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保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

2019-03-27 01:05陈瀚宇
法制与社会 2019年8期
关键词:自杀保险法人寿保险

摘 要 随着保险的普及,由被保险人自杀引起的法律纠纷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道德角力,亦成为理论界不可忽视的问题。我国《保险法》(2015 年修正)第 44 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文中以下简称为“自杀条款”)。在此条款的指导下,保险赔付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有争议的案件。

关键词 保险法 自杀条款 人寿保险

作者简介:陈瀚宇,北京大学经济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152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出版的“World Health Statistics 2017:MonitoringHealth For The SGDs”统计,我国的自杀率为每十万人中 10 例,虽然与若干发达或高社会福利国家相比为低(例如:美国 14.5;德国 13.4;冰岛 13.1;瑞典 15.4;瑞士 15.1),且被媒体称为全球自杀率较低的国家之一,但是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自杀问题也逐渐成为了一个社会性问题。

本文以文本分析为主要方法,将从自杀行为的可保性、自杀的内含、自杀条款的适用范围、两年期限设置合理性及例外条款合理性,这五个方面进行讨论,并根据讨论结果提出完善“自杀条款”的建议。

一、自杀行为的可保性

要讨论“自杀条款”,则不得不先讨论自杀这个行为是不是可保的。如果不可保,则没有讨论该条款的必要,直接从《保险法》中便是。

关于认为“自杀行为不可保的”,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可保风险必须是“必须是偶然的,损失的发生应该由不可预料的事件引起,或者由被保险人的非故意行为导致”,也就是说“损失的发生具有偶然性”,自杀显然是被保险人有意为之,则不可保;第二,从实践出发,如果自杀可保,则不可避免有“骗保”风险的发生。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思想的解放,从意识形态而言,认为自杀不可保已不占主流。虽然被保人可能是意图结束自己的生命,但对于受益人或其遗属而言,被保人的身故依然是“意外的”“偶然的”,因此可保。与此同时,由于“自杀条款”增加了“两年期限设置”,极大了提高了被保险人“骗保”或保险人与受益人“通谋骗保”的道德成本,极大程度上降低了“骗保”的可能。   除此之外,保险公司在进行保险设计精算时,其使用的统计量表中的“死亡率”是已经包含了“自杀死亡人数”这一数据,因此从经济角度来讲,也应该对自杀行为进行保险。

综上,本文认为自杀行为是可保的。

二、 自杀内含

既然自殺行为是可保的,则不得不讨论“自杀的内含”。我国《保险法》中并未对“自杀”做出明确的定义,也未对“自杀者”在自杀时所处的主观状态进行定义。倘若不首先理清自杀的内含,显而易见的,涉及到“自杀条款”的理赔行为,在实践中必然会遇到不少挑战。

法国著名社会学家涂尔干在其《自杀论》一书中对“自杀”进行了经典的定义,即:“人们把任何由死者自己完成并知道会产生这种结果的某种积极或消极的行为直接或间接地引起的死亡叫做自杀”。该定义对自杀的内含做出了明确定义,但却把自杀行为的“外延”扩大了,即该定义中不论主观意愿,只要是死者通过任何途径使自身死亡的行为,就是自杀。某父以其子作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人寿保险。投保 12 月后,其子因“特殊的性癖好”而窒息身亡,法医认定其死亡前有“挣脱”的迹象。其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而保险公司援引“自杀条款”认为其子为“自杀”而拒赔。可以看出,如果单纯的从涂尔干的定义出发,即使其子主观上并无自杀的“意图”,但是身为一个智力健全、受过正规教育的成年人则很难不知晓这样的行为会间接的导致自身的死亡,故此,保险公司完全有理由根据“自杀条款”从而拒赔。同理,如果采用这样的定义,那么例如雷电天放风筝导致自我身亡、水涝时沿河走失足落水身亡,则均可以算成“自杀”,从而保险人豁免赔偿。显然,这是不合理的。不过,这只是“自杀”的社会学定义。在讨论《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则不得不讨论法律意义下的“自杀”。学者杨青梅在著作《论保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一文中概括了,法律内涵中对“自杀”的定义分为“区别说”与“单一说”。“单一说”则认为“非故意自杀”就是“意外死亡”,自杀本意就包含了当事人主有意图地主动结束自我生命的行为,无需再讨论“非故意自杀”。可以看出,虽然两派均认为“自杀”属于“故意自杀”,但区别在于是否应该在文本上将“自杀条款”中的“自杀”修改为为“故意自杀”。现实的问题在于,在理论界或社会共识层面尚未统一地认为自杀条款中所指的自杀就是“故意自杀”的情况下,就在法律中不明确自杀的定义,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再次出现类似上述案例中的错判是显而易见的。

故此,本文认为应在“自杀条款”中限定为“故意自杀”。

三、自杀条款的适用范围

在《保险法》中“自杀条款”被限定为“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且“死亡保险”被列入人身保险的范畴。故而可以肯定,自杀条款适用于人身保险的范畴,那么还需追问一个问题,它是属于人身保险概念中的人寿保险,健康保险还是意外保险呢。首先,健康保险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因疾病、分娩或意外伤害而造成的医疗费用或工作收入损失的保险合同。自杀行为显然不属于此类。其次,自杀也不适用于意外伤害险。虽然对于受益人或被保险人遗属而言,被保险人的身亡是一个“意外事件”,然而意外伤害险中的“意外”是指对被保险人而言的;同时,由于我们已经在上一节中定义了“自杀条款”中的“自杀”是一种“故意自杀”,而非“意外死亡”,因此该条款也不应属于意外保险合同管辖。综上,自杀既不是一种疾病,更算不上意外,因此虽然在实务中部分保险公司的三类人身保险均涵盖了自杀这种情况,但是从理论上而言,其只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

四、 两年期限设置合理性

从“自杀条款”文本出发,保险人的赔付行为以被保险人自杀身亡为触发标志,但为何又增加了“两年期限”的设置呢?法律进行这样的设置其目的是为了降低被保险人自杀骗保的道德风险。如果只要出现自杀行为就进行赔付,倘若被保险人投保时已经起意要自杀,投保只是为了获得保险金,显然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也必须要赔付。拒绝赔付。故此,这种局面无非产生两种结果:要么凡是自杀均进行赔付,则易造成被保险人进行逆向选择,那么保险人的风险显而易见的增加;要么凡是自杀均不赔付,又难免对部分被保险人有失公允。因此,加上保险免责期的设置,更像是“妥协下的产物”,因为“被保险人签订了有自杀企图的保单,不会等到一年或两年后再自杀以完成其计划”。虽然有学者认为将免责期设为“两年”并无科学的依据,但客观而言,实在也无法科学地规定应是“三年”或“四年”。

五、 例外条款合理性

在“自杀条款”中以但书的形式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排除在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外。本文认为该设计值得商榷,因为其有可能未保护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即:十岁以上未成年人(除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且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的保险人利益。常理而言,并非所有的十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对“自杀”这一行为的道德特征或后果有十分确切的了解,且其与家人“通谋”骗保的可能性亦是少之又少。故此应将部分十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列入自杀条款中的例外情况。同时,根据同一原理,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也应列入例外条款。从概念上而言,“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应指所有的“行为”,而非特指“自杀行为”,从立法概念上而言,用“普遍性”指导“特殊性”,难免有令人尴尬的局面。从精神病理出发,患病之人往往对自身的行为难以控制,从而进行“自毁”;或,并非出于主观愿意,有意识的进行此种行为,并了解其道德后果。例如,新闻媒体广泛报道的抑郁症患者自杀的案例。抑郁症患者一般而言可以处理日常事务,因此往往不被视为“完全无法辨认自我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之人,而是“无法完全辨认自我行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人。但是,抑郁症患者发病时,往往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进行自毁甚至终结生命。这是因病痛折磨而产生的后果,并非其出于主观意愿,有意思的进行选择,与自杀条款定义中的“故意自杀”有本质区别。

除此之外,从立法本意而言,不论是两年限制条款还是例外条款,均是对意图通过自杀而骗取保险金之人的防范。精神病人因病理作用产生的自毁行为,至于何时病发及病发后产生何种结果,根本无法预计及防范,因此这种情况并非自杀条款所要限制的逆向选择行为。当然,由于上述两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列入例外条款的原由均是考察其“主观意识”,因此,出于对保险人经营行为的保护角度而言,若在免责期内受益人或被保险人遗属要求进行赔偿的,则应由其举证;同時,出于对受益人或被保险人遗属利益的保护角度而言,若免责期外保险人拒赔的,应由保险人举证。综上,本文同意学者梁鹏的观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能认识或控制自己行为情况下导致自己死的”,保险人理应赔偿。

六、结论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1.自杀行为可保;2.为了避免法官误判,应将《保险法》“自杀条款”中的“自杀行为”定义为“故意自杀”;3.“自杀条款”只限定于人寿保险合同,不适用于健康保险合同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此两类合同中被保险人自杀身亡的,保险人不予赔付;4.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能认识或控制自己行为情况下导致自己死亡的,保险人理应赔偿;5.至于两年免责期,由于无更科学的理论依据作为支持,暂时维持现行设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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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World Health Statistics 2017:Monitoring Health For The SGDs.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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