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浅析

2019-03-04 06:26姜琳
税收征纳 2019年2期
关键词:保本资管财税

姜琳

随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6]3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导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以下简称财税[2016]140号)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7]56号)文件的相继出台,明确了资管产品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征收方式、纳税主体以及核算和申报方面的内容,为进一步规范资管行业增值税管理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考虑到金融业务的复杂性及产品的多样性,如何将增值税的应税条款和税目归属与不断创新的金融产品相结合,还需要深入研究探讨,特别是在纳税人界定以及“保本”概念的判定上,税企双方仍存在较大争议。本文拟尝试浅析这几方面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一、资管产品当前的政策规定

财税[2016]140号及财税[2017]56号主要有三条对资管行业影响较大,明确了三个问题:一是明确了纳税人,即资管产品管理人是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增值税应税行为的纳税人,不是代扣代缴人。[2017]56号文件还对资管产品管理人以及资管产品类别进行了正列举。二是明确了什么是保本,即“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三是明确了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行为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解决了基层执行政策时口径不一致的问题。

从资产管理业务的整个过程来看,资管机构收取管理费或佣金,银行收取托管费属于金融行业增值税业务中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的范围,缴纳增值税没有异议;投资者购买资管产品,如果是保本型的,由投资者按“贷款服务”缴纳,如果是非保本产品,则增值税的纳税义务由管理人承担。

二、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几个问题的探讨

(一)保本与非保本的判定问题

财税[2016]140号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到目前为止,由于还没有税收相关规范性文件对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中的保本概念作出细化解释,各地税务机关对保本的政策理解和执行把握也是不尽相同。从文本上解释,在资管产品运行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是指在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等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这部分收入可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但是在实操过程中,多数税务干部认为不仅要看合同中是否有保本承诺,对包含增信措施的合同,如果增信措施使该产品达到了固定收益的程度,或者投资人可根据合同约定的救济措施取得约定的收入,那么就应当认定这些措施实质上构成了这个合同的保本承诺。

从资管行业对保本概念的解释来看,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了《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核算估值参考意见及释义》。其中,对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中的保本概念进行了解释,认为税收意义上的保本指的是到期有无偿还本金的义务,金融商品违约风险的高低以及为降低违约风险所做的增信措施并不影响保本与否的认定,若合同中未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则不认为是保本,无需再实质判断合同内容。这个解释明显与税务部门实际操作不相一致。

由前述可知,基于合同形式上的审查来判断一个收益是否保本,即合同是否明确到期偿还本金的义务,征纳双方是有共同认知的。但对于到期偿还本金义务的界定存在分歧,实践中存在着征纳双方各执一词、各地征管口径宽严不一的现象,所以需要进一步细化对保本判定的界定。

争议之一:资管产品是否适用穿透原则?穿透原则是金融监管的一个概念,即金融机构将自有或理财资金通过特定目的载体(信托计划、基金、资管计划)进行投资,必须穿透投资结构一层一层来看,搞清最终的资金流向,明确最底层的借款人和借款用途。资管产品中也存在着多层的投资结构,投资人注资于资管产品,资管产品管理人再运用资管资金投资金融产品。根据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保本判定是基于合同形式上的审查,保本与否应该仅就单一合同层面看。这是否意味着不穿透到资管计划看底层的合同关系?值得我们探讨。

资管业务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金融服务,资管产品管理人在开展资管业务时一般不会承诺保本收益。但在实际操作中,虽然在资管计划合同中未明确写明到期本金收回的文字,但委托方与受托方或者受托方指定的第三方约定了回购或赎回条款,或约定了优先级取得固定回报等条款,此类合同与资管合同共同组成了资管计划。如果仅凭资管合同一层来判定是否属于保本收益,可能存在判定不准确的情况。下面以“应收账款转让+回购”模型(模型略)来简要说明。

1.交易模型解析。管理人设立资管产品,投资者认购资管产品份额;资管产品从项目公司受让项目公司所持有的应收账款,并支付应收账款受让价款;资管产品从项目公司受让应收账款的同时,项目公司或项目公司指定的其他第三方与资管产品签署应收账款回购协议,约定项目公司/第三方到期以一定溢价回购资管产品所持有的应收账款(该溢价源于双方商定的融资成本);项目公司或项目公司指定的其他第三方到期按约溢价回购资管产品所持有的应收账款;资管产品以所获得的回购价款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管理人因管理资管产品获得管理费及浮动业绩报酬(若有)。

在该资管产品运行模式下,资管计划与项目公司约定应收账款回购协议,协议中明确:甲方回购该应收账款的回购金额=应收账款转让价款+回购溢价款。回购溢价款=应收账款转让价款×r%×应收账款转让期间÷360;应收账款转让期间=应收账款回购日-应收账款转让日。(r%为年化收益率)

2.交易模型增值税分析。资管产品名义上受让项目公司所持有的应收账款债权,但实际上为以受让应收账款的形式向项目公司提供贷款。因此在该模式下,虽然在资管产品合同中没有明确指出该项计划承诺到期全部收回本金,但通过回购协议的方式实质上已经确保了该项计划具有贷款性质,其投资的本金可以全部收回,从产品实质上应判定为保本收益。因此,仅凭资管合同无法准确判定该项资管产品是否具有保本的性质,需要穿透到核心的底层资产相关合同来判定。

争议之二:“保本”的判定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也就是解决增信措施是否构成实质上的“保本”。增信,顾名思义即信用增级,是指债务人为改善融资条件、降低融资成本,通过各种手段和措施来降低债务违约概率或减少违约损失率,以提高债务信用等级的行为。实践中,增信措施不但包括保证、抵(质)押等典型的担保方式,还包括让与担保、经营权、信托受益权质押等新型的担保方式,还有一些则通过特定交易结构来实现债权的保障,如合同约定在某个时间按照固定价格溢价回购或赎回、无条件的差额补足、固定利率优先支付收益且不受对外投资收益影响等。金融业中的保本概念归根结底包括两种:一是保本,即按照约定条件保证本金支付;二是保收益,即按照约定条件承诺支付固定收益或最低收益。因此,不能僵化理解根据合同是否有保本字样进行判断,只要在合同中出现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固定收益、最低收益等保本保收益内涵的表述,就可以认定为保本承诺,就需要按照征收增值税。

春节期间,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江汉区税务局的税务干部,来到对口扶贫黄陂区长轩岭街狮子山村和桃园河村,慰问走访贫困户,为他们送去党和政府的关怀和温暖。 (图/文:局内网)

(二)持有至到期而不作为转让的适用性问题

财税[2016]140号文件中明确: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从上述税收规定可以明确,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管产品,如果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对于持有期间(含到期)的投资收益应按照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因此,该条款的关键点在于如何界定“持有至到期投资”。

争议之一:资管产品提前赎回是否属于持有至到期?一般情况下,资管产品会在合同中规定有效期。但是对于基金、信托等资管产品可能存在无有效期或有效期非常长的情况,如果持有期间由产品发行方赎回产品或投资者提前赎回产品,能否能视同持有至到期、不视同金融商品转让,是税企双方争议较大的地方。以基金申购赎回为例。基金申购实质是投资者到基金管理公司或选定的基金代销机构开设基金账户,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赎回又称买回,它是针对开放式基金,投资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或通过代理机构向基金管理公司要求部分或全部退出基金的投资。从发行双方来看,都属于投资者与发行方之间的特定交易,并没有发生与第三方之间的转让或买卖的行为,提前赎回和持有至到期在实质上是一致的。

争议之二:资管计划符合终止条件时的强制赎回是否属于持有至到期?财税[2016]140号文件中仅指出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但在部分资管合同中,没有约定产品到期日,仅规定了终止条件,如当底层资产提前还款或提前结束时,触动了或达到了资管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造成了资管产品提前赎回。这种情况下,也应该视同执行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

(三)资管产品管理人成为纳税人后续问题

财税[2016]140号文件中明确了管理人为资管产品的管理人,管理人就资管产品运营中发生的应税项目实施承担纳税义务,虽然有利于税收征管,符合增值税间接税的属性,但不可避免的是,弊端也是非常明显,特别是增加了管理人增值税纳税义务的无限责任。资管产品的种类,在财税140号和56号文件中已经列明,其中明确了资产管理的实质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因此以管理人为纳税人的资管产品征管模式依托于以信托为基础架构的资管产品项目。我国《信托法》明确规定,资管资产独立于管理人的自有财产。管理人因资管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应归入信托财产中,管理人为管理资产发生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资管财产支付。但按照现行税收规定中,管理人作为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的过程中,如果因为资管产品产生的涉税争议,是否仅以资管财产为限来承担,并没有明确规定。在财税56号文中规定,管理人可选择分别或汇总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的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在汇总核算纳税的情况下,管理人受托管理的多个资管产品成为一个纳税主体,其产生的盈亏互抵后计算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因此在此核算税额方式下,同一管理人下管理的多种资管产品的纳税义务不可分割的成为一个整体,如果某一项资管产品在涉税上出现了涉税债务,管理人作为名义上的纳税人,其享有法律所有权的财产(包括受托管理财产和自有财产)在法律上均应作为履行纳税义务的财产担保,均可用于清偿。同时,以管理人为纳税人还有悖于资管产品项目的持续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资管产品投资者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解任并重新选认新的管理人。资管产品的运营具有连续性,并不受管理人的变动影响。基于这一情况,资管产品在前后纳税申报期间发生的纳税义务具有连续性。一旦管理人离任,该项资管产品项目的纳税人会发生变更,如果该项资管产品的发生了需要继续结转的项目,例如金融商品转让发生的盈亏互抵后出现的负差,当管理人发生变更时将无法有序结转,直接结果就是增加该项资管产品的增值税负担。

三、关于完善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的意见建议

1.明确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的保本判定原则,降低资管产品管理人涉税风险。现阶段,资管产品中的保本收益如何判定亟待明确,结合税收政策和征管实践,应考虑基于以下三点规范执行口径。首先保本判定应该基于合同形式上的审查,即合同是否明确到期偿还本金的义务,不看有无偿还能力,也不考虑财务处理和最终实际结果。其二保本判定既要看合同中是否包含保本承诺,也要看合同中的增信措施是否明确到期偿还本金的义务,使该产品达到保本的程度,只要合同中包含其中一种情况,即可判定为保本。其三保本判定要看合同是否明确取得与底层资产状况相关的固定收益或最低收益。在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无论合同中是否作出保本承诺,只要合同能保证取得固定收益或最低收益,就应判断构成实质的贷款关系,按贷款行为征收增值税。

2.建议参考会计准则明确“持有至到期”的具体条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将企业的基本金融工具划分为四大类。其中“持有至到期投资”是指到期日固定、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且企业有明确意图和能力持有至到期的非衍生金融资产。财税[2016]140号文件中明确: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其中内在的涵义就是企业如果将该项资产划分为持有至到期,前提就是该项投资的到期日固定,回收金额确定,且企业有明确意图和能力持有至到期,因此在进行税收处理时,可借鉴会计处理原则。当纳税人购入的资管产品符合持有至到期投资条件的,才能在持有至到期时,不作为金融商品转让处理。另一方面,当持有至到期投资提前赎回或转让时,一般情况下表明企业违背了将投资持有至到期的意图,应作为金融商品转让处理。但是如果转让日或赎回日距离该项信托投资到期日或赎回日较近,或者该项资管计划的目的已经基本达成时,该项投资也应视同持有至到期。对于附有提前赎回条款的或终止条件的,当符合条件时可视同持有至到期,不征收增值税。对于开放式基金提前赎回,由于其入手和脱手交易都是投资者和基金公司之间的定向关系,不同于基金买卖的投资者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份额转让行为。因此,建议将基金提前赎回归属于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

3.建议将资管产品作为增值税纳税人。资管产品本身能否作为增值税纳税人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满足“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从事经济活动、独立核算”等条件。投资人购买资管产品后,资产的所有权便与投资者分离,管理人通过“集合投资、专业管理”,从而实现投资增值。资管资产是资管产品的核心,一旦聚集,就与投资人、管理人的固有资产相独立,与其他资管产品的资产相独立。管理人虽负责项目的运营,但取得的收益或产生的损失均由该资产项目来承担,所产生的费用也由资管项目来支付,因此资管项目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具备独立“纳税人“的地位。因此建议直接将资管产品作为增值税的纳税人,而管理人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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