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民间借贷为掩饰的罪与罚

2019-03-21 01:03熊云凤车安然
现代交际 2019年2期
关键词:套路贷高利贷民间借贷

熊云凤 车安然

摘要:“套路贷”犯罪具有极高的社会危害性,其以民间借贷为掩饰,行为具有隐蔽性,同时犯罪行为手段复杂,往往触犯多个罪名。“套路贷”不同于高利贷,后者只是普通的借贷纠纷,而前者是以侵财为目的的犯罪行为。对“套路贷”犯罪的不同类型的归类以及“套路贷”犯罪触犯的不同罪名的正确把握是研究的重点。

关键词:“套路贷” 民间借贷 诈骗罪 高利贷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9)02-0038-02

一、“套路贷”定义和特征

(一)“套路贷”的明晰

“套路贷”听起来是一种新型的犯罪行为,但实际上并不只是简单的一个犯罪行为,而是一系列犯罪行为的统称,是集合多种犯罪行为的统称。最初,在民间借贷的市场中出现,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不断演变成为犯罪分子取得被害人财产的新途径,常常令人防不胜防。

结合“套路贷”行为特点、手段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作出如下界定:“套路贷”,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欺骗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后,通过虚增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胁迫逼债、虚假诉讼等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文以上海市“套路贷”案件为例进行研究、分析,并结合上海市出台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对“套路贷”犯罪进行理论分析定性,希望能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二)“套路贷”案件的特征

“套路贷”案件与传统的高利贷以及校园贷等贷款类案件均有所不同,大致有以下几点典型特征:

(1)“套路贷”不同于传统的高利贷。其一,“套路贷”的目的是侵犯他人财产,所谓借贷只是掩盖其目的的侵犯财产的手段方式,而高利贷的目的是获得高额的利率,并不具有侵财的目的,这是二者目的上的不同。其二,“套路贷”是打着借贷的旗号,实际上侵犯了群众的财产,其行为涉嫌犯罪,而高利贷的借贷行为本身并不违法,且年利率低于36%的利息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二者在法律性质上完全不一样。其三,“套路贷”的侵害的法益较多、具有较高的社会危害性;而高利贷主要是一种民事行为,尚未进入到刑事领域,这种民事纠纷一般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只是公民私人之间的纠纷。因此,“套路贷”的危害性具有社会性的一面,这点不同于私人之间的高利贷纠纷。

(2)“套路贷”并非普通的民间民事借贷纠纷,而是涉嫌刑事犯罪,影响了国家的经济秩序,扰乱了经济市场。在当前发生的各种“套路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只是一种掩饰,民间借贷只是一种制造出来的假象,行为人并非真实地想与行为人产生借贷关系,而是以借贷关系为名,旨在侵犯他人财产,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民事借贷纠纷中,借贷关系本身是真实存在的,行为人希望通过对方当事人借贷关系中义务的履行来获利,借贷关系并非假象。

(3)“套路贷”案件往往具有层层套路并且环环相扣。在“套路贷”案件中,受害者正是在环环相扣的套路中越陷越深、深受其害,所谓环环相扣是指行为人往往设计众多具有欺骗性质的手段,并且欺骗行为一个紧接着一个。比如对当前发生案件的分析可以发现“套路贷”案件的套路大致分以下几层:一是,制造民间借贷关系的假象、以此做虚掩;二是,行为人伪造银行流水痕迹、借此制造虚高债务的假象;三是,要求受害者偿还虚高债务,并在受害者无力偿还时,迫使其用平账的方式还钱;四是,在受害者累积了“巨额债务”后,威逼受害者偿还高额债务,或使用暴力手段,更甚至会提起虚假诉讼,为了达到侵犯受害者及其亲属财产的目的。因此,在“套路贷”案件中,环环相扣的套路是迫使受害者背下虚高债务的根本原因,这种复杂的犯罪手段也是“套路贷”案件不同于普通的侵财犯罪的特征,也是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体现。

(4)“套路贷”犯罪往往是有组织的犯罪。许多“套路贷”案件中,行为人都是以公司名义组织实施犯罪,具有组织化甚至集团化的特征,在这种形成组织的有计划的“套路贷”犯罪中,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普通的财产类犯罪更高,甚者在一些案件中造成受害者自杀、卖房抵债等严重后果,其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

二、“套路贷”犯罪的几点疑难认定

(1)“套路贷”犯罪属于侵财类犯罪,常见的便是利用银行资金走账或诱骗借款而被害人却没有拿到分文,这样的情况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索债”时采取了暴力或者威胁等手段,并且符合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的,应当认定为相关犯罪。如果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同时触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多种财产犯罪,或者非法拘禁罪等人身权利犯罪,甚至虚假诉讼罪等妨碍司法秩序犯罪,则应当数罪并罚。

(1)根据上海市出台的相关规定,即《关于加大审判工作力度 依法严惩“套路贷”犯罪的通知》,在“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上,应当把握“套路贷”行为的犯罪本质,抓住此种违法行为的恶劣性,区分其与民间借贷,从总体上对其予以否定性评价。由此,行为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中介费”“服务费”“保证金”等各种名义收取的费用,都應纳入犯罪数额予以认定。除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更应计入犯罪数额,而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3)根据《关于加大审判工作力度 依法严惩“套路贷”犯罪的通知》,对于共同犯罪,若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已经形成犯罪集团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于“套路贷”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犯罪团伙中的主犯,依法从重处罚。对于有财产刑规定的,加大财产刑的判罚力度,对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以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的能力和条件。

三、当前“套路贷”的几种模式

(1)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条。即中介与资方合谋,两个团伙之间明确分工、通过空放、留下银行流水记录的形式,诱使被害人写下虚高借条,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诱使以其房产或汽车进行抵押,其根本目的为了获取被害人的房产或汽车。

(2)信用卡套现及网贷诈骗。第二种模式主要针对不熟悉金融工具的中老年人,在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条背负债务后,利用审核门槛低的网贷以及信用卡,诱使被害人向网贷平台借款或利用信用卡套现,通过金融渠道借新还旧,从中再次获取高额利息。

(3)校园贷、求职贷等其他骗贷形式。近年来司法实践界与理论界对校园贷已经有了比较成熟的研究,但大多将校园贷单独进行研究,没有深入地分析校园贷与“套路贷”之间的差异和深层次的联系。本文认为“校园贷”“培训贷”“现金贷”等骗贷形式均是“套路贷”的一个分支,不同的骗贷形式具有同样的以骗为手段侵财的实质,因而都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犯罪行为,都可以划归为“套路贷”。

与此类似的还有求职贷,也称为“培训贷”,是指毕业生接受企业的培训,并向信贷机构贷款作为培训企业的“培训费”,培训费交给培训企业,而企业和信贷机构早已有“合作”,毕业生看似没有交培训费,但实际上毕业生若接受“培训”,毕业生就已背负了贷款。若毕业生中途要求退出,除了要偿还已背负的贷款外,还会被要求支付高额的其他费用。这也是一种给被害人下套的“套路贷”。

四、结语

“套路贷”犯罪以普通的民间借贷为掩饰,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多种行为手段以实现侵财目的,具有行为手段的复杂性;此外,“套路贷”容易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具有较高的社会危害性。

对于“套路贷”犯罪应当准确地定性,正确地把握其行为所触犯的不同的罪名及其之间的关系,同时要注意和普通的民事借贷纠纷划清界限,把握其侵犯财产的本质。

责任编辑: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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