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有转账凭证,不能认定民间借贷事实的发生

2019-03-26 06:24
农村百事通 2019年3期
关键词:款项凭证陈某

案情:陈某与景某系朋友关系,兩人因生意原因常有经济来往。2007年,陈某向景某的银行账户转入30万元。2010年,景某病重,便与陈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对于2006年至2010年间所有生意往来资金进行了结算,景某并立下遗嘱,将其名下所有的财产全部留给女儿景小甲。景某去世后,陈某称此前通过银行转账的30万元是借给景某的,虽然双方并未形成书面借条,但有转账凭证。因景某将名下所有财产全部留给女儿,故陈某要求景小甲承担此笔款项的还款义务。

【评析】仅有转账凭证,不能认定借贷事实的发生。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陈某如果主张他和景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就应当对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在本案“借款人”景某已经过世的情况下,陈某更应对此充分举证。但本案中,陈某仅提供了30万元的转账凭证,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景某之间已达成借款合意。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事实包括两个要素,即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且其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所以陈某作为主张与景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一方,应对借贷合意、款项交付这两个要素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陈某提供了转账凭证,对款项交付这一要素的存在提供了证据;但对于另一要素即借贷合意没有提供合理有效的证据证明,结合陈某与景某之间曾有生意往来的缘故,二人互相打款实属正常,且双方在2010年景某病重时签订的协议中,将两人2006年至2010年之间所有生意往来的资金都进行了结算,但协议中并未提及2007年的这笔“借款”,且陈某在签订协议时不向景某主张返还该笔借款,却在景某去世后向其女儿主张,实在有违正常情理。因此,陈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广东 谢炳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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