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人出庭规范化初探
——以《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为背景

2019-03-21 19:05:30魏子顺
昌吉学院学报 2019年3期

魏子顺

(昌吉学院经济管理系 新疆 昌吉 831100)

司法鉴定是针对争议案件中比较专业性的问题,需要有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别、判断和认定后作出专门性意见的活动。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保留了鉴定人出庭的条款规定,但过于宽泛,不易执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即本文所指的《意见》),从主管部门的角度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涉及诉讼方面的事宜进行了规范。但从审判机关角度而言,还需要对鉴定人出庭的规范化提出一些具体的、针对性建议意见,以期做出对鉴定人员出庭质证具体程序规则的部分建构。

我国法律法规对鉴定人出庭质证规制的程序规定较少并且过于概括,所以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案件中适用较为困难。[1]此次两部门发布的《意见》明确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出庭鉴定人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责任,对出庭鉴定人的出庭行为、不出庭行为以及所属鉴定机构的责任等几个方面做了规定。这从司法行政管理机关的角度对管理对象的相关执业行为作了较为具体的监督规定。但是,在审判实务中,审判机关(法院)对于这一块还没有较为详细和可操作性的规定,尤其是对于较为特殊的鉴定事项。所以从律师工作法律实务中,从规范司法鉴定人出庭的角度,提出可以从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制:

一、法院在开庭前的相关程序规制

鉴定人员要做好相关的准备事项,清楚开庭程序及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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