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法理辨析

2019-03-28 15:04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22期
关键词:守约方违约方解除权

(天津工业大学生命科学学院 天津 300387)

一、现状审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司法实践的实证研究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①,以“违约方解除合同”为检索关键词,限定案由为合同纠纷,法院层级为全部,案件类型为民事案件,审判程序为一审,文书类型为判决书,共检索得到案件68个。经逐个阅读筛选,排除案件争议与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问题无关的案件,最终得到42件适宜案件,作为实证研究的材料来源。经研究分析此类案件具有以下特点:案由分布:体现市场交易特征;裁判结果:倾向支持解除合同;裁判依据:呈现法律适用理解不一;裁判理由: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

二、理性探究: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正当性证成

在法院裁判的实证研究基础上,是否还能在理论上为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正当合理寻求到突破口呢?笔者认为,是有的,而且具有非常充分的理论支撑。主要理据在于:

(一)避免继续履行的缺陷弊端

不可否认,继续履行对于实现合同目的,奉行合同严守原则具有重要意义,但对于其适用中的缺陷弊端我们也应予以正视,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刚好能够妥善的弥补继续履行的不足,减少“副作用”产生。

(二)对效率违约理论的借鉴

“效率违约理论”是当代英美合同法理论的重要内容之一,并被司法判例所接受。②“效率违约”的经典定义出自波斯纳之口,:“在有些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会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将超出其履约的预期利益而产生违约冲动。如果他的违约收益也将超过对方当事人履约的预期收益,并且损害赔偿以预期利益的损失为限,那么,就存在违约的刺激了。而且应该违约。”③这一理论的产生,为论证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提供了最为重要、直接的智慧源泉。

(三)有利于实现法的价值

自由,正义,秩序,效率均属于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各种价值的和谐统一是法所追求的终极目标。但事实上,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完美的兼顾各种价值只是一种理想境界,如何解决价值冲突现象,才是更为现实和困难的问题。

三、梳理优化: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制度规范

尽管效力违约理论已是英美法国家相对成熟并长期适用的法学理论,但并未在我国学术界得到普遍的支持,存在较大的争议。④在我国起草合同法的过程中,曾经对于是否引入效率违约进行了讨论,但最终遭到否决,主要还是考虑到其可能会破坏交易安全的信赖,在经济上不一定节省缔约费用,现行的法律体系并不支持效率违约,与诚实守信原则不符,容易造成道德以及社会风气导向上的负面影响等。

笔者虽然前文试图论证了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正当性,但并不意味着笔者认为一切违约都是可以被鼓励的,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是任意的。恰恰相反,笔者认为违约方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无论是实质条件还是行使方式都应当是严格的、审慎的,以避免对现行传统合同法体系造成冲击和不良影响。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前提

违约方在何种条件下才能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笔者认为,总体思路应是只有在合同因某种原因已经失去继续存在的意义,即合同已经履行不能或者没有必要履行,合同目的已经根本不能实现,使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情况下,才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⑤就具体条件而言,由于强制履行是同解除合同完全对立的补救方法,因此从逻辑关系的角度上看,赋予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即意味着也排斥了守约方主张强制履行的权利,故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条中不适用强制履行的情形则会对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条件有所启迪和借鉴。⑥

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合同标的物为非特定物;二是,合同标的是非金钱债务;三是,违约方系被动违约;四是,损失赔偿数额有限。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笔者认为应当具备一下四点条件:一是,履行不能;二是,债务的标的不适用强制履行;三是,履行费用过高;四是,守约方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

必须要加以说明的是,上述所论的前提也好,条件也罢,都不可能涵盖大千世界、纷繁复杂的经济活动中出现违约方应当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所有可能。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本身就是对个案公正的一种推崇,亦应在个案的审判中综合考虑上述总体原则、要点及案件实际情况下加以妥当的分析和判断。

(三)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就我国目前合同法规定看来,合同解除权性质上是一种形成权,对于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则有必要同守约方的相区别,在解除程序上进行必要限制。因为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本身就是对合同严守原则的突破,因而更应当注意在解除程序上的严格规范,以避免该制度的滥用。笔者认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性质上限定为形成诉权更加妥当,即违约方如欲解除合同,只能通过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⑦

(四)对守约方利益的保护

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并非是要免除其违约责任,而恰恰是要通过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弥补守约方的不利损失。合同解除消灭的仅仅是合同本身的本体性权利义务,而非救济性权利义务,损失赔偿、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的承担作为一种救济性权利义务,并不因为合同的解除而消灭。因此,合同解除权从本质上说,是违约方以承担违约责任、填补对方损失为代价,在特殊条件下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而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数额仍应贯彻现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已有约定的情形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违约责任的处理就应当遵循合同的约定。当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公平原则、诚实守信原则,正确运用可预见规则,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守约方遭受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⑧

同时,在现实的诉讼中,当作为原告的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时,作为守约方的被告出于某种原因或是考量往往不同意解除合同,更不会主动提出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从减少诉累的角度说,此时,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行使释明权,当然,如果守约方坚持不在本案中主张违约责任,亦可在今后待合同状态明确后,另行主张违约责任。

【注释】

①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笔者于2016年9月27日访问并完成数据统计分析。

②霍政欣:《效率违约的比较法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1期。

③[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法律出版社第七版(中文第二版),第168页。

④陈凌云:《效率违约遏制论——以完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为线索》,载《当代法学》2011年第1期。

⑤谢怀栻:《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242 页。

⑥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1页。

⑦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05页。

⑧吴一鸣:《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违约解除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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