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研究及实体店应用之探索

2019-03-27 05:47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4期
关键词:消法实体店理由

(石河子大学 新疆 石河子 832000)

一、消费者反悔权的概念及特征

(一)何谓消费者反悔权

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由来已久,例如在早在上世纪六十年代,作为消费者保护运动发源地的美国,就已经有了与“反悔权”相对应的“冷却期”制度的相关规定,在德国,这种权利被称为消费者撤回权,欧盟将之称为撤销权,而我国台湾地区则称其为消费者之犹豫权。2014年,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24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在我国确定了消费者反悔权,但学界对于这一权利的称谓及定义各有不同。

学者迟颖认为:消费者反悔权是指在法定情形下,法律赋予消费者在合同签订后的一定期限内单方面消灭合同的权利。①学者刘青文称其为撤回权,认为该权利,“是指消费者订立合同之后,在一定期间内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订立的合同表示后悔,并通过撤回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使该合同归于无效的权利。”②学者米新丽认为:消费者后悔权制度是指消费者在购买符合法律规定的某类商品或服务之后,依照法定的期限和程序,享有无条件退货或退出服务的权利。③学者王岩也采用了消费者反悔权的称谓,他认为消费者反悔权,“是指《消法》赋予消费者的在购买并取得商品后的一定时间内,单方面无理由解除消费合同,退还所购商品的权利。”④虽然存在消费者反悔权、撤回权、后悔权等不同称谓,但从中我们不难发现,其共同之处在于:首先,这是消费者的法定权利;其次,消费者主张其权利无需说明理由,但应当在一定期间内行使。于称谓上,笔者认为,此项消费者无理由退货制度其意在倾斜保护消费者之权利,给予消费者合同订立之后反悔的空间,因此采用消费者反悔权更为适宜。于定义上,以上几种观点,其缺点在于虽然指出了消费者享有无理由退货的权利,但对于经营者以及消费者之退货条件的描述不够详尽,对此,笔者倾向于杨立新教授的观点,他认为,“消费者反悔权是指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以及上门推销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在实际履行了合同之后的冷静期内,对完好的商品享有的无需说明理由即可予以退货的合同解除权。”⑤

(二)消费者反悔权的特征

1.消费者反悔权的法定性

消费者反悔权是由《消法》明文规定的属于消费者的法定权利,而非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约定的权利。我国《消法》第24条及第25条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享有此项权利,并且规定了消费者行使权利的期限及此项权利适用的交易类型以及适用商品的除外情形。此外,201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网络购物七天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退货暂行办法》)对《消法》中规定的消费者反悔权进行了细化补充,并规定了经营者违反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的法律责任,其中《退货暂行办法》第5条更是规定了:鼓励网络商品销售者作出比本办法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无理由退货承诺。⑥可见,消费者反悔权具有法定性,并且经营者不得通过约定的方式损害消费者的此项权利。

2.消费者反悔权的单方性

在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的交易行为中,《消法》仅赋予消费者反悔权,而经营者不享有这种权利,并且,其权利的行使也是单向性的。在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的交易关系中,经营者在信息的获取和识别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由于这种信息的不对称,消费者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因此使消费者单方享有反悔权并且其行使无需经营者同意更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3.消费者反悔权的无因性

《消法》24条规定,消费者在七天内向经营者退货,无需理由,这体现出消费者反悔权的无因性。1968年美国参议院报告中写道:“提议冷静期的目的是赋予消费者重新考虑交易以及权衡个人需求的反思时间,如果消费者意识到不需要该笔交易、交易价格不合理或者交易带给家庭长期的不必要开支,他就可以取消合同。⑦正是消费者的这种非理性的决定及其与经营者之间信息的不对称,规定消费者在七天内可无需理由退货,正是给予消费者以冷静思考以及反悔的机会。

4.消费者反悔权的行使以商品完好无损为前提

根据《消法》第24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当商品存在瑕疵时,消费者可要求经营者承担更换、修理的义务,而如果商品之缺陷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时,消费者可根据《产品质量法》主张赔偿,且《消法》第25条第3款规定“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⑧可见,消费者行使其反悔权,商品完好无损是其前提。

二、我国消费者反悔权的适用范围

《消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⑨

(一)消费者反悔权适用的销售方式。

《消法》以“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表述规定了消费者反悔权适用的销售方式。其中“等”字为以后完善立法、增加可适用的销售方式预留了立法空间,但同时也造成了对具体适用的销售方式涵盖不明之困境。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正如杨立新教授所言:“尽管有较多国家的立法规定反悔权可以适用于所有的或者较大范围的商品交易领域,但由于我国刚刚开始准备实行这项制度,且我国消费者的整体素质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在所有消费领域全面实施反悔权制度的条件还不够成熟,为此应采循序渐进的原则,目前可仅限于在亟待建立反悔权制度的消费者保护领域适用。”⑩

但是我国许多地方性立法中却对《消法》的这一规定有所突破,例如陕西、山东、江苏在其《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增加了广播的销售方式,江苏省还增加了会议推介的方式,上海、辽宁、四川则增加了上门推介的销售方式。对此可以看到,我国消费者反悔权适用的销售方式主要体现为全国范围适用的网络、电视、电话、邮购四种方式,以及部分地方适用的广播、上门推介、会议推介的方式,而实体店销售方式下是否适用消费者反悔权目前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规定。

(二)消费者反悔权适用的商品类型

对于消费者反悔权适用的商品类型,《消法》规定了4种除外情形,即:(1)消费者定作的;(2)鲜活易腐的;(3)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4)交付的报纸、期刊,以及购买时经消费者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退货条例》第7条规定了3种经消费者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类型,即:(1)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2)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3)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同时《退货暂行办法》第37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依照本办法执行。”可见,《退货暂行办法》对于《消法》规定的经消费者确认的商品类型进行了补充说明。但是,无论是《消法》还是《退货暂行办法》均没有规定在消费者确认时经营者应当提供的信息披露,这在实践中无疑会造成困扰。

三、实体店适用消费者反悔权的探索

2018年3月15日,中国消协在以“品质消费 美好生活”为主题的“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活动”中启动倡导线下实体店无理由退货承诺践诺活动,在全国范围内拉开线下实体店无理由退货承诺的序幕。事实上,在此之前就已经有部分地方推进实体店适用无理由退货制度,例如,2017年浙江省推行线下实体店无理由退货,8225家线下实体店承诺无理由退货,此外吉林省工商局也规定了线下销售商品无理由退货的推行要件。

正如前文所言,赋予消费者反悔权,其一是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天然的信息不对称,从而使得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而消费者反悔权的制度能够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其二是给予消费者在非理智消费后一个冷静思考以及反悔的空间。在《消法》规定的网络、电视、电话、邮购以及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规定的广播、上门推介、会议推介的销售方式中,消费者通常无法接触并真实感受商品,知情权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其购买决定很可能是由于一时的不理性而做出的,这就容易造成交易的不公平。而在线下实体店销售中,消费者可以直接真实地感受商品,虽然仍然会存在信息的不对称以及导购的引导所导致的不理性消费,但这种信息的不对称以及可能造成的不理性消费是不明显的,因此目前《消法》并没有实体店销售适用消费者反悔权的规定。

然而在地方的实践中,浙江省和吉林省推行的实体店无理由退货制度则受到了经营者的积极参与以及消费者的广泛好评。在地方性的实践探索中,推进实体店反悔权的适用主要体现为政府积极引导、经营者自愿参与的方式,在具体操作方面,则是参考了《消法》和《退货暂行办法》等规定。与此相对的是,部分人担心推进实体店销售方式适用消费者反悔权会造成权利的滥用以及造成更多的纠纷。

笔者认为,推进实体店销售方式适用消费者反悔权,一方面能够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营造诚实信用的交易环境,另一方面能够敦促经营者为了提升竞争力而主动披露商品信息,保证商品质量,进而形成商业交易的良性循环,达成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双赢,并进一步提升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水平、商业文明水平与社会诚信度。当然,一项制度的推行并不能一蹴而就,而应当根据我国的国情,循序渐进,逐步实践,从而探寻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制度设计。目前部分地方采用的方政府积极引导,经营者自愿参与的方式以及中国消协的积极倡导,正是实践的第一步。在实体店销售方式下适用消费者反悔权是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体现,同时也有利于提高诚信经营者的竞争力,优胜劣汰,优化我国市场环境。

【注释】

①迟颖.论德国法上以保护消费者为目的之撤回权[J].政治与法律,2008,(6).

②刘青文.德国的消费者撤回权制度[J].世界经济与政治论坛,2009,(04):112-116.

③米新丽.确立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思考[J]消费经济,2012,(5).

④王岩.论消费者反悔权的行使[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4,(06):55-58.

⑤杨立新.非传统销售方式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反悔权及其适用[J].法学,2014,(02):30-38.

⑥网络购买商品七天无理由退货暂行条例(第5条).

⑦刘俊海,徐海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理念的升华与制度创新——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为中心[J].法学杂志,2013,(5).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第3款).

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

⑩杨立新.非传统销售方式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反悔权及其适用[J].法学,2014,(02):3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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