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银行理财产品购买者的权利和义务

2019-03-28 20:15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6期
关键词:购买者理财产品义务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1120)

一、银行发行理财产品购买者的身份区分

在讨论具体的法律关系前,应明确理财产品购买者的性质。对于理财产品购买者的性质,比较广泛的说法有两种,即金融投资者和金融产品消费者。

(一)金融投资者和金融产品消费者的概念

金融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的范围是相互交叉的。金融消费者是一个集合概念,狭义上的金融消费者是指以金融投资手段进行资产保值的金融产品购买者群体,在此取狭义含义。与之相对应的是金融投资者,金融投资者指以资产增值为目的,将资产通过一种或多种金融投资渠道进行资产配置来进行财产管理以实现财产保值增值的活动的人。

金融投资者较金融产品消费者而言,其资产更多,知悉的产品知识和金融知识也更广,故若认为理财产品购买者多为金融消费者,则对于其权力的保护范围应该更大,反之则应当更平衡地规范理财产品购买者与其他两方的关系。

(二)银行理财产品投资行为中个人购买者的行为性质划分

在银行公开发行理财产品的购买者群体中,既有金融投资者,又有金融消费者。以前我国法学界多认为理财产品购买者多为金融消费者。但随着时间推移,笔者认为现阶段的银行理财产品购买者群体的个人购买者中,金融投资者为主要组成部分,理由如下:

从主观目的来看,现阶段银行发行理财产品的购买者投资理财产品的目的更偏向于资产增值。从银行理财产品的购买者所拥有的技能上看,在投资理财产品的同时,大多数投资者对于债券、基金、股票、保险甚至期权都有所布局,对资金的管理形成了事实上的资产配置的概念。在这种情况下,理财产品已经是一种投资手段和一种分摊风险的方式,应认为是投资行为。

但投资银行理财产品的行为也不应与专业投资者的投资行为等同而论。专业投资者与普通的理财投资者相比,资金更加充足,防风险能力也更高,部分专业投资者甚至拥有操纵市场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将理财产品的投资者与其一概而论也是不公平的。对于银行理财产品的购买者,应认识到其有资产配置的能力和意识,但仍需要对其进行额外保护。

所以应认为,现阶段银行理财产品的个人购买者中,金融投资者应为多数,应认为理财产品的个人购买者是金融投资者。在具体的案例中,应该对理财产品购买者性质进行区分。银行理财产品的投资者,与专业知识更充足、资金更多、抗风险能力更高的专业金融投资者、强力金融投资者仍应该相互区别。

(三)理财产品购买者是低风险偏好的金融投资者

综上,理财产品的个人购买者,因与普通的金融产品消费者相比盈利目的较强、风险偏好较高的特点,除特殊情况外,应认为理财产品的个人投资者是金融投资者,但考虑到银行理财产品的购买者相对于专业投资者而言防风险能力相对较差,且专业知识相对缺乏,应认为银行理财产品的购买者是低风险偏好的金融投资者。因此,下文中对于理财产品购买者的与理财产品发行银行和理财产品资金管理人的关系的分析,均从金融投资者的角度出发;而对于理财产品购买者的权利义务的讨论也在金融投资者的基础上进行。

二、代理销售理财产品过程中投资者、理财产品发行商与银行的关系

(一)代销银行与理财产品托管人的关系

一种观点认为,银行与理财产品托管人的关系实质上应为委托合同关系。即银行与发行商之间签订合同,确定权利和义务,银行根据开发商的要求售卖理财产品。从购买者处收到资金后,将资金交付发行商,是为完成合同所规定之交付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银行理财产品是信托性质的法律关系,其中,投资者是委托人和受益人,银行则是受托人。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这一条确定了理财产品资产托管人和代销银行的委托合同关系。而从实际情况看,理财产品代销银行和管理人更类似于委托合同,且以委托合同的形式更能保护投资者的知情权。

(二)投资者与银行的关系

投资者与银行的关系有诸多不同意见,较主流的观点是无直接关系说和服务合同说。相比无直接关系说,服务合同说更能维护投资者权益。

服务合同说认为,投资者与代销银行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即银行制定服务合同,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与无直接关系说相比,服务合同说的双方权利义务更加明确。在现实民事活动中,银行在代销理财过程中实际上处于绝对优势地位,投资者无论是对产品的了解还是利益受损后的维权工作的能力都不能与银行相提并论,因此笔者认为,服务合同说更能维护投资者权益,即使是打破“刚性兑付”的前提下,也不能完全免除银行责任,否则投资者将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

(三)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各方关系的看法

在此,以胡某诉中国银行股份公司上海市田林路支行(大成基金公司为第三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为例。由本案的审判结果可以看出,对于理财产品资产托管人与代销银行的关系,我国司法机关认为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但是在该案中,对于代销银行与投资者的关系则没有统一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为代理关系,以此认为代销银行不应为投资者损失承担责任,但终审法院则从侵权责任角度出发,认为银行未进行适当措施来维护投资者权益,存在侵权行为,否认了一审法院的观点,最终做出了代销银行赔偿投资投资者的判决。

因此可以看出,对于代销银行与理财产品资产托管人的关系,司法机关看法较为统一,即认为是委托合同关系,在代销银行与投资者关系的问题上则有分歧。最终终审法院认为银行存在侵权行为,在此前提下,若仍认为理财产品资产托管人和投资者之间是代理关系,则代销银行不必担负对于风险防范管理缺失所造成的侵权责任,不利于保护投资者权益。因此,判定双方存在法律关系才能维护投资者权益。

(四)理财产品投资者、代销银行与理财产品资产托管人之间的关系

综上,代销银行与理财产品资产托管人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投资者与代销银行之间为服务合同关系,理财产品资产托管人和代销银行各自对投资者履行相应义务。

《意见》第二条规定: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出现兑付困难时,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这条规定明确了银行与理财产品资产托管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从最根本上讲,资金运作仍然是资产托管人的义务。代销银行与资产托管人两方与投资者的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划分应当以此为基础。

三、理财产品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理财产品投资者的主要权利包括知情权、财产安全权和个人信息安全权等。而投资者的主要义务则包括遵守理财合约、缴纳认购款项和规定的费用和有限责任承担亏损等义务。

(一)银行理财产品投资者的主要权利

1.知情权

知情权是理财产品投资者最看重的权利,理财产品投资内容直接决定了投资者是否对该理财产品进行投资以及对理财产品的投资数额。理财产品投资者的知情权的内容包括购买前对本期理财产品各种真实情况的了解,理财产品封闭期内运营方理财产品运营情况的反馈以及到期后对资金运营过程进行复核的权利。

购买前对于该期理财产品内容的充分了解是理财产品投资者最为关心的部分,是投资者投资与否、投资多少的重要依据。

资金运营过程中,即合约成立后至到期前的知情权是指对合约内容变动的知情权。资本市场瞬息万变,而资产管理人的人员构成和经营策略也会有所变动。对于因投资方向和人员变动造成的资金运营情况的变动应当用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购买者。

在理财产品合约到期后,投资者应有在不侵犯理财产品资金托管人商业秘密的前提下了解该期资金投资流水的权利,以确认该期资金的投资过程是否符合合约约定的投资方式。事后反馈的作用在于投资者可以以此确保资产管理人履行了其勤勉职责,以此维护自己的资金安全。

2.财产安全权

金融投资是一种为了获取超额收益承担风险的活动,为了确保金融投资活动的正常运行,投资者投入资金的安全是维护市场稳定和金融投资者权益的重要因素。投资者承担因投资风险所导致的风险,对于正常的投资风险以外的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落实到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上,投资者的资金安全体现在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进行投资。资本具有逐利的特征,在高利率的诱惑下,原本应用于投资的理财资产很有可能转向更高风险的项目。超出理财合约范围的投资提高了投资者的资产风险,增加了投资者的资金亏损的可能性,侵犯投资者的财产安全权。

3.个人信息安全权

投资者的隐私权,在银行理财产品投资者的权益中是指对交易相关的隐私信息的支配权。对于个人投资者的隐私权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第一是隐私保密权。投资者享有隐私权的内容包括银行账户状况、资产情况、《风险评估表》上面所记载的内容和客户在银行登记的个人信息等等。对于自己的隐私,投资者在不侵犯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拥有保密的权利。第二是隐私支配使用权。即投资者对于自己的隐私有支配的权利以及告知拥有隐私的单位不滥用其个人信息的权利。第三是隐私的维护权,当投资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收到不法侵害时,投资者有权通过司法救济挽回损失和获得赔偿。

4.质询权

现阶段,对于理财产品投资者的质询权,我国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最关注资金托管人是否勤勉履职的只能是投资者本人,给予投资者质询权是确保理财产品资金托管人勤勉履职的重要保障。当收益远低于同期或本金亏损远大于同期时,如投资者有充足理由认为理财产品托管人存在失职行为,给与投资者群体以质询权,能使其能够主动维护自身权益。

(二)理财产品投资者的义务

理财产品投资者的义务主要包括提供信息的真实性、了解投资风险、缴纳认购款项和规定的费用和以有限责任承担亏损的义务。

1.提供本人真实信息的义务

遵守理财合约的义务表现在多方面,首先体现在确保身份文件的真实性,如实向代销银行提供各类身份证明材料、资产证明等文件,并对所提交的各类文件、资料、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在相关文件、资料、信息等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代销银行。

其次,客户应确保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调查问卷回答情况的真实性。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调查问卷是确定客户可接受的风险等级的重要依据,真实评估风险承受能力是投资风险控制的重要环节,确保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调查真实,不仅能够减少因过高风险所造成的纠纷,更重要的是可以减少超出投资者承受能力的损失。

2.了解投资风险的义务

银行理财产品的投资虽然风险较低,但仍然是一种投资,存在众多风险,如市场风险、政策风险、信用风险、管理风险、信用传递风险、提前终止和延期风险等。且不同发行机构和不同风险等级的理财产品风险也不同,在订立理财合约之前,投资者有义务充分了解投资风险。

3.在合理风险范围内承担市场风险带来亏损的义务

在投资者购买低风险或中低风险以上理财产品时,存在着收益达不到预期甚至零收益的可能性,而在购买中风险以上理财产品时,则存在本金亏损的可能。与普通定期存款相比较,理财产品高收益的代价就是收益的不稳定及本金亏损的可能性。了解可能承担的亏损,在亏损实际发生时承担风险带来的损失,是理财投资者应尽的义务。

投资者应承担的是市场风险带来的亏损,但对于理财产品托管人疏于履行职责以及无合理理由延期或提前终止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投资者承担。在能确定理财产品托管人团队存在失职行为的前提下,可以提出赔偿请求。

四、理财产品投资中因亏损造成的民事纠纷的处理原则

(一)根据投资者权利维护能力差异化保护的原则

不同身份和资产状况的银行理财产品投资者,其对于风险的预防和应对能了以及承受能力都是不相同的。相对于专业投资者和强力投资者,普通投资者的避险能力以及对合约的理解能力都不充分,因此,对于普通投资者应给予较多的保护。

对于投资者身份和能力的判断,在具体的案例中,可以参照投资金额、所投资理财产品的风险等级和投资目的进行判断,对于低风险偏好的投资者,应着重保护其在缔约过程中的权益。低风险及中低风险理财在发生本金亏损时,也应着重考察理财产品资金托管人是否的确履行了投资过程中的审慎义务,投资造成的亏损是否的确出自市场风险的波动等因素。对低风险偏好投资者,权利保护应相对全面。

(二)代销银行与理财资产托管人的尽职免责原则

因理财产品本金或利息亏损引发的民事纠纷的处理中,认定代销银行和理财资产托管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二者是否尽到勤勉义务。结合上文中投资者财产安全权的对应义务,发生相关纠纷时,应确定代销银行在宣传过程中的诚实义务与资产托管人投资过程中的勤勉义务,以及共同的内部控制的职责。

而且,应当注意的是不同等级的投资者对于理财合约内容的理解不同,当非专业投资者与代销银行或资产托管人发生因合约内容解释问题发生纠纷时,应着重确定合约内容是否能够为大众所理解。

(三)明确代销银行与理财产品托管人的责任界限

当因亏损发生民事纠纷时,应准确划分代销银行与理财产品托管人的责任界限。

资产托管人的义务是公允拟定格式条款和资本运营过程中的勤勉义务,代销银行的义务则是宣传和订立合约过程中的诚实义务。

对于资产托管人而言,在格式条款的拟定过程中,应详细介绍理财产品的各项基本特征,并详细介绍投资可能产生的风险,以显著方式标识投资者义务,并符合《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对于理财合约的要求,确保投资者能够充分理解合约内容。而投资过程中的勤勉义务则是指在运营过程中的团队决定应当是合乎市场规律的,且投资方案经过集体讨论,确保不会因个人原因造成决策失误,也不会做出超出理财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

代销银行义务中的重点则是宣传过程中的真实性。《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对此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从客户风险评估和宣传理财产品开始,到订立合约,到最终扣划款项,每个步骤都应符合法律规定且有据可依,以确保对于投资者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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