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9-03-08 03:06姬忠晓
法制与社会 2019年3期
关键词:执行救济

摘 要 为充分发挥公证债权文书预防纠纷的功能,完善赋强公证执行程序,最高院审判委员会于2018年6月25日召开的第1743次会议审议了一项重要的司法解释:《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随后很短的时间,最高院就于2018年9月30日发布公告并于次日起施行。本文试从业务实践和相关法律、法规等的衔接层面而作出理解性的解析,以便法学界、法院执行部门、公证届在研究和实务中参考。

关键词 公证债权文书 执行证书 执行 救济 赋强公证

作者简介:姬忠晓,河南省濮阳市中意公证处公证员,业务一部主任,主要从事民事类公证业务的审查、批准。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2.005

引言对于《规定》适用法律作了引述。也可以理解为,在执行案件中,涉及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活动的案件,均应依据引言部分引述的《民事诉讼法》、《公证法》和《规定》为依据办理案件,同时确立了涉及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活动的案件之法律依据。

《规定》第一条是对该《规定》的案件适用范围的限定。《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对此有着明确的法律支撑,即: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经公证而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之后,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时,凭执行执行证书及相关债权文书,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 由此不难理解,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包含:(1)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之债权文书;(2)其他虽经公证却未赋予执行效力之债权文书。该《规定》从概念上做了适用范围的指引——仅包含了前者,即:在法院办理执行案件时,只要是经公证并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该类债权文书的执行案件,适用本《规定》。早在2000年之时,最高院联合司法部制定并出台了《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2000《联合通知》),恰恰因为在此《联合通知》第一条首次确立了“债权文书经公证被赋强”制度的法律特征。具体列举的公证债权文书之类型和种类,则出现在2000《联合通知》第二条;法院有权强制执行包含担保协议的被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也在最高院2014年对山东高院《关于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批复》中作出了明确规定;最高院法释〔2015〕10号《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于2015年5月5日实施,其中第22条再次重申了这一规定,即明确将担保合同列入债权文书的范围。本《规定》第六条再次重申了这一规定内容;2017年最高院、司法部、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 第一条即明确规定了:(1)开立信用证合同,各类融资合同(包括各类信托贷款合同、借款合同、授信合同以及各类分期付款合同等),保理合同等;(2)各类保函、担保类合同;(3)还款承诺、还款合同、债务重组合同等;(4)符合本通知限定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规定》第二条明确了:法院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案件,关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相应处置方案。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域管辖。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中,其中的第二款规定: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法律原则上交由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法院受理,同时也可以交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负责执行,该条款中的其他法律文书即包含本《规定》中的公证债权文书。

本条第二款规定是级别管辖,依据是最高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中以诉讼标的金额为标准对人民法院级别管辖做出了相应规定。

《规定》第三条明确了:把公证债权文书以及执行证书之所以会存在于该类执行案件的受理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并将受理该类执行案件时的材料作出了要求。提到公证债权文书,必然会说到另外的一种文书——执行证书,这是赋强公证程序不同于仲裁裁决、法院裁判的特有法律文书。在出具执行证书之前,必然会尽到应有的核实债务程序,对债务的履行情况作出必要的核实,因此探索形成了执行证书这一经验总结的结晶,很大的助推了此项制度发展并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本次出台的该《规定》,重申并认可了这一实践:除应当提交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之外,债权人必须做到在申请执行时一并提交,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并由公证机构制作的,用以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 此时的执行证书是將民事的实体债权债务和司法强制执行行为链接起来的关键性法律文书,理应将“债务人是否依约履行债务的事实、债务人基于该事实应承担的责任”。《规定要求》执行证书能够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此处的“证明”一词必然包含:(1)债务人债务履行情况;(2)公证机构对债务履行情况的核查情况。确保公证机构在强制执行前对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情况给予提前审查,最终确保正确得以强制执行。

《规定》第四条明确了:公证债权文书应包含的内容。(1)公证证词;(2)被证明的债权文书;(3)其他内容。从司法裁判文书发生实体效力的角度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提出的上述基本要求,能够促使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债权文书时,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必须符合司法部要素式公证书的要求、必须明确审查给付内容是否清楚、明确等问题。

1.公证实务中的具体要求。公证员履行公证职责时,应当对所进行的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进行清晰的记录;权利义务主体的身份、真实意思表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给付的内容等,均应当有明确的记载;出具执行证书时,对于债权债务的履行情况、公证机构核查的情况、执行的标的等,同样应当有明确的记录。这些事项在执行证书中载明,甚至还应达到司法裁判文书一样高的标准,才能成为可执行的直接依据。

2.在权利义务主体以及给付内容的要求。在公证证词中明确、简要地将承担给付义务的债务人、给付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和逾期利息),甚至还需明确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计算方法,均需在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的证词中就“给付内容”给与恰当表述,成为了公证机构义务是该《规定》应有之义。《规定》要求列明“给付内容”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在承担法律责任时,对债权文书约定的法律关系复杂、具体而提出没有合理预期的抗辩,有效避免了实务操作中出现类似障碍。

《规定》第五条明确了:不符合法院受理执行案件条件的公证债权文书,包括的情形及相应的处理方式。这也是第一次出现的处理规则,与《规定》第十二条的发现公证过程(赋强程序或出具执行证书程序)中不当程序的处理不同,本条是申请执行立案时或申请执行立案后关于该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符合法院受理执行案件条件的程序性处理。申请执行时,债权人未依照《规定》提交執行证书的,那么则会因“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理由,而被法院拒绝并作出“不予受理执行申请”的处理;另外,假设在已经受理之后,则会因同样的理由被法院依法按程序处理并作出“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诉讼文书均使用裁定书的形式。本条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的五项裁定不予执行事由:(1)不属于公证赋强的债权文书范围;(2)当事人未亲自到场;(3)权利义务内容与事实不符;(4)债权文书中没有执行承诺;(5) 债权文书损害公共利益。

《规定》第六条进一步明确了:对主债务、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法院在受理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时的三种处理方式。《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二条提供了此条法律依据。是否能够取得法院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被赋强公证的认同,区别在于:仅对主债务或者仅对担保债务,公证机构分别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的,对没有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相应担保债务或者相应主债务的执行申请,法院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但是,在公证机构同时赋予了主债务和担保债务相应的强制执行效力之公证债权文书,法院不能以此理由决绝受理或拒绝执行;仅对担保债务的执行受理后,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时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理由的,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明确了:针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或者针对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债权人的复议权和复议受理法院;第二款明确了对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裁定生效后的救济权即:诉权。法律依据是《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十条。在最高院公布之前,公证债权文书被不予执行的救济,仅限申请执行人、债权人通过诉讼救济。《规定》将原来的不予执行裁定,分解为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和不予执行三种裁定予以分流。因还尚未进入执行程序,不予受理和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本身就是人民法院对债务人、担保人的主动司法救济,对债务人、担保人没有造成任何损害,无损害即无救济,故本条没有对债务人、担保人的救济途径予以规定。

《规定》第八条明确了:未经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前,针对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之公证债权文书,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仍有救济权即:诉权。该规定,明确了公证机构经过审查终止公证强制执行程序,转由当事人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程序,使得公证机构自身对公证债权文书、债务履行等情况的核查在结果上落到了实处。法律依据是《公证程序规则》中规定的不予办理公证、终止公证的情形,以及中公协出台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的:包括担保人在内的债务人对其主张,是否提出了充分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已经履行义务;债权人对其主张不能提出充分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已经履行义务;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公证机构无法完成核实;当事人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已经提起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规定》第九条明确了:(1)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时效期间的起算日;(2)自提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之日执行时效中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是《规定》第九条的法律依据: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中也当然适用;申请执行期间,从该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此处要区分说明:如果债权文书载明了当事人存在相应分期履行的意思表示,那么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债权文书未载明当事人存在相应履行期间的意思表示的,那么就要从债权文书生效之次日起计算)。理论界一直存在:执行期间应从出具公证书之日起,还是自债务到期之日起计算的理论争议;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事实能否引起执行时效中断的理论争议等。《规定》的明确,将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行为被认为是一种行使债权的行为,引起时效中断、执行时效重新开始计算的法律后果是应有之意。

《规定》第十条明确了:给付内容的确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时,需要提交公证书、执行证书、执行申请书,来行使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本条既明确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意思自治;又明确了法院确定给付内容应结合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申请书的内容确定给付内容。为了缓解公证机构和执行法院之间的紧张关系,执行法官甚至可以自由裁量。实践中,法院根据本条确定给付内容后,对此种执行裁定的救济,申请执行人是复议还是执行异议,仍需要以后再出台明确的规定。

《规定》第十一条明确了:法院处理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案件时,利率的限制条件和处理规则。

如果年利率计算标准在公证债权文书中载明的未超过24%上限,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时的主张却实际超过24%的处理规则:该《规定》将利息区分执行,只是针对公证债权文书明确载明的年利率超过24%的情形。在执行实施中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即使债权文书出现了超过法定利息限制的,也不能简单的将公证债权文书或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不予执行,而应将超过的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强制执行程序继续进行。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结合目前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相有关规定,法院也应当遵循“年利率24%的上限”这个标准,通过主动计算执行标的,作出裁定——依法将超出24%的上限的利息部分排除在执行范围之外,但仍需将结果以执行通知的方式及时告知当事人。针对该执行行为,如果当事人有不同意见,可以通过向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申请维权。在司法实践中,假设年利率在执行证书中列明的未超过“24%的上限”这个标准,即使出现变相突破上限的情形、甚至存在实质超过上限的争议,也属于实体争议,当然不能再按照“利息区分执行”的方法去作出处理,此时的债务人有权依据这次出台的该《规定》第二十二条中非常重要的第一款,向法院通过起诉的纠纷解决途径得以救济。

《规定》第十二条明确了:发现公证过程(赋强程序或出具执行证书程序)中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处理,与《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立案时或申请执行立案后关于该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符合法院受理执行案件条件的程序性处理不同。诉讼文书使用裁定的形式,去除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力。区分程序和实体问题,把不予执行程序如此进行细化,分别使用不予执行裁定、诉讼判决确定不予执行的形式,通过不予執行审查程序和诉讼程序分别处理。该《规定》出台之前,均较为粗疏的规定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程序,申请不予执行事由过于宽泛,没有明确限制提出申请的期限,不容易统一标准去审查裁量不予执行案件,势必会出现被执行人甚至会恶意的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最终更会导致出现大量该类案件不能正常执行,造成公证公信力受到影响。如此分配之后,会出现大量的原由执行裁判部门审理并作出不予执行裁定的纠纷案件,会因涉及实体问题而转由负责实体争议解决的审判部门审理。

即使公证员未回避而办理公证,在被执行人未提出申请及人民法院予以执行立案之前,只能按公证债权文书或执行证书没有问题予以对待;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未作出执行承诺”的异议,人民法院也应当依职权加以调查。因本条第二款以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最新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的第三款不再适用。

《规定》第十三条明确了:(1)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申请期限和受理法院;(2)不予执行的申请向执行法院提出受到应当在十五日内(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的限制;(3)负责该案件执行的法院审查提出的申请。本条解决了被执行人未在上述时效期间内提出申请不予执行的,法院不予受理。

《规定》第十四条明确了:(1)被执行人应在不予执行案件审查期间一并提出多个不予执行事由;(2)不予执行申请的最长申请期限截止到执行程序终结前。本条解决了在实践中,被执行人多次分别以多个事由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问题,《规定》限定了除非是“有证据证明不予执行事由在不予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知道的”,则应当对所有的不予执行事由在一次不予执行申请中提出,否则第二次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

《规定》第十五条明确了:法院审查对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法院审查时的义务和权利。首先,争议较大、案情复杂的应当予以组织听证的义务;其次,向公证机构提出要求将公证案卷调取到法院之权利,以及在必要的时候,有向公证机构要求其作出书面说明、甚至发出通知,要求办理公证的公证员到法庭予以当面说明相应的情况之权利。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致,本条明确统一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程序中,公证机构、公证员的配合义务。

《规定》第十六条明确了:依据该《规定》第十三条,法院审查被执行人提交的不予申请时的审查期限,即:原则上三十日;经审查法院的院长作出批准延长的决定以后,可以最长延长到六十日之多。

《规定》第十七条明确了: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过程中,原则上不得随意停止案件的执行措施;只有在法院接受了被执行人提供的有效且充分的担保后,才可以准许其请求停止执行案件的处分措施;此后,负责执行的法院接受了申请执行人又提供的有效且充分的担保后,应当根据其请求依法作出继续执行的行为。

《规定》将不应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情形、无法强制执行的情形以不予受理和驳回执行申请的方式处理,将实体问题放在同时进行的诉讼程序中审查。对于程序问题的审查,出现了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并被法院接受的充分、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并且在不影响案件正常执行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停止相应的处分措施,但不停止查控措施。

《规定》第十八条明确了:不予执行申请的处理,把它分别规定为“裁定不予执行”和“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两种;对于实践中存在五种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或部分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对该公证债权文书依法全部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

《规定》第十九条明确了:公证债权文书违背公序良俗的,法院可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该条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二款的“社会公共利益”有机统一,均成为了法院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的法律依据。

《规定》第二十条明确了:公证债权文书被法院作出裁定“不予执行”或“部分不予执行”后,相关当事人是不可以复议的,相关救济途径只有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到的主要民事权利义务亦或是该部分争议,因为均属于实体争议,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才能得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了:(1)对于不服“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的救济途径——申请复议(自裁定送达之日起的十日内,向负责审查并作出裁定的该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的请求);(2)复议受理法院的审查期限;(3)审查处理方式:一是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并作出撤销原裁定的裁定;二是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裁定。本条与《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十条的内容一致,与本《规定》第二十条共同组成了本《规定》第十八条对不予执行申请处理结果的救济:(1)对于不服不予执行裁定的,不能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只能提起诉讼;(2)对于不服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的可以提起复议,在复议期间还不得停止执行。

《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了: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可以在哪些情形下,因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向执行法院提起以债权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在起诉状中请求法院判决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为了防止恶意诉讼,明确限制了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时间和事由,将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予以合理设置,为了避免执行程序受到不当阻碍,明确规定了在不影响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务人方可提起的此类诉讼。

虽然公证债权文书不再具有相应的强制执行力,但因为还没有对涉及到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所引起的实体纠纷作出最终司法裁判,当事人此时仍有权提起诉讼而最终取得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判决而得以再次进入执行程序。考虑到司法成本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的有效执行和让债权人能够尽早实现债权,最高院才在《规定》中列明了本条,让不予执行审查的“一刀切”予以变革,还进一步将不予执行程序细化,分别设置了不同救济途径:分为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的两种方向。当然,在不予执行,甚至在诉讼进行的救济途径之外,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赋强公证的当事人甚或该赋强公证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在一年期间内向作出赋强公证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请求,得以在公证机构启动的复查程序中,请求公证机构审查后作出:补正或者撤销该执行证书或公证债权文书,以此来实现维护自身的救济。

本条导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适用,也使得因最高人民法院自2008年“是否受理对被赋强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起诉的批复”(此为简称)的出台,所形成的公证强制执行程序和诉讼程序并行的格局被打破。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仅仅是“债务人”,应理解为狭义的债务人即:主债务的债务人,而不应包括广义的债务人中的“担保人”。从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被执行人”,就将范围扩大至主债务的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

在程序上,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债务人提起诉讼,原则上不会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例外情形是“法院接受了债务人提供的充分、有效担保之后,有权利请求停止相应的处分措施”,例外的例外是“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也就是说,债权人想通过公证强制执行程序加快债权实现的目的,《规定》真正的目的在于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是为了继续执行的担保,这样可在功能上有利于执行回转。

《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了: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处理规则。本条是关于债务人、担保人依据第二十二条提起诉讼的结果,分为判决不予执行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两种裁判结果,因此,自本《规定》实施后,程序上存在“裁定不予执行”(详见该《规定》的第十二条)和“判决不予执行”(详见该《规定》第二十二条)两分的情况,当事人和执业人员应在实务中加以区别。

本条第二款是在当事人依据第二十二条提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诉讼时,就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请求法院处理并同时提出了请求处理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之诉讼请求的,负责审理该案的法院在审理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时可以一并审理并作出相应的裁判。本《规定》实施前,公证机构在给与当事人权利告知书中的一般表述是“经公证赋予强制性效力之后,只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能就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法院直接起诉”,在《规定》后即应修改为“经公证赋予强制性效力之后,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在满足《规定》第二十二、二十四条规定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了:“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因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实体争议),有哪些情形能够提起诉讼。(一)因不同情况,对于债权人提起诉讼的相应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1.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执行;2.债权人先执行后提起诉讼,可裁定终结执行,也可继续执行其未提出争议部分但应有债权人的请求。(二)对于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相应处理方式:1.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诉讼、执行可以并行;2.在提供担保后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停止相应处分措施,债权人又提供担保后,法院则可以应债权人请求继续执行。”

为了确保执行程序的有效推进,还需允许实体争议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才能促进公证债权文书依法得到执行;众所周知,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最快捷、最经济、最稳妥的路径,是持有公证债权文书而申请执行。鉴于此,在债权人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并取得公证债权文书之日起,其不会再走起诉的路;换句话说,允许实体争议直接进入诉讼程序,也是诉讼审理纠纷的应有之义,即使让实体争议参与到诉讼之中,也不可能出现债务人滥用程序的情况,更不会因此出现诉讼案件“井喷”或者负面影响执行的程序,仍应当依法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

笔者试从个人观点对本条规定内容予以延伸理解:一方面,对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该公证债权文书因为在事实上与“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同相对性导致利害关系人一般无权置喙,即使债权文书存在无效事由,或担保合同所涉担保物存有利害关系人的共有、优先权、合同法或破产法中的担保撤销权权益,也应为无效或可撤销事宜;另一方面,对于本条第一款“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也是利害关系人依据已有法律和已有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债权文书无效或撤销债权文书的权利,并非基于本《规定》而产生的程序性权利。所以,本条规定的目的,一方面阻却利害关系人在公证强制执行程序中以执行异议的方式主张权利,减少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压力,促使利害关系人另行通过确认合同无效或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以正常的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另一方面摆清利害关系人另行起诉与公证强制执行程序之间的关系,即本条第三款中“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在司法实务中,如果出现了利害关系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持受案证明向执行法院提出“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申请,并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而公证强制执行法院经审查可以停止相应处分措施。

《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了:《规定》的施行时间和在此之前最高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之间的法律冲突处理规则。本《规定》实施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不再适用,最高院“是否受理对被赋强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起诉的批复”(此为简称)的相应内容也不再适用。

《规定》针对公证债权文书在法院的执行程序,是为了规范、统一法院办理赋强公证执行案件的处理,相对于公证机构,同样有着非常重要的业务影响,特别是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争议问题,必须结合当前多元化纠纷解决的社会背景,想方设法理顺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过程中法院和公证机构之间的途径,大力促进公证债权文书制度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规定》创立了公证债权文书可诉的先河,较比之前的“全面排斥诉讼”而言,更科学、合理和可具有操作性。

最高院“是否受理对被赋强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起诉的批复”(此为简称)长期以来被视为是公证债权文书“不可诉”的依据,该《规定》将不予执行的程序首次作出细化规定,分别设置了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两个方向的救济途径。该规定与《公证法》第四十条没有冲突。笔者因此归納了公证债权文书的救济途径:

第一,复查纠错的救济途径:债权人、债务人、利害关系人均可依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提出请求复查的申请。救济的时间限制:当事人应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利害关系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后,当事人可以针对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及到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相应实体争议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递交起诉状而提起民事诉讼;甚至在公证机构更正公证书后,债权人仍然有权向公证机构提出出具执行证书。

第二,出具执行证书时和出具执行证书后的救济途径:债权人可依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公证机构的不同处理结果会出现两个救济路径:(1)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后,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凭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和据以执行所需的材料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公证机构作出了不予执行证书决定并出具“决定书”后,债权人可以根据该《规定》第八条就所涉及到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执行立案时和执行立案后的救济途径:

1. 债权人对不予受理以及对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之救济途径。符合《规定》第五条的“(1)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2)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3)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4)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5)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任一情形,法院应当:(1)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时,依职权裁定不予受理;(2)债权人申请执行被法院受理后,法院应当依职权或经债务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后,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根据本《规定》第七条,债权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对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向裁定作出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当事人可以在复议申请被驳回或者期满未申请复议,就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2. 债务人对债权人申请执行被法院受理后的救济途径。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1)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3)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4)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5)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任一情形时,再加上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第一款中列举的其中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被执行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之日起十五日内,还必须在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前,被执行人才有权依据本《规定》第十三条向提出申请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法院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书面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理由成立的,法院应当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并作出裁定;理由不成立的,法院应当驳回不予执行申请并作出裁定。不服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作出“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的该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相应的复议请求,负责复议审查的该上一级法院依法应在三十日内(从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算)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如果在法院认为该复议请求的理由能够成立时,应当及时作出撤销原“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的裁定,即: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认为该复议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时,应当及时作出“维持原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并同时“驳回复议申请”的裁定。上述审查复议请求是否合理的期间,不停止复议审查期间原执行案件的执行。

3. 债权人对不予执行裁定的救济途径——执行异议之诉(也可以称之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异议之诉)。如果出现:法院依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第二款之规定,根据债务人的申请而作出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或者裁定部分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裁定书时,债权人不得对不予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但可以就该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或该部分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法院起诉。

第四,实体争议救济途径——诉讼:利害关系人、债务人、债权人均分别有权就公证债权文书列明(约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实体)争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 债务人可以依据该《规定》第二十二条“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之任一情形,以债权人为被告,并且必须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受理该执行案件的法院提起实体权利与争议的民事诉讼,向受理该执行案件的法院请求作出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的判决。法院经审理后,如果认为法院认为其请求作出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应该得到支持的,定会作出相应的判决,即:判决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判决部分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如果认为其请求作出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的,定会作出相应的判决,即:判决驳回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另外因为公证债权文书涉及到的民事权利义务之争议向法院提出解决相应实体纠纷的诉讼请求的,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该解决相应实体的纠纷并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判。该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诉讼和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程序并行。

2. 债权人可以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之任一情形,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以债务人(含担保人)为被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受理债权人诉讼立案后又申请执行的案件。进一步讲,如果债权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又因为提起诉讼且并被受理后,法院可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法院也可以准许债权人请求对其未提出争议部分的继续执行。

3. 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四條“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之任一情形,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以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为被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提起的诉讼不影响执行,但进一步讲,在法院接受提起该诉讼的利害关系人提供的有效、充分担保并提出请求之后,法院可以作出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处理;如果在此时,债权人请求继续执行并且又提供了足以让法院接受的相应充分、有效担保的,法院还得以应债权人请求作出继续执行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规定》中肯定了公证债权文书的地位,同时,总结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过程中所涉及的一些不予执行和纠纷诉讼的情况,区分了涉及公证债权文书纠纷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并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其实,公证债权文书本身是否具有“不可诉性”不那么重要,制度程序上设计之目的是基于效率的考量,从而牺牲了直接起诉之权利;但现实客观情况又不得不对直接起诉的权利及时赋予当事人。该规定对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的区分规定,是在要求公证员作为法律职业人在重视公证程序的同时,更加应该关注和审查实体问题,因此,该《规定》对于公证员的法律素养和实务能力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只有不断提升公证质量,才能讓公证债权文书成为真正“不可诉”。真正的“不可诉”并不是制度本身赋予的,而是我们公证人本身办理此类公证的水准决定的,如果公证机构都能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并根据实体内容出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那么最终都会被法院认可并得以执行。在规定出台之时,最高院执行局的负责人就该《规定》涉及的主要问题答记者问时表示:全国法院2017年的数据,全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中,不到3%的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 这也正说明了公证债权文书的有效执行率是相当高的。与此同时,我们应当注意到,当前,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种类越来复杂,不仅有传统的银行借款担保类合同,还有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对赌协议等各类新型金融合同,对于公证员在办理债权文书公证过程中的实体问题的审查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实体内容的审查不明,本身就是对公证文书之真实性审查的忽视,会为公证债权文书引发民事诉讼留下隐患。

只有始终坚持质量至上,不断完善我们办理公证债权文书的方式、方法,才能使公证债权文书真正产生“不可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将公证债权文书办成真正的程序上和实体上“不可诉”,从而才符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的初衷。

注释:

吴存根、吴剑平.破解公证债权文书在强制执行中的困惑.中国公证.2010-03-15.

法规原文.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中国公证.2017-08-15.

乔文心.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规范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人民法院报.2018-10-01.

法规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报.2018- 10-01.

乔文心.完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程序 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报.2018- 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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