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中后期诉状中的离婚权利

2019-03-27 01:05刘志娟
法制与社会 2019年8期
关键词:诉状民国

摘 要 民国中后期离婚权利不仅在国家立法中得以确认,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深入到基层社会,司法场域对离婚权利的认识与运用更是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解读河口司法档案中的离婚诉状,既可考察民法典中离婚权利的静态呈现,亦可从中审视离婚权利在基层司法实践中的实现程度。

关键词 诉状 离婚权利 民国 司法档案

作者简介:刘志娟,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博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69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235

对于中国古代法制是否存在“权利”意识以及传统司法实践中是否存在“权利”,目前学界已有不少研究成果出现,其中尤以清代的权利问题探讨为多。相较于清代,民国时期特别是《中华民国民法》颁行后,不管是法律制度对各种“权利”的规制,还是社会民众对“权利”的认可与接受,都是清代不可比拟的。而离婚权利因与人们的社会生活联系紧密,也最能从细微处审视社会转型与法制变革的民国中后期,“权利”意识或“权利”话语究竟在多大层面进入了基层社会,也有助于认识“实践和行动中的法律,而不单是理论和条文中的法律” 。

本文所使用的河口离婚司法档案,均来自江西河口地方法院。在河口司法档案中有保存非常完整的离婚案件28件,共计卷宗39卷。笔者从28件离婚案件中各挑选一份离婚诉状 ,探讨离婚权利在基层社会的存在状况和实现程度。

一、诉状的结构

根据1935年《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573条,离婚之诉于起诉前,应先经法院调解;调解不成立,才能进入审判程序。不管是调解还是审判,呈递诉状都是法定程序不可或缺的一环,其中蕴含的信息量自然十分丰富。本文现以一则“李大姩与颜在其  离婚调解”案 的起诉状为实例展开对诉状结构的剖析。

原告:李大姩  四十二岁,住横峰城内新民路杨志福店内

被告:颜在其  五十七岁,住横峰文成乡九都陈家陈水仔家

为丈夫另有姘识抛弃不顾并加以欺辱,乞予依法离异事

窃妇李大姩幼年失依,凭媒嫁与薛家为媳,无如好境不常,薛夫不幸病故,氏仅二十余岁,乃祸不单行,本县又遭方匪侵占,男女婚姻异常混乱。时氏夫颜在其见氏,顿起祁念,于黑夜将氏抢架强成夫妻。初时尚称和睦,乃与其嫂有染后,家境日渐艰困,以致田地均已罄尽,近年更为困难,被迫帮傭于陈水仔家。为长年抛氏于不顾,氏亦无奈出傭于杨志福店内,似此夫妻已各不相关,惟于回家探子时终为其无辜辱打并强嘱另嫁。为生活及终身靠托计,迫不得已状请鉴核,乞赐票传讯质并予离异,不胜感德之至。

谨状

河口地方法院民庭

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具状人:李大姩 押

撰状人:陈益生 押

就结构而言,民国中后期一则完整的民事状一般由状首、正文及状尾三部分组成。状首是诉状的开头部分,一般载明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及职业等;正文是诉状的主体,记载声请人或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和事实依据;状尾部分记载状呈法院、日期、具状人签名及画押(或盖章、按指印)、撰状人信息等事项。诉状正文部分的诉求和理由是否有法律依据、事实的陈述是以旧式的道德控诉还是以现代化的法律话语来表达,均可反映出社会民众对法律权利的认可和接受程度。

二、民法典中离婚权利的静态呈现

民法典中离婚权利的静态呈现,主要体现在诉状正文部分。对河口离婚案卷中的诉状进行梳理后发现,《中华民国民法》中与离婚有关的权利,如离婚请求权、财产权、对子女的监护权等均在诉状中得以不同程度的体现。

(一) 离婚请求权

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第1052条列举了夫妻双方均可向法院请求离婚的十种理由, 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以法典化的形式,在国家立法层面高度肯定了女性拥有与男性平等提出离婚的自主权利。

一方面,就离婚的主动权而言,民国时期女性在婚姻关系中的自主权利不断得到拓展,由女性主动提出离婚的比例远远高于男性。在司法实践中,北平地方法院1931年至1932年审理了375件离婚案,其中由妻子主动提出与丈夫离婚的案件为304件,占比81.0%。 民国新繁县31件离婚案,由妻子提出离婚的有25件,占总数的80.6%。 而河口司法档案中的28件离婚案,由妻子提起离婚的有24件,占比85.7%。由此可见,不管是在京师或大型城市,还是在内地基层社会,由女性提出离婚者均占案件的多数,女性对于自身拥有的离婚自主权利有较为清晰的认识,并能有意识的去主動行使这一权利。

另一方面,就夫妻双方提出的离婚理由来看,尽管民法典列举了十种法定离婚理由,但离婚诉状仍使用了少量非法定离婚理由。1938年成都地方法院70件离婚案,诉由属于非法定理由的有25件,占比35.7%。 本文所用的28份诉状共计提出了64项离婚理由,其中并未在民法典中列举的有6项,占比9.4%。诉状的撰写者主要使用十种法定离婚理由,之外仍使用少量非法定离婚理由,究其原因可能在于:其一,社会生活复杂,十种法定理由并不能满足所有实际需要;其二,为达到离婚之目的,案件当事人有必要尽可能多的列举对方“罪状”,以获得道德上的支持。可见,非法定离婚理由的使用可视为撰状者的一种诉讼策略,其并未削弱诉状的法律性,而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当事人的离婚权利。

(二)财产权

离婚之诉,首要在身份上婚姻关系的解除,其次就是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问题。依据民国民法典第1056、1057和第1058条,夫妻双方诉讼离婚时可主张的财产权利主要有离婚损害赔偿权、赡养费请求权以及取回固有财产权。最高法院更是通过诸多判例对这些财产权利及其数额标准予以确定,如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36号判例,“判决离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构成,则夫应就其妻所受损害予以赔偿,或并给与赡养费”;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233号判例将赡养费的给付标准核定为“斟酌养赡义务之身分、资力及养赡权利人之需要以为标准。”婚姻缔结时的嫁奁、聘财则属固有财产,离婚时各自取回,民法典第1013条以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937号判例对此亦有确认。

河口地方法院28起离婚案有12起提出了财产权利问题,不足案件的一半之数,且绝大部分请求财产权的案件由女性提出。民国中后期,尽管妇女的经济地位相较于清末民初有所提高,但大部分情况下妇女仍旧缺乏收入来源,特别是在铅山县与横峰县这样深处中国内地的农村,妇女普遍缺少谋生手段。离婚时女性提出的赡养费、损害赔偿等财产权利,如若实现,或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离婚后妇女的生存困境。同时离婚损害赔偿权体现了过错原则,对无过错方予以慰藉和救济,也有助于夫妻双方更好地行使离婚请求权。

(三)子女的监护权

中国传统社会素来重视宗法观念,离婚时其子女的归属毫无疑问属于夫家,由男方监护。自《大清民律草案》开始至《中华民国民法》,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子女的监护,贯彻的原则均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由父方监护”。最高法院廿一年上字第1093号司法判例亦载明,“若夫妻两愿离婚,则关于子女之监护于两造未有约定时,固应由夫任之。倘约定不谐致生争执,或由判决离婚者,法院自得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监护人。”

河口离婚案件中离婚之诉发生时确有未成年子女的有9件,但仅有“张吕氏与张清官  离婚” 一案提出了子女的监护权问题。在该案中,张吕氏因张清官前妻突然返家并“以大妇自居”对其虐待而提出离婚。所生一子年仅一岁,推事进行调解时问及小孩的抚养问题,张吕氏回答“小孩子把还他”。在法院做出准予离婚并给付赡养费的判决一个月后,张吕氏又提出请求补充判决张清官领还亲子之声请,法院以声请不合法予以驳回。就案情分析,实际上对子女的监护并未成为该案争执的焦点。同时,其余8件离婚案均未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监护问题,这也可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尽管民国中后期的立法和司法判例为离婚双方当事人行使对子女的监护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基层社会强大的传统“基因”却阻碍了当事人对这一监护权的实际行使。

诉请离婚权、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赡养费、取得固有财产等权利,以及对子女监护抚养的权利等,《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设定得都较为清晰,且在河口离婚诉状中均得到了不同程度的体现。根据卷宗信息,这28件离婚案实现了离婚诉求的有10件;12件提出财产权利的案件,仅有3件在判决离婚的同时亦取得了赡养费和损害赔偿费;而唯一声请子女监护的案件,法院予以了驳回。从纯数字的分析中,我们很容易得出这一结论:民国中后期离婚权利得以真正实现的程度并不高。但仅从案件审断的最终结果得出这一结论,未免有失偏颇。要考察民国中后期的离婚权利是否真正进入了基层社会,尚需结合诉状的表达方式以及当事人对待离婚的真实态度予以分析。

三、诉状中离婚权利的实态分析

河口地方法院自1935年到1949年,虽然存在仅十四年,但其离婚诉状不管是对离婚权利的认识,还是对离婚权利的运用,都呈现出前后明显不同的特点。现以1935年、1944年和1949年三则离婚诉状为例进行对比分析。

1935年的“张吕氏与张清官  离婚”案,声请人张吕氏诉求与丈夫张清官离婚并判给生活费,其理由是丈夫“实犯重婚又加凌虐”。声请人在陈述事实及理由时,完全站在道德层面,表明自己忠厚、“颇知礼教”;被告品行恶劣、举止凶狠,“稍不遂意,鞭挞即至”;自己隐忍、可怜,“逆来顺受”,生有一子后被告对自己“凌虐如故”;尤其当原配入门后,“以大妇自居,呼唤役使,视同奴婢”。在这份诉状中,声请人既以“凌虐”为离婚理由,却对凌虐的具体情节缺乏细致描述,亦无证据提供佐证;“起诉之理由”部分有“查民法第一三六二条第一、四、五(上半段)项之规定”,更是援引法条错误。虽然诉状中多次出现“人格”“女权”等词语,如“恳乞依法判离保全人格维护生命”“人格丧尽”“保障女权兼维生命”等,具有近现代“权利”一词的内在含义,在试图打破“冤抑诉讼”中的道德叙事模式,反映着离婚权利从传统到现代的艰难突破。

1944年“余竹兰与傅成恒  离婚及给付扶养费” 一案,原告人余竹兰以被告“虐待遗弃不堪同居”提起离婚并令给付生活费。其一审诉状与1935年张吕氏的诉状相似之处在于,同样渲染了道德层面的感染力:自己是一个绝对的受害者,“旧式妇女”“始则视原告为陌路,继则视同仇雠”“年已垂老再去无路”;并对被告进行指责,“为人外柔和而内阴鸷”“怂其生母时常辱骂殴打,并纵子媳忤逆逞凶”“非将原告驱走决不罢休”。不同之处在于这一诉状在道德话语之外明显增添了更多法律色彩,原告余竹兰的证据意识有了明显增强:“虐待”有“脚烂”事实尽可查明;“遗弃”有“被驱出两月有余”,“傭洗度日栖止失所”;请求七千元生活费,有被告“家中殷富,额租约二百石以上,久为地方标准资产”可供参考。虽然虐待不能提出有力证明,遗弃“两月有余”也不符合“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之诉,但从诉讼语言分析,当事人为了将离婚的“纸面上的权利”变为“现实中的权利”,已从空喊“权利”口号转向与诉求密切相关的事实陈述。虽然诉状没有引用法律条文,并未完全呈现出“权利诉讼”的法律话语模式,但亦可揭示出民国后期法制变革的成果已在一定程度上进入了基层司法实践,诉状对离婚權利的运用更为娴熟。

1949年“程张荣弟与程宜松  离婚调解” 案中声请调解人程张荣弟的诉状,与1944年余竹兰的诉状相比,表现出更为明显的法律“专业性”。为分析之便利,现将诉状正文部分节选如下:

声明

求为判决原告与被告脱离夫妻关系,并判决被告所有坐落横峰七都来头风官塘脚下早田一坵、……六处计田十坵、计官粮十亩,赔偿原告损失为原告终身生活费用。

事实

原告凭媒嫁被告为妻,夫妻初尚和睦,后因被告与张响珠姘识,被告遂视原告如眼中钉。上年曾以钢刀伤害原告之身体,原告已投钧院检察处检验。被告畏罪潜逃,业蒙通缉在案。原告之姑程张氏又与被告同谋驱逐原告,以图被告与张响珠同归故里,故有原告自诉姑程张氏抢夺财物事件在案。伏查夫妻之二方有过失之一方,应赔偿无过失之一方损失。被告与张响珠姘识,又伤害原告之身体,是被告有过失,原告无过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之损失。原告身早怀孕,无家可归无食度命无屋藏身,为此告借金圆券征缴审判费。状请公示送达如前声明之判决。

声请人请求判决脱离夫妻关系并损害赔偿,但没有依照法条提出明确的离婚理由。深究其语言的运用,发现诉状中事实陈述的每一句都有据可查,绝无废话。首先,“被告与张响珠姘识”为“通奸”之法定离婚理由提供事实依据;“以钢刀伤害原告之身体”为“虐待”之法定离婚理由提供事实依据。其次,“伤害”之虐待情节有检察处检验为证、有通缉在案可查;原告之姑图谋“驱逐原告”,有自诉抢夺财物案可查。以上两点可为离婚理由提供确凿证据。第三,“夫妻之二方有过失之一方,应赔偿无过失之一方损失”,为其损害赔偿请求提供法律依据。第四,原告“身早怀孕,无家可归无食度命无屋藏身”,连审判费都是告借而来,说明处境确实窘迫且无经济来源,为其请求生活费而争取法官的同情与支持。这一诉状与其他离婚诉状相比,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声请人为实现离婚权利,履行了其举证义务,为法庭提供了确实可查的证据,体现出民国后期司法场域中对离婚权利的认识与运用已达到相当之高度。

婚姻既是一种社会现象,也是一种法律现象。社会结构的变化、社会阶层的流动、生活方式的改变、社会意识的觉醒等,都可能对婚姻关系产生影响。河口地方法院所辖的铅山县与横峰县,深处中国内地的农村地区。1935年至1949年先是经历了战乱动荡、经济凋敝,而后随着1943年5月国民党第三战区长官司令部迁驻铅山县河口镇,又有政局稳定、经济复苏发展,河口地方法院的离婚案件数量也在1943年之后呈现出明显上升的趋势。通过对比分析河口司法档案诉状中离婚权利的表达方式和语言运用,可以看出民国中后期,民法典中的离婚权利正在由“纸上的权利”向“诉讼中的权利”迈进,并渗透进了基层法院的司法场域中。这些变化,或能看出在法制变革的近代中国,权利意识正在司法场域中逐步诉诸实践。

注释:

[美]黄宗智、尤陈俊主编.历史社会法学:中国的实践法史与法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1页.

离婚案件中的诉状,不仅包括“起诉状”,还包括“反诉状”“答辩状”“上诉状”以及“撤诉状”等,这里仅选取其中诉请离婚的起诉状进行研究。

“李大姩与颜在其  离婚调解”案,1947年,档案号“1075-21-002053”,河口司法档案,现存于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

《中华民国民法》第1052条所列十项离婚理由为:一、重婚者;二、与人通奸者;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四、妻对于夫之直系尊亲属为虐待,或受夫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五、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六、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者;七、有不治之恶疾者;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十、被处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

吴至信.最近十六年之北平离婚案.社会研究.1935,1(1)//收录于李文海主编.民国时期社会调查丛编·婚姻家庭卷.福建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397页.

刘昕杰.民法典如何实现:民国新繁县司法实践中的权利与习惯(1935~1949).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6页.

萧鼎瑛.成都离婚案之分析//社会调查集刊(下编),1939年版。收录于李文海主编.民國时期社会调查丛编·婚姻家庭卷.福建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419页.

以上三个判例均参见《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载《广西司法半月刊》1936年第49期。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载《广西司法半月刊》1936年第49期.

“张吕氏与张清官  离婚”案,1935年,档案号“1075-39-003890”,河口司法档案,现存于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

“余竹兰与傅成恒  离婚及给付扶养费” 案,1944年,档案号“1075-10-000912”,河口司法档案,现存于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

“程张荣弟与程宜松  离婚调解” 案,1949年,档案号“1075-37-003671”,河口司法档案,现存于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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