纷解决制度在逐步完善,民间纠纷的自我消化、双方和解仍占了相当大比例。发展到现代社会,法治观念深入人心,法治建设也在不断完善。但现实情况是,如有可选择的余地,大多数国人还是会通过诉讼之外的方式解决纠纷,不得已才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其中混合了对诉讼成本的权衡和避免“针锋相对”的考量。因此调解制度成为我国应用非常广泛的一种纠纷解决制度,也是我国独有的纠纷解决方式,这种方式分为诉讼内调解和诉讼外调解。法官运用各种法律、情感、道德的方式调和当事双方的矛盾。相比于诉讼,调解更加高效也更容易被人们接受,非常符合“关系”社会中强调和谐、倡导自谦和忍让的价值取向。

三、 “关系”社会中法治建设路径

在正确认识“关系”社会对法治建设影响的基础上,如何因地制宜、因势利导地寻求出路是目前我国法治建设的一大难题。无规矩不成方圆,将“关系”社会纳入法治轨道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应有之义,同时也要认识到在此过程中二者发生冲突在所难免。“关系”社会内含有法治建设的有利因素,二者的兼容存在可能性。在探寻“关系”社会中法治建设路径的过程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尝试。

首先,加强公民参与。信息的不公开透明、资源的不对等是引发社会公平失衡的重要原因。民众之所以对“关系”持模棱两可的态度,原因之一就在于有些时候通过关系可以了解别人无法了解的信息,掌握别人无法掌握的资源。公民参与是打破私人小团体,实现信息和资源畅通的重要手段。一方面,公民参与能够有效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知情权是法治社会中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政府在做重大决策时应当充分听取民众意见,社会信息应当及时地、充分地在媒体上公开,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充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当公民的主体地位提升,能够通过官方的、公开透明的方式获得应有的资源时,自然不必费力地去寻求关系。在参与之下人们获得了更多的平等性,这样便会将那些本身存在着不公平、不公正内容的人情,在公民参与之中做出更好选择[8]。由此,消极意义上的“关系”便会在公民参与机制的作用之下逐渐没落,而那些有助于社会稳定和谐的因素则沉淀下来,使“关系”社会中良莠不齐的内容得以较好地取舍,为推动法治建设提供帮助。另一方面,在保障决策公平的同时,公民参与有助于法治观念深入人心,让法律在公民参与中逐渐形成共识。公民有效参与法治文化建设,能够加强公民对于法治的认识,进而有助于将法治从观念上升为理念和信仰[9]。简单的普法宣传还停留在纸上谈兵阶段,只有真实的、近距离的接触法律,才能让公民了解什么是法律,法律相较“关系”优势在哪里,从而将法治内化为观念和信仰,自动自发地选择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反过来看,经过充分公民参与的法治才是真正适合人民的法治,通过不断的反馈和修改,使得法治建设更加符合公民的要求,更好地回应民众的呼声,更加贴近民众的生活,为法治提供更广泛的民意基础。

其次,立法要做到公私分明。私权和公权的混乱加剧了“关系”社会规则的模糊性,法治社会若想走出这种困境,应当考虑在立法中对公共权力和私人权力做出区分考量。换言之,就是要在立法时充分考虑特殊国情、地域差异和群众呼声,让法律更灵活,更有“人情味儿”。在公权领域,法律应当体现一般意志,代表最广大人民的共同利益,对待所有公民一视同仁,维护显性的公平正义。在私权领域,应当考虑特定国情、特定时期人民可能面临的问题,尊重人情、伦理、礼法,允许差别的存在,在尽可能少的干涉私权的前提下保障细微之处的公平。例如回避制度,公检法机关的司法、执法人员在涉及自身或亲属的案件时要及时回避,这一制度很好地体现了立法的公私分明。“每个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制度明显有失公允。再进一步讲,回避制度的设置也避免了在同一个体身上发生公务身份与私人身份的重叠,从而使之陷入一种公义与私利抉择的尴尬境地。反观刑法对窝藏、包庇罪的规定似乎太过“一视同仁”:亲属的窝藏、包庇和普通人的窝藏、包庇在定罪量刑上并无差别。血缘之亲是人与人之间最亲密的关系,亲属往往会冒着违法犯罪的风险做有利于亲人的事。所以在这两个罪名当中,亲属所要面临的危机和困难要比普通人大得多,也要履行超出普通人数倍的义务和责任。我国古代即有“亲亲相隐”的原则,如果法律在类似的罪名中对普通人和亲属提出同等要求,这将会使人们再次陷入抉择的尴尬,是对人性的苛求和拷问。所谓“良法”,既要体现显性的公平正义,对权利的行使者提出更高的要求,同时也要考虑到细微之处的公平正义,特定情况下降低要求,让法律能够更加贴近人伦,更加被人民自动自发地尊崇和信仰。

最后,完善法律制度建设。制度是法治社会得以良性运转的稳定器,制度建设体现在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台湾大学社会心理学教授黄光国通过一系列的社会调查,提出了规避人情的办法:“在包含有各种不同人际关系的团体中,依照公平原则,建立一套清晰的互动规则,譬如在中国企业组织中采用现代管理制度,便是其中一例。”[10]黄教授以企业的现代管理制度举例,放大到整个社会来看,制度建设就复杂了许多,例如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等等。法律制度是中国社会制度建设的重要一环,而法律制度又包含立法、司法、执法等层面。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尚在完善当中,还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制度与现实相脱节、执法不严、甚至有些领域还无法可依,这些都阻碍了法治社会的建成。制度的建设要跟上现代化的脚步,而更重要的是,制度必须是有效的制度。在立法层面,要将“关系”社会纳入法治体系,在立法时做到公私分明,提升法律的温度;在司法层面,完善调解制度,审判中成文法结合自由裁量,因地制宜、因人制宜,创新审判方式,让司法更贴近百姓;在执法层面,用温和取代暴力,加大文明执法力度,营造更加健康、更加良性的执法环境。

“关系”社会存续了几千年,当它与现代法治社会发生碰撞时,必然会产生阵痛。二者有冲突之时,也有共通之处,将“关系”纳入法治轨道存在可能的基础。阵痛毕竟是暂时的,我们必须正视二者的差异,去粗取精,不断通过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进行改良,这样建成的才是符合中国国情的、有血有肉有温度的法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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